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HLDV,105,訴,342,201705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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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342號
原 告 張同文
訴訟代理人 林政雄律師
高逸軒律師
被 告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范志強
訴訟代理人 葉如菱
訴訟代理人 羅培德
訴訟代理人 李俊達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存款債權存在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第三人劉君冠即冠陞土木包工業對被告有新台幣壹佰柒拾參萬玖仟元之存款債權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一、原告方面:

(一)聲明:1.確認冠陞土木包工業即劉君冠對被告有新臺幣(下同)1,739,000元之存款債權存在。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陳述:1.緣原告與訴外人劉君冠即冠陞土木包工業間因房屋興建工程發生糾紛,原告為保全其對劉君冠即冠陞土木包工業之違約金債權4,344,970元,而向鈞院聲請准予假扣押,經鈞院105年度司裁全字第125號民事裁定准供擔保予扣押在案。

而劉君冠即冠陞土木包工業曾持票面金額1,739,000元之星展銀行本行支票(票號DB0000000、發票日期105年9月9日),向被告所屬花蓮分行提示,經票據交換後於民國(下同)105年9月21日上午8時入帳其設於被告之帳戶內(帳號:00000000000000),原告供擔保提存後,聲請法院對被告強制執行劉君冠即冠陞土木包工業於被告處之存款債權,鈞院遂以105年度司執全字第52號於同年月12日核發執行命令(下稱系爭執行命令),禁止劉君冠即冠陞土木包工業對被告收取其存款債權,系爭執行命令於同年月21日上午11時12分送達於被告,而劉君冠即冠陞土木包工業於同日下午及晚間21時左右,陸續以提款或轉帳之方式,自系爭帳戶內全數領走款項。

被告遲至同年月26日始實施扣押,並至同年10月6日始函覆鈞院表示,截至同年9月26日止劉君冠即冠陞土木包工業在該行並無可供扣押之存款,實與常情有悖,核被告所為實已明顯違反系爭執行命令,難認被告函文所稱無可供扣押之存款乙情為真,為此,被告既否認劉君冠即冠陞土木包工業之存款債權存在,原告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20條第2項規定請求確認劉君冠即冠陞土木包工業對被告有1,739,000元之存款債權存在。

2.對被告答辯所為之陳述:依系爭執行命令所載債務人劉君冠即冠陞土木包工業之統一編號:000000000,其係贅植一碼數字「9」,而非全部誤繕之情,且其上已完整記載「劉君冠即冠陞土木包工業」之完整名稱,客觀上被告應已能查悉及特定系爭執行命令之扣押對象。

且本件執行假扣押之其他金融機構即有限責任花蓮第二信用合作社、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均同於105年9月21日分別收受系爭執行命令並於同日立即執行扣押,後分別於同年月22日、23日將扣押結果函覆鈞院執行處,可證系爭執行命令雖有誤繕統一編號之情事,惟上開二家金融行庫均未發生無法辨識或無法特定債務人之情形。

被告既於收受系爭執行命令後,已立即進行查詢作業,應能即刻以系爭執行命令所載之債務人名稱及統一編號等資訊,查悉劉君冠即冠陞土木包工業為其存款客戶,且辨別系爭執行命令所載之統一編號多一碼「9」當屬誤繕,而得立即對於劉君冠之存款進行扣押,詎料,被告竟捨此不為,反臨訟辯稱其僅以統一編號輸入查詢云云,顯與常情不符,亦與上開其他金融行庫之作為相差甚鉅,其所辯應不可採。

況被告既於收受系爭執行命令後,認其上所載之統一編號有異,而去電鈞院執行處承辦股書記官聯繫,並經承辦書記官告知該統一編號係屬誤繕、將再發函更正等事宜後,被告至遲於此際,應可確認執行扣押之對象即為「劉君冠即冠陞土木包工業」及正確統一編號為「00000000」,並於當時應可查詢得知劉君冠之帳戶內已入帳高達1,739,000元之款項,被告卻未立即對劉君冠之存款帳戶進行扣押,仍任令劉君冠逕行取走系爭款項,自有違系爭執行命令之意旨。

(三)證據:提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5年度司執全字第125號民事裁定影本、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5年9月12日花院嶽105司執全廉字第52號執行命令影本、星展銀行本行支票提示託收紀錄等為證。

二、被告方面:

