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HLDV,105,訴,335,201705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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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335號
原 告 魏純英
訴訟代理人 魏瑞池
鄭敦宇律師
被 告 王韋竣
訴訟代理人 吳志弘
劉清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4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陸拾肆萬元,及自民國105年9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六十四,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貳拾壹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緣被告於民國104 年3月2日上午,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沿花蓮線花蓮市中山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於同日上午7時58分許,途經該路段與中山路791巷之無號誌交岔路口,左轉進入中山路791 巷之際,竟疏未注意禮讓直行車先行,不慎碰撞原告所騎乘之車牌號碼 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造成原告人車倒地,受有右手撕裂傷及套狀撕脫創傷、四肢多處擦傷及良性陣發性位置性眩暈、急性腎衰竭、心房震顫等傷害,且精神上受有痛苦,爰向被告請求賠償照護費用新台幣(下同)400,000元、精神賠償600,000元,合計1,000,000元。

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1,000,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

(一)被告雖行經無號誌路口轉彎而未禮讓直行車先行,惟原告亦有未注意車前狀況及未減速慢行等過失,非全由被告負責。

(二)原告事故發生時已高齡88歲,今更高達90歲,人類身體因年老而本有退化現象,原告是否因事故發生致需要看護,容待原告舉證,退步言之,原告失能診斷病名與本事故無關,況且,縱有需要看護,不應以6 年計,應予酌減。

(三)精神賠償須按兩造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等情況不同來核定,被告學歷為高中,從事月薪僅28,000元之保全員,且為家中經濟支柱,又家無恆產,對原告所提之精神賠償60萬元難以負擔,況依原告所提診斷證明書,事故發生後原告所受右手撕裂傷、套狀撕脫創傷及四肢擦傷等,均經住院治療,術後僅記載不良於行,建議使用輪椅,相較於一般車禍常見之骨折、腦震盪等狀況,已屬輕微,故原告請求金額是否適當,容有疑義等語。

(四)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次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七、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規定甚明。

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104年3月2日上午,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沿花蓮線花蓮市中山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於同日上午7時58分許,途經該路段與中山路791巷之無號誌交岔路口,左轉進入中山路791 巷之際,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情形,雖為天候陰,然日間有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之,於行駛至交岔路口左轉時,未讓直行車先行,不慎碰撞原告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致原告受有右手撕裂傷及套狀撕脫創傷、四肢多處擦傷及良性陣發性位置性眩暈等傷害等情,業據原告提出花蓮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頁10)、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頁11)、現場照片(頁12至14)、花蓮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頁15)、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花蓮慈濟醫院(下稱慈濟醫院)診斷證明書(頁19)等件為憑,並經本院調閱警卷、台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核交字第666號、104年度偵字第3343號、104年度調偵字第216號、105年度執他字第294號及本院105 年度交易字第12號刑事過失傷害案卷查核明確,亦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

可知,被告過失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健康權,導致原告受有損害,揆諸上開規定,被告即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二)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過失不法行為侵害原告之權利,已如前述,則原告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洵屬有據。

茲就原告請求賠償之項目與金額,審酌如下:1.看護費用400,000 元:按親屬間之看護,縱因出於親情而未支付看護費用,然其所付出之勞力,顯非不能以金錢為評價,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而應比照一般看護情形,認被害人受有相當看護費之損害,命加害人賠償,始符民法第193條第1項所定「增加生活上需要」之立法目的(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749號、94年度台上字第1543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

查原告自104 年3月2日車禍發生起至104年3月27日出院止,均在慈濟醫院接受手術治療,且原告雖於104年3月27日出院,然醫生建議原告應使用輪椅,業據原告提出診斷證明書為證(頁19)。

又衡諸原告於16年4 月23日出生,案發時年齡高達87歲,現更高達90歲,因本件車禍受有右手撕裂傷及套狀撕脫創傷、四肢多處擦傷及良性陣發性位置性眩暈等傷害,且需依賴輪椅等情,可知,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受傷,故有受看護之必要性乙情,應可信實。

