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原告主張:
- (一)訴外人林寶龍於民國102年3月14日以總價款新臺幣(下同)
- (二)雖世晟公司事後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蔡金英,惟被告間就
- (三)世晟公司與林寶龍間之買賣契約乃虛偽不實,其取得系爭土
- (四)世晟公司辯稱林寶龍支付予原告之買賣價金為世晟公司的支
- (五)爰就訴之聲明第1、2項依民法第87條、第242條、第113
- 二、被告則以:
- (一)林寶龍於102年3月14日向原告購買系爭土地,原擬於簽約後
- (二)衡諸林寶龍經醫師告知餘命不久,始將系爭土地轉由世晟公
- (三)蔡金英以800萬元向世晟公司購買系爭土地,除已提出支付
-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 (一)原告與林寶龍因給付買賣價金事件,業經本院103年度訴字
- (二)原告曾以存證信函催告林寶龍,應限期給付買賣價金尾款
- 四、得心證之理由:兩造所爭執之處,應在於:
- (一)原告以與林寶龍間之買賣契約已解除為抗辯事由,對抗世晟
- (二)原告主張世晟公司與蔡金英間就系爭土地之買賣關係為通謀
- 五、本院之判斷:
- (一)原告解除其與林寶龍間就系爭土地之買賣契約於法有據:
- (二)原告係依其與林寶龍間買賣契約之約定,將系爭土地所有權
- (三)原告解除契約,不得向世晟公司請求回復原狀,世晟公司登
- (四)被告間就系爭土地於105年8月11日所為之買賣債權行為及於
- (五)原告非世晟公司之債權人,不得代位世晟公司請求蔡金英塗
- 六、從而,原告依民法第87條、第242條、第259條、第113條
-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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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288號
原 告 邱富梅
訴訟代理人 李文平律師(兼送達代收人)
張照堂律師
被 告 世晟建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和平
被 告 蔡金英
共同訴訟代理人 林武順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4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訴外人林寶龍於民國102年3月14日以總價款新臺幣(下同)4,900,500元向原告購買花蓮縣○○市○○段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簽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實際上雙方約定之價金只有362萬元),而原告已於103年2月20日移轉登記予林寶龍指定移轉登記之人即被告世晟建設有限公司(下稱世晟公司);
林寶龍卻藉口拒絕給付尾款82萬元,俟經原告對林寶龍提起給付價金訴訟,經鈞院103年度訴字第249號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下稱花蓮高分院)104年度上易字第86號民事判決確定,林寶龍應給付原告價金尾款82萬元。
然而,林寶龍竟不理會上開民事判決拒絕付款,經調查其名下無足夠財產執行,林寶龍違約之情甚明,原告乃於105年9月23日以存證信函通知林寶龍催告3日內應給付價款,逾期不給付,即依民法第254條規定及買賣契約第8條:「違約責任:甲乙雙方其中一方如未按本契約條款規定履行,經他方以書面期限催告通知後仍不履行時,他方得逕行解除本契約。
如甲方違約不買或其他違約時,乙方得解除本契約後並沒收甲方已給付之全部款項,若已過戶於甲方或其指定之登記名義人名下之產權及移交之不動產即應無條件歸還乙方,或乙方申報之移轉稅單則辦理註銷登記。」
等規定解除買賣契約,並要求林寶龍、世晟公司應依民法第259條、第179條及契約第8條無條件返還移轉登記系爭土地予原告。
上情併同以存證信函副知世晟公司。
是以,原告與林寶龍間就系爭土地之買賣契約既已解除,買賣契約中約定移轉第三人之條款業已失其存在,則世晟公司原本受領系爭土地之法律上原因已不復存在,屬不當得利;
同時,依據民法第270條規定,並參最高法院95年台上字第1925號、92年度台上字第2581號、87年台上字第180號判決,原告亦得以與林寶龍間之買賣契約已經解除為抗辯事由,對抗世晟公司,主張其取得系爭土地為不當得利,請求返還移轉系爭土地予原告。