(一)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二)陳述:1.被告雖於105年9月21日接獲系爭執行命令,禁止債務人劉君冠即冠陞土木包工業(統一編號000000000)在4,344,970元及本件執行費34,760元之範圍內,收取對第三人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花蓮分公司之存款債權,旋即依系爭執行命令上所載統一編號查詢,惟查詢結果並無相符者,被告因無確認執行之標的,故無從為扣押,並去電告知本案承辦書記官查詢結果,表示被告無從辦理,承辦書記官回覆因統一編號有誤,將另行寄發更正函文,俟於同年月26日被告始接獲鈞院一般通知函文說明原執行命令所載債務人劉君冠即冠陞土木包工業統一編號有誤,並更正債務人統一編號為00000000,被告當日立即依執行命令查詢債務人存款帳戶,惟查詢結果存款不足200 元,依執行命令不予扣押,並於同年10月6日回覆法院執行結果。

是系爭執行命令內容既因誤載導致被告無從執行,自不應強令被告負責,且系爭執行命令應自被告於同年月26日收受更正函文後始生效力,而第三人劉君冠即冠陞土木包工業於同年9月26日確已對被告無存款債權存在,故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實無理由。

2.系爭執行命令同時寄發予有限責任花蓮第二信用合作社、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花蓮分公司以及被告三家金融機構,並均於105年9月21日同日收受該紙扣押命令,而扣押結果,分別由有限責任花蓮第二信用合作社於105年9月23日回函聲明異議、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花蓮分公司於105年9月22日回函聲明異議、被告於105年10月6日回函聲明異議。

縱使原告認為上述二家金融機構已查詢劉君冠即冠陞土木包工業(統一編號00000000),只因存款不足而聲明異議,然此為原告倒果為因,事後結果論之不正確推論方式。

蓋在三家金融機構於105年9月26日接獲更正函文之前,以統一編號000000000查詢,根本無法有正確結果,僅能以戶名猜測,縱使劉君冠即冠陞土木包工業(統一編號00000000)於二家金融機構所開立之戶名一字不差,即為劉君冠即冠陞土木包工業,然金融機構除應遵照法院扣押命令執行之外,對於所有存款戶之權益亦負有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不應錯誤扣押而造成不相關存款戶之權利受損,105年9月21日扣押命令上既已載明債務人為劉君冠即冠陞土木包工業(統一編號000000000),則對於債務人之姓名及統一編號不相符之帳戶,即不應自行臆測,再者,被告於發現上述問題,當日旋即主動向執行法院詢問正確債務人資訊,實已竭盡所能盡協力之義務,惟所獲執行法院回覆結果為:當日無法確認,將另發更正函,故在105年9月26日接獲更正函文之前,扣押對象尚屬無法特定。

又扣押命令並未檢附營利事業登記證或戶籍謄本,亦未載明所欲扣押者係自然人戶或非自然人戶,本案債務人冠陞土木包工業(統一編號00000000)於被告開立之存款帳戶,戶名實為「冠陞土木包工業劉君冠」,既非執行命令所載之「劉君冠即冠陞土木包工業」,亦非「冠陞土木包工業即劉君冠」,更異於其於經濟部登記之商業名稱「冠陞土木包工業」,故被告電詢法院後於接獲執行法院更正函前未予扣押,尚無任何故意過失之可言,自不具任何可歸責性。

故本件債務人於被告收受執行命令更正函前以提款機或網路銀行轉帳方式將帳戶內之款項提領或轉帳,被告並無任何故意過失。

3.被告於105年9月21日收受系爭扣押命令時,因其上所載債務人名稱及統一編號均屬錯誤,全然無法使被告據此特定被扣押之債權,且被告為保障存款戶之權益,對於存款戶應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不應私自推測扣押命令所示應扣押債權之標的及範圍,況被告係屬強制執行程序之第三人,本不應課予過重之協力義務,倘若執行法院所核發扣押命令無法使被告得以迅速確實地判斷何者債權被扣押及扣押之範圍,該扣押命令當屬無效,故本件系爭扣押命令因債務人名稱及統一編號均記載錯誤,係屬扣押命令之瑕疵,應為無效,對被告並不生扣押之效力,原告據此請求確認債務人對被告之存款債權存在,應無理由。

(三)證據:提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執行處105年9月21日花院嶽105司執全廉字第52號函為證。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參照)。

查本件原告主張本院105年度司執全字第52號假扣押強制執行事件中,原告聲請強制執行訴外人劉君冠即冠陞土木包工業對被告所屬花蓮分行之存款債權,被告於收受系爭執行命令後,具狀聲明異議,否認劉君冠即冠陞土木包工業在該行有可供扣押之存款,則兩造間關於劉君冠即冠陞土木包工業之存款債權是否存在即有不明之處,且造成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而此種不安之狀態,得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是以,原告就此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應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且為適法,合先敘明。

