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HLDV,105,訴,42,201607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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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42號
原 告 盧雪娥
訴訟代理人 曾泰源律師(送達代收)
吳育胤律師
劉彥廷律師
被 告 賴春光
被 告 呂禹嶺
被 告 朱金英
共 同 顧維政律師
訴訟代理人
上列當事人間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暨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原告主張:

(一)聲明:1.被告賴春光應將花蓮縣新城鄉○○段000地號土地及坐落其上之同地段318建號房屋(門牌號碼:花蓮縣新城鄉○○路000巷00號)於民國(下同)103年3月20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回復登記為原告所有。

2.被告朱金英、呂禹嶺等2人應將上開房地返還原告,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房地之日止,按月共同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315元。

3.前揭聲明,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4.訴訟費用由被告等三人共同負擔。

(二)陳述:1.緣被告朱金英為原告之女,於102年上半年某日,與原告約定,由朱金英為原告清償其於花蓮縣秀林儲蓄互助社之借款本息並負擔扶養原告之責,而原告將其名下花蓮縣新城鄉○○段000地號土地及坐落其上之同地段318建號房屋(門牌號碼:花蓮縣新城鄉○○路000巷00號,下稱系爭房地)贈與之,後被告朱金英及其配偶即被告呂禹嶺遂遷住系爭房地,與原告及其同居人劉慶雲同住。

嗣於102年11月間,朱金英偕同自稱代書之男子前往向原告表示,其已委託代書辦理系爭房地過戶事宜,但因其與配偶呂禹嶺個人債務問題尚未解決,故須將系爭房地借名登記在第三人名下,並經得呂禹嶺之三姐夫即被告賴春光同意後登記之,原告聽聞後不疑有他,乃隨即備妥系爭房地所有權狀、印鑑證明及印鑑章等相關文件資料交付朱金英,並由其委託他人於103年3月18日以買賣為原因辦理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與賴春光所有。

2.惟系爭房地移轉登記辦理完峻後未久,朱金英及呂禹嶺態度丕變,不僅未思履行其上開承諾善待原告以盡其扶養義務,復屢屢藉細故出言辱罵原告,令原告終日惶惶、深感痛苦,更於104年6月4日在系爭房地內張貼告示,限原告同居人劉慶雲於104年6月5日搬離,後變本加厲更換系爭房地門鎖,將原告拒之於門外,令原告無家可歸。

3.被告賴春光係因原告與被告朱金英間之贈與契約關係而受讓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而朱金英係以承諾扶養原告為由要求原告贈與系爭房地,雙方就系爭房地係屬附有負擔之贈與。

另朱金英為原告之直系血親卑親屬,依民法第1114條第1款規定,對原告負有扶養義務。

從而,原告自得因朱金英故意不履行其負擔及對於原告之扶養義務,依民法第412條第1項、第416條第1項第2款等規定,撤銷系爭房地之贈與,並以本起訴狀之送達作為撤銷系爭房地贈與之意思表示送達。

又系爭房地之贈與撤銷後,被告賴春光受讓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即屬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並侵奪及妨害原告對於系爭房地之所有權,原告得依民法第419條第2項、第179條及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賴春光將系爭房地於103年3月20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回復登記為原告所有,又系爭房地現為被告朱金英及呂禹嶺占有使用,於贈與撤銷後,原告亦得依前開規請求返還之。

另原告於撤銷贈與後,迄被告朱金英及呂禹嶺返還系爭房地前,亦得依民法第179條規定,按土地法第97條第1項所定數額(系爭土地面積72.07平方公尺×104年度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8,100元+系爭房屋課稅現值54,000元=637,767,637767×10%÷12=5314.725,四捨五入),請求被告朱金英及呂禹嶺等二人按月共同賠償原告5,315元。

4.對被告答辯所為之陳述:⑴被告賴春光答辯係其請被告呂禹嶺敬告原告同居人劉慶雲無權暫住系爭房地,並限於104年6月5日搬離系爭房地等語,呂禹嶺卻稱係以「本人居住於花蓮縣新城鄉康樂村○○路000巷00號為房屋所有權人……」為由,要求訴外人劉慶雲遷離,兩者所辯有異,非可採憑。