(二)雖世晟公司事後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蔡金英,惟被告間就系爭土地於105年8月11日所為買賣之債權行為及於105年8月19日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係屬通謀虛偽行為,應屬無效,並應塗銷該次登記:1.據近日查閱系爭土地動向,發現世晟公司已於105年8月11日以買賣為原因,於105年8月19日向花蓮縣花蓮地政事務所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蔡金英。
原告前往探訪,始知蔡金英為世晟公司負責人林和平之配偶,而林和平為林寶龍之親弟弟,換言之,系爭土地當初係由林寶龍向原告購買,指定移轉至其親弟弟林和平所開設之世晟公司名下,嗣再移轉登記至林和平之配偶蔡金英名下,林寶龍(兄)、林和平(弟)及蔡金英(弟媳)三人均為親屬,其等間移轉所有權登記雖以「買賣」為名,然並無買賣之實。
於原告當面向蔡金英詢問原因時,蔡金英稱要原告去問林和平。
是被告間就系爭土地之買賣債權行為與移轉物權行為,顯均屬通謀虛偽之意思表示,依民法第87條第1項規定應屬無效。
2.被告雖提出證4之統一發票2張,惟未見提出金流證明,亦即無從證明有買賣價金之交付。
所提出證4有限責任花蓮第一信用合作社(下稱花蓮一信)存款憑條,無從證明該存款人是誰,無從證明資金為蔡金英所有。
據了解,世晟公司有從事建設工程,其對外有資金往來之可能,故無從因此即認定該存款憑條所示800萬元現金是蔡金英做為給付買賣價金之用。
又證4中發票金額500萬元之日期為105年8月24日,但系爭土地係在105年8月20日已辦畢移轉登記手續,世晟公司在尚未取得尾款500萬元前,就先行將系爭土地所有權辦理移轉登記予蔡金英,有違常情。
3.為何世晟公司向林寶龍購買價金為418萬元,蔡金英向世晟公司購買卻是800萬元?價格明顯不合理,更證明800萬元並非買賣價金款項,也與蔡金英無關。
是根據被告所提證物,無從認定買賣契約真正,對於買賣價金未交付與相關不合買賣常情之點,隨處可見。
林寶龍、林和平及蔡金英間移轉所有權登記雖以買賣為名,但並無買賣之實,亦欠缺金流證明,被告取得系爭土地均屬惡意,不受信賴保護,自應受原告與林寶龍間解除買賣契約效力所及。
4.根據被告所提出被證5兩份存摺往來明細,即可見蔡金英根本未曾因105年8月11日及105年8月19日買賣契約而支付款項給世晟公司,其所提金額匯款日期都是在102年與103年,未見有105年資料。
5.被告於前述舉證世晟公司支付林寶龍買賣價金過程中,自承為蔡金英支付給林寶龍,並非世晟公司,即可見蔡金英與世晟公司實則均為受林寶龍指揮,受命於他,其等間根本沒有金流證明。
所見僅為林寶龍、世晟公司與蔡金英內部有資金調度以支付原告之買賣價金而已。
6.世晟公司與蔡金英間就系爭土地所為買賣之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係屬通謀虛偽行為,既屬無效,依法應回復為世晟公司名下之登記;
而原告為世晟公司之債權人,得依民法第242條代位世晟公司請求蔡金英應塗銷上開登記,再依民法第179條、第270條規定請求世晟公司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
(三)世晟公司與林寶龍間之買賣契約乃虛偽不實,其取得系爭土地非因買賣為原因;
世晟公司實則為林寶龍指定移轉之第三人或借名登記人而已,不得對抗原告。
被告辯稱係因林寶龍購買後經醫師告知只能活6個月,才會商請胞弟林和平成立世晟公司購買系爭土地,並已給付418萬元云云,惟查:1.世晟公司所提證3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無法證明與林寶龍間就系爭土地為真正之買賣,世晟公司非基於與林寶龍間買賣關係之原因而取得系爭土地,蓋契約書事後製作並不困難。
2.系爭土地既然為林寶龍商請其弟林和平成立公司後購買,表示係由買賣雙方直接接洽,然為何在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第2頁上端記載「仲介及代書費壹拾貳萬元」,明明無需透過仲介之案件,卻要給付12萬元給仲介?3.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第3條雖記載付款約定,然未見金流證明,無法證明有買賣價金之實際交付。