二、次按「第三人對執行法院之扣押命令聲明異議,債權人認為不實,而依同法第120條第2項規定所提起之訴訟,因依同項後段之規定,須將訴訟告知債務人,自得僅以第三人為被告,而非必須以債務人為共同被告,債權人依此規定所提起之訴訟,無論係請求確認債務人對第三人之債權存在之確認之訴,或請求第三人向債權人為給付之給付之訴,均非必須以債務人為共同被告。」

(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295號民事裁判參照)本件原告請求確認債務人對第三人之債權存在之確認之訴,僅以第三人為被告,難認為不法。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向鈞院聲請對訴外人劉君冠即冠陞土木包工業准予假扣押,經鈞院105年度司執全字第125號民事裁定准供擔保予假扣押在案。

原告供擔保提存後,聲請執行劉君冠即冠陞土木包工業於被告處之存款債權,鈞院遂於105年9月12日核發執行命令(下稱系爭執行命令),禁止劉君冠即冠陞土木包工業對被告收取其存款債權,系爭執行命令於同年月21日上午11時12分送達於被告,而斯時劉君冠即冠陞土木包工業尚有1,739,000元之存款,被告卻未立即對劉君冠之存款帳戶進行扣押,仍任令劉君冠於同日下午及晚間21時左右,陸續以提款或轉帳之方式,自系爭帳戶內全數領走款項。

被告遲至同年10月6日始函覆鈞院表示,截至同年9月26日止劉君冠即冠陞土木包工業在該行並無可供扣押之存款云云,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20條第2項規定請求確認劉君冠即冠陞土木包工業對被告有1,739,000元之存款債權存在。

二、被告則以:被告雖於105年9月21日接獲系爭執行命令,禁止債務人劉君冠即冠陞土木包工業(統一編號000000000)在4,344,970元及本件執行費34,760元之範圍內,收取對第三人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花蓮分公司之存款債權,旋即依系爭執行命令上所載統一編號查詢,惟查詢結果並無相符者,被告因無法確認執行之標的,故無從為扣押,並去電告知本案承辦書記官查詢結果,表示被告無從辦理,承辦書記官回覆因統一編號有誤,將另行寄發更正函文,俟於同年月26日被告始接獲鈞院一般通知函文說明原執行命令所載債務人劉君冠即冠陞土木包工業統一編號有誤,並更正債務人統一編號為00000000,被告當日立即依執行命令查詢債務人存款帳戶,惟查詢結果存款不足200元,依執行命令不予扣押,並於同年10月6日回覆法院執行結果。

是系爭執行命令內容既因誤載導致被告無從執行,自不應強令被告負責,且系爭執行命令應自被告於同年月26日收受更正函文後始生效力,而第三人劉君冠即冠陞土木包工業於同年9月26日確已對被告無存款債權存在,故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實無理由。

三、查原告主張原告經本院105年度司裁全字第125號民事裁定准供擔保予假扣押。

原告供擔保提存後,聲請執行訴外人劉君冠即冠陞土木包工業於被告處之存款債權,本院執行處遂以105年度司執全字第52號於105年9月12日核發系爭執行命令,禁止劉君冠即冠陞土木包工業對被告收取其存款債權,系爭執行命令於同年月21日上午11時12分送達於被告,而斯時劉君冠即冠陞土木包工業尚有1,739,250元之存款(見卷第32頁),被告未立即對該存款帳戶進行扣押,仍任令劉君冠於同日下午及晚間21時左右,陸續以提款或轉帳之方式,自系爭帳戶內全數領走款項。

被告遲至同年10月6日始函覆本院執行處表示,截至同年9月26日止劉君冠即冠陞土木包工業在該行並無可供扣押之存款等情,業據本院調取本院105年度司裁全字第125號、本院105年度司執全字第52號卷宗查明無訛,並為被告所不爭,自堪信為真實。

四、雖被告辯稱本院於105年9月12日核發之執行命令上載債務人為「劉君冠即冠陞土木包工業(統一編號000000000)」,而「冠陞土木包工業(統一編號00000000)」於被告開立之存款帳戶,戶名實為「冠陞土木包工業劉君冠」,既非執行命令所載之「劉君冠即冠陞土木包工業」,亦非「冠陞土木包工業即劉君冠」,更異於其於經濟部登記之商業名稱「冠陞土木包工業」,其統一編號更略有不同,故被告電詢法院後於接獲執行法院更正函前未予扣押,尚無任何故意過失之可言,自不具任何可歸責性云云。