⑵被告賴春光於台灣銀行之帳戶在103年3月24日之摘要雖記載「代償」字樣,惟僅能證明其曾為某人代償,尚不能證明係代償何人之何種債務,又其為原告清償秀林儲蓄互助社欠款之憑據為何?於被告所提之證據中僅有原告於秀林儲蓄互助社之借款與清償資料,然此等資料如何證明係被告賴春光所清償?又如何證明係因被告所提之買賣契約所致?均未見被告說明,自非可採。

另被告所提之協議書,係訴外人盧金森、黃洛云為盧金雄、李秋貞清償債務之文件,又與被告所辯係為原告之子盧金雄清償諸多債務有何關聯?益徵被告之答辯不過係堆砌龐雜文件,無法證明待證事實,且與應證事實欠缺關連性,非有理由。

⑶系爭房地於102年間之公告現值及課稅現值合計為515,248元(土地公告現值461,248元,房屋課稅現值54,000元),另參照同一地區102年至103年間實價登錄之交易價格每坪約為47,000元至88,000元之間,平均單價每坪約73,000元,以系爭房屋面積共約22.11坪計算(73.08×0.3025=22.1067,四捨五入),系爭房地於上開期間之實際市場交易價格約為1,614,030元,與被告朱金英為原告清償花蓮縣秀林儲蓄互助社之借款本息並扶養原告年餘之支出顯不相當,原告與朱金英間就系爭房地確係贈與而非買賣交易之關係。

又原告生於40年1月7日,迄今已63歲,且因健康狀況不佳而無穩定工作及收入,103年間僅有營利所得96元及供代步之汽車一輛,別無其他財產,顯有不能維持生活之情形,而得請求朱金英扶養。

⑷贈與契約約定受贈人應扶養贈與人者,乃獨立於法定扶養義務之契約義務,並不以贈與人對受贈人符合民法第1114條、第1117條之規定為必要。

本件贈與契約係以被告朱金英為原告清償原告於花蓮縣秀林儲蓄互助社之借款本息並負擔扶養原告之責任為「負擔」,屬民法第412條所稱附有負擔之贈與契約。

而被告朱金英為原告之女兒,依民法第1114條第1項之規定,本即負有扶養原告之義務,應由其與訴外人即原告之子盧金雄、盧金森共同扶養原告,係其以願意為原告清償前述秀林儲蓄互助社債務並「一力承擔扶養原告之責任」,要求原告將名下唯一財產即系爭房地贈與伊,原告方以此為負擔,為附有負擔之贈與。

而民法第416條第1項第2款所稱「扶養義務」係指法定扶養義務,與以扶養為贈與契約之負擔者不同,是本件並無被告所辯民法第416條第2項撤銷權一年期間之適用。

⑸被告賴春光貸款清償原告貸款之部分,亦核與原告之主張一致,蓋被告朱金英須為原告清償債務,本即為系爭附負擔贈與之負擔內容之一,故朱金英自須設法履行此一負擔。

又系爭不動產形式上登記於被告賴春光名下,從而可以以系爭不動產為擔保申請貸款之人自然係賴春光,故賴春光貸款清償原告貸款一事,自亦不足以證明兩造間買賣契約為真。

(三)證據:提出土地所有權狀、異動索引、土地謄本、建物謄本、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建築改良物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花蓮縣秀林鄉儲蓄互助社股金及放款個人帳影本、花蓮縣地方稅務局總局102年契稅繳款書、戶籍謄本、財政部北區國稅局103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等為證。

二、被告方面:

(一)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3.如受不利益之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二)陳述:1.被告賴春光所有系爭房地確實係向原告以公平、公正合法方式買賣,並委請代書以實際買賣原因向花蓮地政事務所申請所有權移轉登記,立契約人賣方即原告在其自由意識之下同意買賣,並親筆簽名用印為證無訛,雙方買賣契約簽定後,各持一份簽定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並於102年11月14日第一期簽約定金交付36萬元予原告,因系爭房地貸款不高,銀行僅能貸款90萬,至交付尾款期間,賴春光另支付第二期完稅款14萬元予原告,賴春光即向臺灣銀行借貸90萬元,103年3月24日代償原告一信銀行的貸款,同年月26日餘額310,261元及另補10萬元現金交予原告,據悉原告尚有清償秀林互助社之借款142,000元及其次子盧金森之債務12萬元等等,有協議書可資證明,餘款則由原告收受。

本件原告辯稱系爭地係贈與予被告朱金英而借名登記於被告賴春光純屬捏造不實之詞。

2.原告因於68年11月20日向秀林(昔日太魯閣)儲蓄互助社借款14萬元,至79年1月21日起均未還款,遭秀林儲蓄互助社於102年9月間將原告名下之系爭房地查封。

為此,原告遂找被告朱金英商議,由朱金英配偶之三姐夫即被告賴春光購買系爭房地,一來可幫忙原告清償其對外之諸多債務,二來也可供原告與被告呂禹嶺、朱金英夫婦等三人暫住使用及維護,直到呂禹嶺銀行信用恢復得以購買房地時再行歸還予賴春光,此可由系爭房地於102年9月間遭秀林儲蓄互助社查封,隨即原告與賴春光在102年11月14日就簽訂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及買賣價金係清償原告積欠之債務等情,在時間點上互核一致即知,足證原告對於系爭房地當時確有急需出售之原因與必要,才與賴春光書立買賣契約書。

豈料,原告因其同居人劉慶雲與朱金英夫婦間相處上之不睦、衝突,竟憑空捏造事實,濫行起訴,甚至殃及無辜之買受人即賴春光之權益。

3.賴春光購買系爭房地後,因念被告朱金英及呂禹嶺對原告一片孝心,怕原告無地方可居住養老,故無條件供原告、被告朱金英及呂禹嶺等三人暫住至呂禹嶺信用恢復有能力購買房地止使用及維護,後聽聞其等居住偶生爭執,始請呂禹嶺敬告原告同居人劉慶雲無權暫住系爭房地,並限於104年6月5日搬離,劉慶雲搬離後,另請呂禹嶺更換大門鑰匙並交予原告使用,然事後原告性情大變,遇呂禹嶺及朱金英即咆哮詛罵,至其等二人精神遭受極大的折磨,後二人不及將新大門鑰匙交予原告,即交回被告賴春光,搬離系爭房地。

4.朱金英於17歲即開始工作賺錢養家,所得均為原告全權支配,已盡扶養原告之義務,且原告並未陷於不能維持生活之宭境,能以自己財產維持生活,依法尚無受扶養之權利,且其目前應無任何負債,又其於82年元配過世,即享有軍眷配偶撫卹金,將系爭房地出賣後,每半年尚可領取約10萬餘元之軍眷配偶等各項福利,並享有水、電費半價等多項軍眷優惠待遇,以花蓮地區之生活水平觀察,應足敷原告之日常生活所需,原告之子女並無棄養原告之意。

被告朱金英、呂禹嶺後因共同居住,不堪原告及其同居人劉慶雲之精神虐待及長期生活習慣差異甚大,朱金英及呂禹嶺始決定離開系爭房地,故原告所述為不實言詞,且原告重男輕女,依其個性根本不可能贈與系爭房地與被告,系爭房地既非原告贈與朱金英,亦非無權占有。

5.原告自應就其主張之「原告盧雪娥與被告朱金英間有附負擔之贈與契約存在」、「被告朱金英願意單獨負擔扶養原告之責」及「被告朱金英與被告賴春光間有借名登記契約存在」等權利發生事實負積極之舉證責任。

再由不動產物權登記具有公示力及公信力(民法第758條、土地法第43條參照),則原告主張系爭房地係贈與給朱金英後再由朱金英與賴春光為借名登記等情,毋寧為異於常理之變態事實,亦應由原告負舉證之責,否則難資採信。

