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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45號
原 告 鄭傑文
訴訟代理人 李文平律師
張照堂律師
被 告 楊青山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6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共有坐落花蓮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之所有權全部分配予原告。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原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前向訴外人游高吉購買地號花蓮縣○○鄉○○段00000 號土地應有部分2分之1,及其上建號花蓮縣○○鄉○○○段00號建物,被告亦向游高吉購買富田段805-6 號土地應有部分2分之1,及其上建號花蓮縣○○鄉○○○段00號建物。
嗣富田段805-6 號土地分割為阿托莫段1112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及1111號土地,且阿托莫段28號建物座落於阿托莫段1112號土地,阿托莫段27號建物則座落於阿托莫段1111號土地。
然上開兩筆土地仍維持共有狀態,應有部分各2分之1,且互相設定抵押權。
現被告實際管領之阿托莫段1111號土地因積欠銀行貸款而遭兆豐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實行抵押權,業經拍定,原告對阿托莫段1111號土地之應有部分2分之1亦同時遭拍賣,故請求將系爭土地之所有權全部分配予原告。
又原告取得系爭土地後,其上仍有被告應負擔之抵押債務新台幣(下同)722,540 元,然被告不能塗銷,則依民法第214條、第215條或第179條之規定,應給付原告722,540 元,另因阿托莫段1111號土地經拍定,原告之債權人受分配96,351元,應予扣除,則被告應給付原告 626,189元。
爰依共有物分割請求權及民法第214條、第215條或第179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㈠兩造共有坐落花蓮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之所有權全部分配予原告;
㈡被告應給付原告626,189 元,即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㈢關於前項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關於訴之聲明㈠,我同意,但關於訴之聲明㈡,我不同意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
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民法第823條第1項前段、第824條第2項第1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主張其前向訴外人游高吉購買富田段805-6號土地應有部分2分之1 ,及其上阿托莫段28號建物,被告亦向游高吉購買富田段805-6 號土地應有部分2分之1,及其上阿托莫段27號建物,嗣富田段805-6 號土地分割為系爭土地及1111號土地,且阿托莫段28號建物座落於阿托莫段1112號土地,阿托莫段27號建物則座落於阿托莫段1111號土地,然上開兩筆土地仍維持共有狀態,應有部分各2分之1,且互相設定抵押權,現被告實際管領之阿托莫段1111號土地因積欠銀行貸款而遭兆豐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實行抵押權,業經拍定,原告對阿托莫段1111號土地之應有部分2分之1亦同時遭拍賣,故系爭土地之所有權全部應分配予原告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土地登記謄本、建物登記謄本、異動索引、土地登記申請資料、抵押權設定登記申請資料、本院民事執行處強制執行金額分配表等件為證,並經本院調取102年度司執字第13217號執行卷宗確認屬實,且為被告所不爭執。
可知,原告此部分主張之事實為真。
從而,原告依共有物分割請求權,請求兩造共有系爭土地之所有權全部應分配予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二)關於訴之聲明㈡,原告雖主張被告依民法第214條、第215條或第179條之規定應以金錢賠償原告之損害云云,然系爭土地設定登記有兆豐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之第二順位抵押權,均係經兩造蓋用印鑑章而辦理,且原告亦為債務人及設定義務人等情,有抵押權設定登記申請資料附卷可稽。
可知,無從認定被告對原告有無何契約或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亦難認被告有何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之情形。
進者,縱若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然亦應待原告代被告清償債務或抵押權人實行抵押權時,始得對被告行使求償權(民法第879條、第312條規定參照),否則將來抵押權實行之際,緣系爭土地之第一順位抵押權人為台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見土地登記謄本),則兆豐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之債權是否得受償原告主張之722,540 元,顯有疑義,況兆豐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斯時之債權金額是否仍為722,540 元,甚至業已消滅,亦非無疑問,故難認原告現受有722,540 元之損害。
從而,原告現主張被告應賠償損害722,540 元,再扣除原告之債權人所受分配96,351元,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626,189元云云,核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共有物分割請求權,請求兩造共有系爭土地之所有權全部應分配予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餘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至原告就訴之聲明㈡所為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附,不予准許,應併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9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曹庭毓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應表明上訴理由)並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亦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9 日
法院書記官 劉桉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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