4.系爭土地所有權係在103年2月20日由原告名下直接移轉登記予世晟公司,按一般社會上之不動產交易實務,通常於確定辦理不動產移轉登記之同時,才要將買賣價金尾款付清,然世晟公司卻於102年12月30日尚未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時,就將尾款全數給付,有違常情。
5.世晟公司資本額僅為150萬元,豈有足夠資力購買418萬元之系爭土地?6.林寶龍有無身體健康不佳等情,與其未給付買賣價金之違約,以及指定移轉系爭土地給世晟公司,乃不相干之二事,其身體之建康與否,與本案爭點之判斷無因果關係。
7.被告所提林寶龍2份健康檢查報告書,通篇未見僅能活6個月之記載。
林寶龍第1份健康報告書是在100年11月14日檢查,100年11月25日出具報告,所以原告與林寶龍於102年3月14日買賣時,林寶龍就已知身體健康情況,其身體健康與否,顯非買賣之考量因素,否則當時就不會買賣。
8.林寶龍第2份健康報告書於102年7月8日檢查、102年7月12日出具報告,但世晟公司卻是在102年4月10日成立,並於102年4月18日即與林寶龍簽立買賣契約書,故在當時林寶龍都還沒做第2份健康報告,為何會有「林寶龍當時因罹患癌症末期,經醫師告知最多僅能存活6個月,故商請其弟林和平購買該土地,林和平基於兄弟之情,百般無奈下,遂設立世晟公司,而於102年4月18日以新臺幣……」等情出現,足見被告之辯解相互矛盾,乃臨訟編纂,與事實不符。
故其所稱買賣系爭土地之原因始末,已有極大不可信瑕疵。
9.世晟公司辯稱支付予林寶龍價金之經過方面,與其提出被證5兩份存摺明細內容,有所齲齬。
從世晟公司花蓮一信存摺顯示,除102年4月18日匯出150萬元之外,卻反於102年8月14日受款100萬元、103年8月5日受款90萬元,也與其所提出被證3買賣契約書中第三條付款約定欄中由林寶龍簽名收取款項之記載(包括日期與金額),完全無法核對,無法證明金流,均足見該買賣契約書為臨訟製作,其所欲表彰之買賣亦非事實。
10.根據世晟公司設立資料顯示,為一人股東林和平,故其所稱與股東發生爭執,協調後轉由林和平配偶蔡金英以800萬元購買,以便清償各股東出資與民間借貸云云,俱屬不實。
11.綜上,世晟公司無法證明其與林寶龍間就系爭土地之買賣為真正,世晟公司僅為林寶龍之指定登記第三人,非基於買賣關係而取得系爭土地,其無從以買賣關係對抗原告。
(四)世晟公司辯稱林寶龍支付予原告之買賣價金為世晟公司的支票所給付云云,惟林寶龍所支付給原告之款項為:1.102年3月14日林寶龍支付簽約金50萬元,方式:以林寶龍為 發票人支票一張。
2.102年3月29日林寶龍支付款項現金150萬元,方式:雙方前往花蓮一信中華路分行,由林寶龍臨櫃領取現金交付。
雖被告提出被證6支票影本,惟當日情形為林寶龍與原告一同至花蓮一信臨櫃辦理,林寶龍持被證6支票要求原告背書後,林寶龍即以伊自己為執票人向花蓮一信當場兌現,兌現取得後,再以現金交付給原告,原告持現金拿到花蓮二信存入原告帳戶,原告設於花蓮二信帳戶即於102年3月29日存入現金150萬元。
故原告係受領現金,非受領票據。
林和平為發票人之面額150萬元支票是做為林寶龍支付買賣價金150萬元給原告,至於林寶龍與世晟公司間有無真實的買賣關係,原告並不清楚,也無法對抗原告。
上開支票發票日為102年3月29日,依照被證8交付的日期是102年3月29日,然林寶龍與世晟公司的買賣契約是102年4月18日,故上開150萬元支票之交付予世晟公司跟有無向林寶龍購買土地無關。
3.102年8月20日林寶龍支付款項現金80萬元,方式:由林寶龍交付給代書陳惠珍80萬元,做為支付土地增值稅使用,待陳惠珍支付後剩餘款項才交付予原告。
原告已取得陳惠珍土地增值稅繳納證明777,165元,陳惠珍俟將現金22,836元交付予原告。
4.剩餘款項82萬元,縱使已經判決確定,林寶龍迄今未支付。
5.由上可知,原告並不知悉林寶龍已將系爭土地轉賣給世晟公司,亦未曾收受世晟公司所開立支票及款項,世晟公司僅為原告與林寶龍買賣交易不動產指定移轉之第三人,其等內部關係如何無法對抗原告;
退言之,世晟公司與林寶龍間係因何項法律原因有資金往來,也與原告無關,反而從其三人間(林寶龍、世晟公司、蔡金英)之親屬關係為兄、弟、弟媳,均見其等所主張買賣等情,皆非事實,不得對抗原告。
(五)爰就訴之聲明第1、2項依民法第87條、第242條、第113條,就訴之聲明第3項依民法第179條、第270條規定請求。
並聲明:1.確認被告間就系爭土地於105年8月11日所為買賣之債權行為及於105年8月19日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無效。
2.蔡金英應將系爭土地於105年8月19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向花蓮縣花蓮地政事務所辦理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3.世晟公司應將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