惟查冠陞土木包工業乃獨資商號(見卷第119頁反面),非公司組織,無法律上人格,並非法人,係由劉君冠以獨資申請登記,按獨資商號僅為商業名稱,並無當事人能力,自應列「劉君冠即冠陞土木包工業」為當事人,此為司法實務上所慣行,本院執行處執行命令所載「劉君冠即冠陞土木包工業」當係指「劉君冠」或「冠陞土木包工業」而言,被告既經常處理法院執行命令,對此自難諉為不知,被告如以「劉君冠」或「冠陞土木包工業」於存戶資料庫內查詢,當可知「劉君冠」或「冠陞土木包工業」於被告處均有存款帳戶(見卷第125、126頁),而一般統一編號僅有8碼,稍加比較即可知執行命令上9碼之統一編號為贅列1碼,於當事人之同一性並無難以認定之理,自不容被告以執行命令上載債務人為「劉君冠即冠陞土木包工業(統一編號000000000)」與被告存款帳戶戶名為「冠陞土木包工業劉君冠(統一編號00000000)」不同,而拒不依執行命令扣押;

況證人即被告之承辦人楊力蒨證稱:「我先進到電腦端末查綜合歸戶查詢,我依執行命令上所載的統編進入查詢,結果電腦告訴我統編錯誤,我就打電話給書記官,告訴他統編是錯的」(見卷第101頁反面);

而證人即本院執行處書記官洪美雪證稱:「發扣押命令後,有一家銀行來確認統一編號與名稱,對方說有錯,我當時應該是有拿卷出來確認,因為只有一家打來確認,我不記得是哪一家了,一般而言,我會告訴他正確的名稱跟統一編號,因為扣押命令對三家銀行有發,後來我在105年9月21日再對三家銀行發出更正函。

因為債權人有提供冠陞土木包工業的統一編號,所以我們可以馬上確認統一編號,不太可能說無法確認。

」「對方只說統一編號有誤,並沒有說冠陞名稱有誤,所以我們通常只會告知正確的,然後再發更正函」(見卷第83頁反面、84頁)足證被告因統一編號不符而電詢本院執行處書記官,書記官隨即告以正確的名稱跟統一編號,債務人已可特定,被告更無由不遵執行命令扣押。

五、又「扣押命令對於債務人及第三人之效力,依強制執行法第115條第1項規定,係禁止執行債務人收取對於第三人之金錢債權或為其他處分,並禁止第三人向執行債務人清償。

執行債務人或第三人如有違反,對於執行債權人不生效力。

若執行債務人或第三人為有礙執行效果之行為,類推適用同法第51條第2項之規定,對於執行債權人自不生效力」(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719號民事裁判要旨參照)。

依卷附扣押命令之送達證書所示(見卷第48頁),郵差之送達時間為105年9月21日上午11時12分,被告於上開扣押命令送達生效後,應隨即執行該命令所示之存款債權扣押事宜,並依強制執行法第115條第1項規定,禁止債務人劉君冠即冠陞土木包工業收取或為其他處分,並不得向劉君冠即冠陞土木包工業清償。

被告自上開扣押命令送達時起至劉君冠即冠陞土木包工業於同日下午及晚間21時左右,陸續以提款或轉帳之方式,自系爭帳戶內全數領走款項止,尚有餘裕可執行扣押劉君冠即冠陞土木包工業之存款債權事宜,被告既可經由查詢「劉君冠」或「冠陞土木包工業」得知債務人劉君冠即冠陞土木包工業於被告處有存款帳戶可供扣押,是被告抗辯其要等到承辦書記官寄發更正統一編號函,始能作業假扣押事宜云云,顯不可採。

詎被告竟遲至105年9月26日始執行扣押,而先後於作業扣押前,清償劉君冠即冠陞土木包工業1,729,000元及10,000元之存款債權。

按扣押命令送達生效後,第三人不得向債務人清償,違反者不得以其清償對抗執行債權人,意即該清償對執行債權人不生效力(參照張登科著「強制執行法」參卷第59頁)。

是被告於執行命令送達後,不立即扣押,任憑前揭劉君冠即冠陞土木包工業之存款遭提領一空,其所為之清償於違反執行命令所扣押之債權範圍內,對原告不生清償之效力,原告自得主張劉君冠即冠陞土木包工業此部分之存款債權存在。

六、綜上所述,原告聲明確認劉君冠即冠陞土木包工業對被告新台幣1,739,000元之存款債權存在,核屬有據。

七、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提出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末此說明。

八、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沈士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劉昆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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