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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141號
原 告 彭馨誼
訴訟代理人 陳鈺林律師
被 告 劉文正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6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柒萬伍仟元,及民國105年5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玖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件被告劉文正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之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略以:㈠被告劉文正與原告彭馨誼前為夫妻關係,離婚後前於民國(下同)101年8月29日協議就當時共同經營之大安影印社、大安紙品印刷行(委由訴外人黃金嬌擔任名義負責人)劃分為「大安」及「正忻」二事業體,前者(花蓮市中華路之「大安店」)由原告彭馨誼經營,後者(壽豐鄉中正路之「東華店」及東華大學內之「印象店」)歸被告經營,並協議此後自負盈虧(下稱系爭前協議),而原告曾於101年8月及9月代被告墊付「正忻」之貸款新臺幣(下同)505,377元予廠商(下稱系爭貸款)。
其後兩造再於101年10月14日協議(下稱系爭後協議),上述之大安店、東華店、印象店等歸原告所有,而兩造共有門牌號碼花蓮市○○路00000號之房地(下稱系爭中華路房地)及門牌號碼花蓮市○○街00巷0號房地(借名登記在訴外人黃金嬌及彭級書名下,下稱系延平街房地)則均歸被告所有,但由被告繳納房屋貸款,且應解除當時已出賣系爭延平街房地與訴外人陳增錄之買賣契約,並返還陳增錄已給付之價金45萬元(下稱系爭價款),然被告並未依約給付,反由原告於101年11月23日代為支付。
原告乃就系爭貨款及價款共955,377元向被告起訴請求返還,經鈞院以104年度訴字第125號判決原告全部勝訴,嗣被告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下稱花蓮高分院)105年度上字第6號判決(下稱系爭二審判決)以原告不符合代位清償及無因管理之要件等理由,認系爭貸款505,377元中125,000元不應准許,系爭價款45萬元則全部不予准許。
原告僅得再提起本件訴訟改依其他訴訟標的請求被告如數清償,並加計法定遲延利息,先予敘明。
㈡原告得依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75,000元及遲延利息⒈依系爭前協議,在「機器/固定代款」表格欄中,對於「全錄5065」之機器貸款已約定由正昕即被告負責清償;
「全錄4112(誤繕為412)」之機器貸款則由兩造各負擔一半;
是上開之約定對兩造已生契約之效力而均受拘束。
而101年8、9月2期「5065影印機」之貸款共7萬元、2期「4112影印機」貸款11萬元均係由原告給付,被告並未為任何給付等事實,業據系爭二審判決認定無訛。
係爭貸款之債務人雖為訴外人即名義負責人黃金嬌,但兩造因委任關係對黃金嬌應負清償之責,兩造復約定由被告單獨負責清償7萬元及55,000元計125,000元,現被告被告既違背系爭前協議致原告須因委任之關係代黃金嬌向廠商清償,就原告而言自屬受有125,000元之損失,原告自得依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向被告請求賠償。
⒉依系爭後協議,被告本應負責解除系爭延平街房地與訴外人陳增錄之買賣契約,並返還陳增錄已給付之價金45萬元,然被告並未給付,反由原告於101年11月23日代為支付等情,亦據系爭二審判決認定屬實。
系爭延平街房地之買賣契約當事人雖為訴外人彭級書及黃金嬌,而由其二人負解除契約後返還價金之責,但兩造因委任對其等應負清償之責,兩造復約定由被告單獨負擔返還45萬元價金之責,現被告被告既違背系爭後協議致原告須因委任之關係代彭級書及黃金嬌向訴外人陳增錄給付,就原告而言自屬受有45萬元之損失,原告自得依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向被告請求賠償。
㈢並聲明:被告給付原告57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按債務人就其故意或過失之行為,應負責任;
次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債權人得請求賠償損害;
又債務人遲延者,債權人得請求其賠償因遲延而生之損害,民法第220條第1項、第226條第1項及第23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復按民法第二百二十六條第一項規定:「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債權人得請求賠償損害」。
故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原定給付不能實現,仍應由債務人負責,債權人自得請求損害賠償,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2164號判決亦可供參。
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前、後協議書、系爭二審判決、請款單、現金支出傳票等件影本為憑(本院卷第87-25頁),並經本院依職權函取系爭二審判決全卷核閱無訛。
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後,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本院審酌原告提出之證據,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依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7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05年5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於法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19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李可文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按「上訴利益額」「百分之1.5 」繳納上訴裁判費。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19 日
法院書記官 郭怡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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