二、被告則以:
(一)林寶龍於102年3月14日向原告購買系爭土地,原擬於簽約後立即開發興建房屋,然經建築師檢視後,因該土地後側防火巷問題,以致不能申請建築執照,必須排除該防火巷問題後,始能申請建造執照,然完成期間難以確定。
而林寶龍當時因罹患癌症末期,經醫師告知最多僅能存活6個月,故商請其弟林和平購買該土地,林和平基於兄弟之情,百般無奈下,遂設立世晟公司,而於102年4月18日以418萬元購買該土地,約定分別於102年4月18日、8月14日、8月21日、12月30日,各支付200萬元、100萬元、80萬元、38萬元,並於103年2月20日將該土地登記為世晟公司所有。
依林寶龍與原告簽訂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之約定,原告應於102年9月30日前,解決前揭防火巷問題,將土地點交予買方,惟原告無法依約履行,以致該土地迄今仍無法請領建築執照,世晟公司之股東就此發生爭執,經多次協調後,乃由林和平之妻蔡金英以800萬元承購該土地,以便清償各股東之出資及向民間借貸之利息,而於105年8月19日將土地移轉登記予蔡金英。
依上所述,世晟公司、蔡金英取得該土地所有權,均有正當原因,並非不當得利,更無通謀虛偽之情事可言。
原告徒以臆測之詞,據以主張上開移轉登記行為係屬通謀虛偽行為無效,殊屬無稽。
(二)衡諸林寶龍經醫師告知餘命不久,始將系爭土地轉由世晟公司承接,殊非出於虛偽買賣或其他意圖而為,原告就此提出質疑,應屬憑空臆測。
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第2頁上端記載「仲介費及代書費壹拾貳萬元」,乃為預估費用,且該費用原為林寶龍就與原告簽訂買賣契約書所應支付,改由世晟公司支付,惟因該買賣糾紛尚未解決,迄今仍未支付。
世晟公司購買系爭土地之緣由如上述,林寶龍當時因病危急需現金,故世晟公司尚未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就將尾款全數給付(其實尚有部分未給付,如下),並無原告所稱有違常情之情事。
又世晟公司之資本額與其購買土地價金數額,並無必然之關連。
世晟公司與林寶龍簽約後,支付價金情形如下1至4:1.簽約款(含定金50萬元)200萬元:因50萬元定金已由林寶龍支付予原告,故世晟公司負責人林和平將50萬元現金交付予林寶龍,另150萬元則由世晟公司開立支票予林寶龍(世晟公司尚未能簽發支票,遂由林和平個人簽發支票),林寶龍再將該支票交付予原告兌領。
原告於收受該支票時,即知林寶龍因健康因素而將土地轉賣予世晟公司。
2.備證款100萬元:由蔡金英帳戶轉帳100萬元予世晟公司,再開立1張80萬元支票予林寶龍,林寶龍將該支票交予原告指定之謝佳芬代收兌領,另由世晟公司開立1張9萬元支票,交由林寶龍轉予原告之建築師田安正兌領,其餘9萬元由世晟公司另以現金交予林寶龍。
3.完稅款80萬元:由蔡金英帳戶轉帳90萬元至世晟公司帳戶內,再由世晟公司將存摺及印章交予林寶龍陸續兌領。
4.其他款項,因林寶龍仍未能解決買賣糾紛,遂未再支付。
亦即,世晟公司於簽約後,計已支付390萬元予林寶龍,尚欠20萬元未付。
5.依上所述,世晟公司確已支付買賣價金予林寶龍,而原告早已知悉世晟公司與林寶龍間之買賣事宜,並自世晟公司收受該買賣價金,且同意將土地所有權移轉予世晟公司。
詎原告竟全盤否認,顯見其主張為臨訟杜撰。
(三)蔡金英以800萬元向世晟公司購買系爭土地,除已提出支付買賣價金之證明外,並再提出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予以證明。
嗣經鈞院向花蓮一信調取之客戶往來明細資料,亦確有該項資金往來之紀錄。
至於移轉登記日期與價金支付日期,並未有任何必然關連。
又價金為800萬元,亦屬契約自由原則,且加計各項費用及利息,並無不合之處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原告與林寶龍因給付買賣價金事件,業經本院103年度訴字第249號、花蓮高分院104年度上易字第86號民事判決確定。
(二)原告曾以存證信函催告林寶龍,應限期給付買賣價金尾款82萬元及利息,並若逾期不履行則解除契約如原證4存證信函,惟林寶龍迄今未支付。
四、得心證之理由:兩造所爭執之處,應在於:
(一)原告以與林寶龍間之買賣契約已解除為抗辯事由,對抗世晟公司,主張其取得系爭土地為不當得利,請求返還移轉系爭土地予原告,是否有理?世晟公司辯稱系爭土地為林寶龍商請遂成立公司購買,是否為真?得否對抗原告?