原告僅空言主張伊與朱金英間有附負擔之贈與契約存在云云,然依舊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狀及異動索引影本、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及土地、建物改良物登記申請書影本及原告花蓮縣秀林儲蓄互助社股金及放款個人帳影本等相關資料,無一可證明或推論原告與朱金英間確有附負擔贈與契約存在之事實,更遑論原告所稱之朱金英與賴春光間有何借名登記契約之事實。

反觀被告方面,除有原告與被告賴春光於102年11月14日親自簽定之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可憑外,尚有賴春光依原告要求於103年3月24日將部分購屋尾款以名下之台灣銀行帳戶代繳原告積欠花蓮第一信用合作社之欠款589,769元,及為原告清償秀林儲蓄互助社欠款、其子盧金雄對外等諸多債務,可資佐證,若非賴春光確與原告因系爭房地買賣而有給付價金之義務,衡酌賴春光與原告間並無其他債權債務關係,二人又無特殊交往情誼,非親非故,豈有平白無故為原告代繳其積欠花蓮第一信用合作社、秀林儲蓄互助社等諸多欠款之可能?是原告空言主張系爭房地係對朱金英附負擔之贈與,及借名登記在賴春光名下云云,顯然悖於常理,且與事實不符,要無可信之理。

6.退萬步言,縱認系爭房地為原告對朱金英附負擔之贈與(僅假設語,被告仍否認),亦因朱金英業已履行贈與之負擔,即已代原告清償其於花蓮縣秀林儲蓄互助之借款本息,且原告並無受撫養之權利,又原告起訴時已逾一年除斥期間等情事下,原告自不得依民法412條第1項、第416條第1項第2款等規定請求撤銷贈與。

另原告並未清楚指明朱金英願「負擔扶養原告之責」云云,究係指「法定扶養義務」?抑或「約定扶養義務」?若為後者,朱金英對此否認並爭執,應由原告負其舉證責任。

若為前者,原告並未陷於不能維持生活之窘境,依法尚無受扶養之權利。

且原告已逾民法第416條第2項所定之一年除斥期間後方才提起訴訟,是原告主張朱金英故意不履行其負擔及對於原告之扶養義務,而依民法412條第1項、第416條第1項第2款等規定撤銷贈與云云,應屬無據,遑論原告訴請賴春光塗銷移轉登記,回復登記回原告所有,或請求朱金英、呂禹嶺將系爭房地返還原告或按月共同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之可言。

(三)證據:提出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存摺影本、土地所有權狀、不動產買賣成交案件實暨資訊申報書、協議書、借據、還款記錄、花蓮縣秀林儲蓄互助社股金及放款個人帳影本、花蓮第一信用合作社帳戶之匯款傳票影本一份、台灣銀行帳戶存摺影本一份、102年契稅、土地增值稅繳款書影本各一份等為證。

理 由

一、原告主張:伊於102年上半年某日,與被告朱金英約定,由朱金英為原告清償其於花蓮縣秀林儲蓄互助社之借款本息並負擔扶養原告之責,而原告將系爭房地贈與之,後因被告朱金英與其配偶被告呂禹嶺個人債務問題尚未解決,故得第三人即被告賴春光同意後登記於賴春光名下,原告乃備妥系爭房地所有權狀、印鑑證明及印鑑章等相關文件資料交付朱金英,並由其委託他人於103年3月18日以買賣為原因辦理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與賴春光所有。

嗣因朱金英故意不履行其負擔及對於原告之扶養義務,依民法第412條第1項、第416條第1項第2款等規定,撤銷系爭房地之贈與,並以本起訴狀之送達作為撤銷系爭房地贈與之意思表示送達。

又系爭房地之贈與撤銷後,被告賴春光受讓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即屬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並侵奪及妨害原告對於系爭房地之所有權,原告得依民法第419條第2項、第179條及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賴春光將系爭房地於103年3月20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回復登記為原告所有,又系爭房地現為被告朱金英及呂禹嶺占有使用,原告於撤銷贈與後,迄被告朱金英及呂禹嶺返還系爭房地前,亦得依民法第179條規定,按土地法第97條第1項所定數額請求被告朱金英及呂禹嶺等二人按月共同賠償原告5,315元。