又參考醫院合作之照護機構收費標準,日班照護服務為1日1,100元,夜班照護服務為1 日1,200元,全日照護服務為1日2,000元,1月為60,000元,故原告僅主張以1 月25,000元計算看護費用,應為可採。

準此,關於自104年3月2日車禍發生起至106年4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止之到期看護費用,金額應為643,333元(計算式:25.00000000月×25000元=643333.33325,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

關於106年4月25日起至原告餘命止(依104 年度全國簡易生命表,原告餘命為6.65年,故原告僅主張以6 年計算,亦為可採)之未到期看護費用,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1,577,074元【計算方式為:25,000×63.00000000=1,577,073.0000000000。

其中63.00000000為月別單利(5/12)% 第72月霍夫曼累計係數。

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

可知,原告僅請求看護費用400,000 元之損害,應予准許。

至被告雖辯稱原告之失能診斷與本事故無關,況且,原告縱有看護之需要,不應以6 年計云云,然原告因本件車禍而有受看護之必要性,業如前述,其嗣後雖因器官衰竭退化而失能,然不影響其因本件車禍而有受看護之必要性乙事,又原告案發時年齡高達87歲,現更高達90歲,因本件車禍而需依賴輪椅,恐非短期得脫離輪椅之使用,況且,原告僅主張以1月25,000 元計算看護費,且非主張以全部之餘命計算,並拋棄其餘看護費之請求(詳見後述(五)),則其上開所主張看護費用損害之計算方式,並非不合理,從而,被告此部分答辯,應無理由。

2.精神慰撫金400,000 元:按慰藉金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 號判例意旨參照)。

本院審酌原告於16年生,畢業於空軍機械學校,案發時擔任鄰長,經本院調取其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其無所得,名下亦無財產(頁53),因本件車禍受有右手撕裂傷及套狀撕脫創傷、四肢多處擦傷及良性陣發性位置性眩暈等傷害,身心顯受有痛苦;

被告為高職畢業,從事保全工作,育有一子女,經本院調取其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其報稅之年度所得為330,673 元,名下無財產(頁54至55),其駕駛自用小客車行經交岔路口轉彎時,未禮讓直行車先行,造成本件車禍等情,認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以400,000元為適當。

(三)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亦有明文。

本件被告於事發時沿花蓮縣花蓮市中山路由東向西方向行駛,行經前開路段與中山路791巷之無號誌交岔路口,欲左轉中山路791巷時,疏未注意讓直行車先行,雖屬肇事主因,惟原告駕駛時亦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當時無不能注意之情形,故原告對車禍之發生與有過失,而為肇事次因等情,業據本院調取上開刑事卷宗確認無誤。

又交通部公路總局花東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亦認定原告與有過失,有鑑定意見書附卷可稽(頁68至69)。

本院審酌全部卷證及言詞辯論意旨、原告僅為肇事次因、被告為肇事主因等情,認原告、被告對本件車禍之發生應各負20%及80%之過失責任。

依據上開過失比例,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損害為 640,000元(計算式:(400000+400000)×80%=640000 元)。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640,000元,及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5年9月20日(頁24)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五)至原告所受之醫療費、就醫交通費、醫療器材費、輪椅費、車輛修復費用、剩餘看護費等其餘損害,因被告於刑事訴訟程序業已支付95,000元,且保險公司亦已支付醫療費之保險金,故兩造協議簡化爭點,原告不再請求本件看護費及精神賠償以外之其餘損害項目及金額,被告亦不抗辯以95,000元抵充原告請求之看護費及精神賠償(頁93),附此敘明。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就勝訴部分假執行,經核無不合,爰准其聲請並依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至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附,不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2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曹庭毓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應表明上訴理由)並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亦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2 日
法院書記官 黃鷹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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