(二)原告主張世晟公司與蔡金英間就系爭土地之買賣關係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應屬無效,不得對抗原告,是否有理?茲審酌如下。
五、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解除其與林寶龍間就系爭土地之買賣契約於法有據:1.原告主張林寶龍於102年3月14日以契約約定價款4,900,500元、實際售價為362萬元,向原告購買系爭土地,並簽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原告已於103年2月20日將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林寶龍指定移轉登記之人即世晟公司,林寶龍卻拒絕給付尾款82萬元,原告對林寶龍提起給付價金訴訟,經本院103年度訴字第249號、花蓮高分院104年度上易字第86號民事判決原告勝訴確定,然林寶龍至今仍未給付;
原告乃於105年9月23日以存證信函催告林寶龍3日內應給付價款,逾期不給付,即依民法第254條、第255條及買賣契約第8條之約定解除契約等情,業據提出不動產買賣契約、民事判決、民事判決確定證明書、存證信函等為證(卷8至23頁),並為被告所不爭,復經本院調閱前開103年度訴字第249號民事卷宗(下稱249號卷)核閱無誤(已經提示予兩造表示意見〈參卷172頁反面、173頁〉,本院自得採為認定事實之資料),林寶龍確實自承與原告間就前開買賣契約實際約定之價金為362萬元(參103年度訴字第249號卷180頁筆錄),該案之證人即代書陳惠珍亦證稱「當初雙方講好買賣價金為362萬元,因為買方〈即林寶龍〉要向銀行貸款,所以雙方講好要提高契約價格為貸款用」,並提出買賣價金變更確認書為佐(參103年度訴字第249號卷69頁反面筆錄、74頁),再參酌前開事證,應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2.按契約當事人之一方遲延給付者,他方當事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其履行,如於期限內不履行時,得解除其契約。
民法第254條定有明文。
依原告與林寶龍間買賣契約第8條約定:「違約責任:甲乙雙方(甲為林寶龍,乙為原告)其中一方如未按本契約條款規定履行,經他方定書面期限催告通知後仍不履行時,他方得逕行解除本契約。
如甲方違約不買或其他違約時,乙方得解除本契約後並沒收甲方已給付之全部款項,若已過戶於甲方或其指定之登記名義人名下之產權及移交之不動產即應無條件歸還乙方。」
(卷9頁反面)。
林寶龍既違約未付尾款82萬元,經原告訴請給付獲勝訴判決,並行催告後,林寶龍至今仍未給付,則原告依前開規定及契約約定解除買賣契約,自屬有據。
系爭契約經解除後,依契約第8條約定,原告已過戶於林寶龍或其指定之登記名義人名下之產權,林寶龍應無條件歸還,故原告自得依此約定為請求。
(二)原告係依其與林寶龍間買賣契約之約定,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林寶龍指定之世晟公司:原告主張其與林寶龍簽約後,已於103年2月20日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林寶龍指定之人即世晟公司等情,有附於103年度訴字第249號卷95頁之土地登記謄本可參,並有證人即陳惠珍代書事務所事務員謝佳芬於103年度訴字第249號證述可參,其證稱略為:我幫原告、林寶龍服務範圍是鑑界、過戶。
過戶是辦給林寶龍的弟弟,這是合約書第6條可以指定等語(該事件卷183頁筆錄參照),核與原告所提買賣契約書第6條約定「本件買賣移轉登記名義由甲方(即林寶龍)指定,乙方(即原告)不得異議。」
(卷9頁反面)相符,堪信原告確於103年2月20日以買賣為原因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買受人林寶龍指定之世晟公司。
(三)原告解除契約,不得向世晟公司請求回復原狀,世晟公司登記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並非不當得利:1.按第三人利益契約,乃當事人之一方與他方約定,由他方向第三人為一定之給付,第三人因此取得直接請求他方給付權利之契約。
倘第三人並未取得直接請求他方給付之權利,即僅為當事人與第三人間之指示給付關係,尚非民法第二百六十九條所規定之第三人利益契約。
又於指示給付關係中,被指示人係為履行其與指示人間之約定,始向領取人(第三人)給付,被指示人對於領取人原無給付之目的存在。
苟被指示人與指示人間之法律關係不存在(或不成立、無效或被撤銷、解除),被指示人應僅得向指示人請求返還其無法律上原因所受之利益。