二、被告則均否認原告之主張,並以原告應就其主張之「原告盧雪娥與被告朱金英間有附負擔之贈與契約存在」、「被告朱金英願意單獨負擔扶養原告之責」及「被告朱金英與被告賴春光間有借名登記契約存在」等權利發生事實負積極之舉證責任。

被告賴春光以系爭房地確實係向原告以公平、公正合法方式買賣,並於102年11月14日第一期簽約定金交付36萬元予原告,另支付第二期完稅款14萬元予原告,賴春光並向臺灣銀行借貸90萬元,103年3月24日代償原告一信銀行的貸款,同年月26日將餘額310,261元及另補10萬元現金交予原告,並非借名登記。

被告朱金英及呂禹嶺則以原告並未陷於不能維持生活之窘境,依法尚無受扶養之權利。

且原告已逾民法第416條第2項所定之一年除斥期間,縱為贈與,亦應不得撤銷等語置辯。

三、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

又請求履行債務之訴,除被告自認原告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外,應先由原告就其主張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必須證明其為真實後,被告於其抗辯事實,始應負證明之責任,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

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此據最高法院著有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在案,可資遵循。

四、本件原告雖主張系爭不動產係伊贈與被告朱金英而借用被告賴春光名義登記;

然此為被告等否認,原告又未提出確實之證據足證其所述屬實,尚難認原告已盡其舉證責任。

而依證人即代辦原告與被告賴春光系爭不動產買賣手續之代書孫英棋證稱:「買賣條件雙方都已經講好,我在等待時間就把買賣標的寫好,金額是等賴春光到後我跟他們確認買賣金額及付款條件再記載於契約上,盧雪娥也在場」、「買方有幫盧雪娥代償還盧雪娥向銀行的借款這是我經手的,金額大約不到一百萬」、「(在現場你有跟賴春光或盧雪娥確認過他們確實要買賣系爭不動產嗎?)我擬好契約之後會請他們確認契約內容,我是照他們告訴我的資訊擬好契約內容,我會再講解一遍,確認他們的真意後才請他們簽名。」

、「(你在簽約當天過程中有無聽到盧雪娥或在場其他人有說到要你辦的不動產是要贈給朱金英再借名登記給賴春光,所以要你把不動產登記給賴春光?)沒有,直到案子辦完結束都沒聽到這種話」等語,代書既講解契約內容、確認簽約兩造真意,原告與被告賴春光始簽名其上,被告賴春光尚代償還盧雪娥向銀行的借款,足證原告與被告賴春光確實係辦理系爭不動產買賣手續,核與卷附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相符,而被告賴春光於受移轉登記後,因借款尚以系爭不動產分別為臺灣銀行及黃佩懿設定抵押權,亦有系爭不動產謄本在卷足稽,則被告賴春光顯就系爭不動產行使管理、使用、處分之權,然未見有何人干涉,此與一般「借名登記(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之慣習不符,尚難僅憑原告之主張即認系爭不動產係原告贈與被告朱金英而借用被告賴春光名義登記。

被告賴春光既確實向原告購得系爭不動產,難認侵奪及妨害原告對於系爭房地之所有權。

五、綜上所述,原告既未提出確實之證據證明系爭不動產係原告贈與被告朱金英而借用被告賴春光名義登記,則原告請求被告賴春光應將系爭不動產於103年3月20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回復登記為原告所有,即無理由,不應准許。

而系爭不動產既係被告賴春光所購買,即屬被告賴春光所有,原告無從撤銷贈與,則原告請求於撤銷贈與後,迄被告朱金英及呂禹嶺返還系爭房地前,亦得依民法第179條規定由被告朱金英、呂禹嶺等2人應將上開房地返還原告,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房地之日止,按月共同給付原告5,315元,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聲請傳喚之證人,經審酌後認均無礙判決之結果,又本院既認原告之請求無理由,則是否罹於時效而消滅等其餘爭點,已不影響結論,爰不予一一論述。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14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沈士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14 日
書記官 劉昆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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