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HLDV,105,訴,171,201607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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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171號
原 告 湯金月
被 告 馮宗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7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門牌號碼花蓮縣花蓮市○○街000號房屋返還予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

事 實

一、被告馮宗偉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略以:被告馮宗偉與其簽訂房屋租賃契約(下稱系爭租約),約定自民國104年3月1日起至106年2月28日止,承租門牌號碼花蓮縣花蓮市○○街0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按月給付租金新臺幣(下同)25,000元。

詎被告自105年4月起即未依約繳納租金,經原告向被告催討均未獲置理,故再以本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為終止系爭租約之意思表示並請求其遷出房屋。

被告尚積欠105年4、5月之租金計5萬元未清償,爰依系爭租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房屋並給付租金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到場爭執或提出任何抗辯,亦未提出書狀陳述以供本院斟酌。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租約及存證信函2紙等件影本為證(卷第5-9頁),而被告對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3項規定,應視同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復依上開書證,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五、按承租人租金支付有遲延者,出租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承租人支付租金,如承租人於其期限內不為支付,出租人得終止契約;

租賃物為房屋者,遲付租金之總額,非達二個月之租額,不得依前項之規定,終止契約。

其租金約定於每期開始時支付者,並應於遲延給付逾二個月時,始得終止契約。

民法第440條第1、2項定有明文。

復按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民法第455條前段亦有明文。

本件被告遲付租金,經原告以本件起訴狀繕本之送達被告為催告並請求返還房屋(即終止租約之意思表示),被告仍未履行,則原告依據前開規定終止租約後,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房屋及積欠之租金,自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租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屋返還原告,並請求給付積欠之租金5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又本件判決主文第2項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8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李可文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按「上訴利益額」「百分之1.5 」繳納上訴裁判費。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8 日
法院書記官 郭怡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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