至領取人所受之利益,原係本於指示人而非被指示人之給付,即被指示人與第三人間尚無給付關係存在,自無從成立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482號判決意旨可參)。
再按民法第二百六十九條第一項規定之第三人利益契約,重在第三人取得直接請求給付之權利。
倘要約人與債務人未約定使第三人取得該債權者,固僅為當事人與第三人間之「指示給付關係」,而非該條項所稱之第三人利益契約。
惟審認契約是否有以使第三人取得該債權為標的,並不以明示為必要,祇要依契約之目的及周圍之情況,可推斷當事人有此法效之意思為已足。
於此情形,除審究其契約是否為第三人利益而訂立外,尚可考量契約訂定之本旨,是否由第三人自己行使權利,較諸僅由要約人行使權利,更能符合契約之目的,債務人對第三人為給付是否基於要約人亦負擔相當之給付原因暨要約人與第三人間之關係,並分就具體事件,斟酌各契約內容、一般客觀事實、工商慣例、社會通念等相關因素,探究訂約意旨之所在及契約目的是否適合於使第三人取得權利,以決定之(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694號判決參照)。
2.原告與林寶龍間就系爭土地之買賣契約第6條約定內容如前所述,僅約定買賣移轉登記名義由林寶龍指定,未見契約當事人約定買受人(即林寶龍)所指定之人亦有「直接」請求出賣人給付之權利,依據前述說明,原告與林寶龍指定受移轉登記之世晟公司間並非第三人利益契約,而係「指示給付關係」。
3.被告稱世晟公司係向林寶龍購買系爭土地而受所有權移轉登記云云,惟為原告所否認,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
被告就此,提出健康檢查報告、財政部北區國稅局花蓮分局函、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支票、支票存根、價款收付明細表、花蓮一信106年4月12日函等為憑(卷98至133、161、162、177、178、188頁),惟其所提林寶龍健康檢查表為林寶龍進行身體檢查之報告,財政部北區國稅局花蓮分局函為世晟公司向該局申請營業設立登記准許回函,均與被告所辯無涉;
再林寶龍與世晟公司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經原告否認真正,被告應舉證證其真正(民事訴訟法第357條前段參照),然被告並未能舉證證明,且依被告自承之事實,「林寶龍商請其弟林和平購買土地,林和平基於兄弟之情,百般無奈下,遂設立世晟公司,於102年4月18日以418萬元購買該土地」云云(卷37頁被告書狀參照);
林寶龍於102年3月14日係以362萬元向原告購買,相隔1個月林和平即「百般無奈」設立公司以價差達56萬元(418萬元減362萬元=56萬元)之418萬元向林寶龍購買系爭土地,以林寶龍與林和平為親兄弟、被告所提出之買賣契約竟尚有仲介費之約定(卷130頁反面)等情節觀之,實難令人信其等間買賣為真實,是世晟公司所稱其與林寶龍間之買賣契約,難認為真正。
再林和平為發票人、面額150萬元、票號R0000000號之支票雖由原告兌領(卷161、177、178、188頁),作為林寶龍支付買賣價金之一部分,然此僅能證明林寶龍持林和平簽發之前開支票支付價金,亦不足為林寶龍與世晟公司間就系爭土地買賣關係存在之佐證。
從上事證可知,世晟公司辯稱其與林寶龍間就系爭土地有買賣關係,而受移轉登記為所有權人,難認屬實。
林寶龍商請其弟林和平成立世晟公司受移轉登記為土地所有權人,世晟公司應僅為林寶龍借名登記之人頭,其等間為借名登記關係。
惟依據前述說明,原告與林寶龍間之買賣契約經原告合法解除,林寶龍依民法第259條第1款、買賣契約第8條約定,應負回復原狀返還土地所有權之義務,原告僅得向林寶龍為請求,世晟公司非原告與林寶龍買賣契約之當事人,原告不得依該買賣契約約定對世晟公司為主張,且世晟公司所受系爭土地所有權登記之利益,係本於林寶龍之指示(林寶龍與世晟公司間借名登記關係),並非不當得利,故原告解除契約後回復原狀請求,僅得對林寶龍為之,不得對世晟公司為主張。
(四)被告間就系爭土地於105年8月11日所為之買賣債權行為及於105年8月19日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應屬無效:1.原告依其與林寶龍間之買賣契約,於103年2月20日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世晟公司,世晟公司又於105年8月19日以買賣為原因(原因發生日期105年8月11日)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蔡金英等情,有土地登記謄本可參(249號卷95頁、本院卷35頁),堪信屬實。
2.按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無效,民法第8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是因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所成立之債權契約及其物權行為,自應認為無效。
另民法第87條之通謀虛偽表示,指表意人與相對人相互明知為非真意之表示而言,故相對人不僅須知表意人非真意,並須就表意人非真意之表示相與為非真意之合意,始為相當。
第三人主張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該第三人應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著有51年台上字第215號判例、48年台上字第29號判例意旨參照。
原告主張被告間就系爭土地所為之買賣契約及移轉所有權之物權行為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無效,自應由原告就被告有通謀虛偽之情負舉證責任。
原告就此,引用花蓮一信函及所附世晟公司帳戶交易往來明細,並聲請傳喚證人蔡金英為證。
經查:1)依花蓮一信105年12月19日函及所附世晟公司帳戶自105年8月10日起迄今交易往來明細資料(卷84、86頁)可知,該帳戶有以下交易往來情形。
┌───────┬──────┐│日期 │交易往來 │├───────┼──────┤│105年8月10日 │存入300萬元 │├───────┼──────┤│105年8月24日 │存入500萬元 │├───────┼──────┤│105年8月25日 │支出60萬元 ││ │支出400萬元 │├───────┼──────┤│105年8月29日 │支出12萬元 │├───────┼──────┤│105年8月30日 │支出28萬元 │└───────┴──────┘2)證人蔡金英證稱:系爭土地是我買的。
我跟世晟公司買的。
(問:世晟公司負責人是誰?)林和平和一些股東。
(問:林和平跟你是什麼關係?)夫妻。
(問:為何會向你丈夫林和平所開設的世晟公司購買土地?)我所知道的,當初土地是林寶龍所買的,因為過程有點延誤,當時林寶龍身體不好,是癌症末期,林寶龍叫他弟弟買下,就成立世晟公司,後來土地沒有順利開發,股東有點意見,就跟我先生說,我們就把土地買下來。
(問:你剛剛提到世晟公司還有其他股東,指的是誰?)我知道是林和平,好像還有蔡閔翔、林峯壕。
(問:蔡閔翔跟你的關係?)朋友。
(問:林峯壕跟你先生林和平的關係?)父子關係,林峯壕是 我的兒子。
(問:你向世晟公司購買該土地,打算買到土地後做何用途?)蓋房子。
(問:你向世晟公司以800萬元購買系爭土地,價格是怎麼算出來的?為何用800萬元購買?)那時候是他們的股東,我不想連累朋友,就用比較高的價錢買下來。
(問:你表示世晟公司在開發土地後沒有順利開發,是遇到什麼困難?)土地有一點糾紛。
(問:什麼糾紛?)是之前林寶龍跟地主的關係。
(問:土地由你買下來之後,這個糾紛有沒有辦法解決?)目前還沒有解決。
(問:既然你也認為糾紛無法解決,為什麼要買?)因為股東也有意見,我不想連累朋友,就買下來。
(問:是否清楚世晟公司如何拿到這塊土地?)當初是林寶龍癌症末期,就叫他弟弟買下來,他弟弟就成立世晟公司,我知道的是這樣子。
(問:林和平當時花多少錢向林寶龍買系爭土地?)410萬元。
(問:為何你會願意用高於近二倍的價格買系爭土地?)那時候不想連累朋友,因為股東有意見,所以就以比較高的價錢買下,大家不會傷和氣。
(問:是否知道當時蔡閔翔出資多少?)這個我不清楚,因為是世晟公司的事情,我不太清楚。
(問:800萬元是誰開的價格?是你開的?還是世晟公司開的?)世晟公司開出來的。
(問:你是與世晟公司的哪個人來接洽本案土地買賣?)林和平。
(問:800萬元如何支付?)第一次是105年8月10日支付300萬元、105年8月24日付500萬元。
(問:你的職業?)家庭主婦。
(問:有其它收入嗎?)有。
(問:什麼收入?)我冬天開火鍋店。
(問:你開的火鍋店在105年時的營收如何?)第一次300萬元是我的錢,是林昀賞還我的,第二次我跟林昀賞週轉600萬元。
(問:林昀賞跟你有無親屬關係?)有,他是我大伯的兒子。
(問:你大伯是誰?)林寶龍。
(問:是否知道世晟公司當初如何支付410萬元給林寶龍?)第一次是給現金,第二次是開票,第三次我就不清楚了。
(問:你是不是有代替世晟公司付錢給林寶龍?)是世晟公司付的,不是我付的。
(問:你是不是有從你的帳戶轉匯現金100萬元跟90萬元給林寶龍?)沒有等語。
(卷170至172頁)。
3.依證人蔡金英之證詞及世晟公司帳戶資料,蔡金英為家庭主婦,冬天開火鍋店而有收入,卻稱其因丈夫林和平為負責人之世晟公司買的系爭土地沒有順利開發有糾紛(該糾紛即為林寶龍與原告間之糾紛),股東(世晟公司之股東為林和平、其友人蔡閔翔、其子林峯壕)有意見,而與林和平洽談以800萬元之價格購買系爭土地,其中300萬元為林昀賞還給蔡金英的錢,其餘500萬元由蔡金英向林昀賞借款支付,而林昀賞為林寶龍之子云云,然依其證述內容觀之,蔡金英明知世晟公司稱其向林寶龍購買土地之價格為410萬元,卻因世晟公司股東(為其夫、子及友人)有意見,而以800萬元之價格向丈夫洽談後向他人(林寶龍之子)調借高達500萬元之款項購買,依證人蔡金英之資力(家庭主婦,冬天經營火鍋店)、其與林和平為夫妻(林和平即為世晟公司負責人)、以高於林和平所稱購地價格達390萬元(800萬元減410萬元=390萬元)之高價借款500萬元承購等等,所稱購地動機、土地價格決定、資金來源等均有悖常情及經驗法則,顯然虛偽不實,難令人信其所稱買賣為真實,且從證人蔡金英所稱「林寶龍叫他弟弟買下,就成立世晟公司」、「後來土地沒有順利開發、土地有一點糾紛」、「糾紛是之前林寶龍跟地主的關係,目前還沒有解決」、「林昀賞還我300萬元、我跟林昀賞週轉600萬元」、「林昀賞是林寶龍的兒子」等情形,益見林寶龍因與原告就系爭土地買賣事宜纏訟,而主導以其弟、弟媳、子等人為虛偽買賣,欲使原告無從向其追討土地之用意。
而世晟公司之帳戶從匯入800萬元後於6日內即提領一空,帳戶金額僅餘8,324元,迄至105年12月19日花蓮一信發函日止帳戶內再無資金往來(卷86頁),更足認該帳戶之800萬元資金存入僅係為前開有違常情之買賣金流之佐證。
是依前述事證觀之,被告間於105年8月11日所為買賣之債權行為及105年8月19日之所有權移轉行為,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應堪認定。
(五)原告非世晟公司之債權人,不得代位世晟公司請求蔡金英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因此所提確認之訴,並無確認利益:1.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但專屬於債務人本身者,不在此限,民法第242條定有明文。
債權人得予代位債務人行使之權利,並非僅以請求權為限,凡非專屬於債務人本身之權利,均得為之。
此項代位權行使之範圍,就同法第243條但書規定旨趣推之,並不以保存行為為限,凡以權利之保存或實行為目的之一切審判上或審判外之行為,諸如假扣押、假處分、聲請強制執行、實行擔保權、催告、提起訴訟等,債權人皆得代位行使。
原告解除契約後回復原狀請求權,僅得對買賣契約相對人林寶龍為之,不得對世晟公司為請求,已如前述,原告既非世晟公司之債權人,自無從依民法第242條規定代位世晟公司對蔡金英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
2.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
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亦同。
為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所明定。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意旨可參)。
原告既非世晟公司之債權人,被告間就系爭土地之買賣及所有權移轉行為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縱經原告請求確認,亦無從使原告對林寶龍請求權之法律關係不安之狀態予以除去,故原告請求確認被告間債權及物權行為為無效,難認有確認利益,不應准許。
六、從而,原告依民法第87條、第242條、第259條、第113條、第179條、第270條及買賣契約第8條約定請求如其訴之聲明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舉證,均無礙勝負判斷,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9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楊碧惠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9 日
書記官 莊淑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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