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HLDV,105,訴,56,201608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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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主文
  2. 事實及理由
  3.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4. 二、原告主張:
  5. (一)被告平日係以駕駛自用小貨車修理鐵捲門為業,為從事業務
  6. (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2項、第193條、第195條、第
  7. (三)原告並未領得強制汽車責任險理賠金。對被告所述先行賠償
  8. 三、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其前曾為之辯詞則以:
  9. (一)被告於103年10月1日駕駛車號00-0000號車,沿花蓮
  10. (二)被告之前已先給付原告之機車修復費16,500元給機車行,醫
  11.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12. (一)被告平日係以駕駛自用小貨車修理鐵捲門為業,為從事業務
  13. (二)被告已經先給付機車修理費16,500元(直接付給原告送維修
  14. (三)原告受傷支出醫療費用9,565元,並在本件請求,此項醫療
  15. 五、得心證之理由:本件兩造所爭執之處,應在於:
  16. (一)本件車禍事故,原告是否與有過失?兩造過失比例約若干?
  17. (二)原告請求以下賠償,是否有理?金額是否適當?
  18. 六、本院之判斷:
  19. (一)按汽車行至無號誌或號誌故障而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交岔
  20.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21. (三)原告因車禍事故受傷,但未有失能等級第6級之情事:
  22. (四)原告得請求以下賠償:
  23. (三)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24. 七、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86,190元,
  25.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26.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27. 留言內容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56號
原 告 楊朝永
被 告 江享諭
訴訟代理人 劉文祥
上列當事人間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原告提起損害賠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事件,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04年度交附民字第27號),本院於民國105年7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陸仟壹佰玖拾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新臺幣壹仟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捌萬陸仟壹佰玖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一)被告平日係以駕駛自用小貨車修理鐵捲門為業,為從事業務之人,於民國103年10月1日8時40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花蓮縣新城鄉樹林街由東往西行駛,行經樹林街與花蓮縣秀林鄉佳民產業道路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汽車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亦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等狀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減速而貿然前行,適原告騎乘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沿佳民產業道路由南往北行駛,行經上開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時,亦未注意支線道車未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造成兩車發生相撞,原告因而人車倒地,受有第4腰椎閉鎖性骨折、胸壁挫傷、髖挫傷、左手、左大腿與右膝表淺損傷、左大腿後側瘀青等傷害。

被告肇事後,親自電話報警,並報明肇事人姓名、地點,請警方前往處理而為自首,並接受裁判。

原告當時騎機車速度很慢,是被告來撞原告,原告過失比例不應該是被告所述百分之70。

(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2項、第193條、第195條、第196條規定請求以下賠償。

1.醫療費新臺幣(下同)9,565元:原告受傷後先搭救護車到慈濟醫院就醫,後至國軍花蓮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就醫及復健,並在江國輝中醫師診所就診,支出醫療費9,565元。

2.交通費用39,280元:原告自家中(康樂村)往返醫院診所看診支出計程車資39,280元如附表2(參卷68頁)。

3.勞動能力減損4,456,201元:原告受傷後經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下稱勞保局)函判定失能等級為第6級,勞工保險條例第53條附表所定殘廢等級第6級,勞動能力減損百分之76點9,原告從事農作等勞務工作,換算比率只可能更嚴重,為避免舉證勞費,同意以勞動能力減損百分之76點9為計算標準。

原告為49年10月2日生,法定退休年齡為65歲(114年10月2日),案發時間為103年10月1日,勞動能力減損期間為11年。

原告平均月薪為43,900元,以工作年資尚有11年計算為4,456,201元。

我在104年7月4日醫院是開立疑似車禍後遺症,不是中風,醫生是說疑似中風,我不是一手或一腳不能動,而可能是車禍撞到骨頭斷掉,車禍的後遺症。

我從車禍到現在都不能工作,車禍前我都在種植山藥經營民宿及餐廳。

4.精神賠償50萬元:原告是高商畢業,從事休閒農業,種植山藥、山蘇,經營餐廳民宿,每月收入不固定。

(三)原告並未領得強制汽車責任險理賠金。對被告所述先行賠償部分不爭執,本件原告請求的醫療費用不包含被告已付部分。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005,046元;

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其前曾為之辯詞則以:

(一)被告於103年10月1日駕駛車號00-0000號車,沿花蓮縣新城鄉樹林街由東往西行駛,行經樹林街與花蓮縣秀林鄉佳民產業道路交岔路口時,與原告所有之車輛發生碰撞,致雙方受有損害。

交通部公路總局花東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花東區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載明「楊朝永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時,支線道車未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為肇事主因」,本件事故原告應負擔肇事主因之責,其過失比例為百分之70。

依民法第217條第1、3項規定,請就原告請求之金額予以減輕或免除之。

(二)被告之前已先給付原告之機車修復費16,500元給機車行,醫療費用先給付2萬元,直接付給醫院(慈濟醫院給付14,000元,國軍花蓮總醫院給付6,000元),還付給原告一個紅包5,000元;

被告所付紅包5,000元請求自本件被告應賠償金額中扣除。

至於原告請求賠償金額方面:1.對原告請求醫療費用9,565元不爭執。

2.原告請求計程車資部分,並未提出相關證據。

3.原告請求勞動能力減損部分,原告所提供之花蓮慈濟醫院及國軍花蓮總醫院之診斷證明書均未載明原告於未來有喪失或減損勞動能力之情事,亦未載明原告傷勢有殘廢之虞,故難以認定原告之傷勢足以影響未來勞動能力;

又原告薪資證明只提供勞保局之勞保投保薪資43,900元,並未提供國民所得繳稅憑據之年所得扣繳憑單,實難以認定原告之真實月薪;

國軍花蓮總醫院回函並未說明原告有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故此項請求難認合理。

4.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金額尚嫌過高,不應准許;

被告受僱在做鐵捲門的安裝,每月收入約3萬元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被告平日係以駕駛自用小貨車修理鐵捲門為業,為從事業務之人,於103年10月1日8時40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花蓮縣新城鄉樹林街由東往西行駛,行經樹林街與花蓮縣秀林鄉佳民產業道路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汽車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亦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等狀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減速而貿然前行,適原告騎乘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沿佳民產業道路由南往北行駛,行經上開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時,亦未注意支線道車未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造成兩車發生相撞,原告因而人車倒地,受有第4腰椎閉鎖性骨折、胸壁挫傷、髖挫傷、左手、左大腿與右膝表淺損傷、左大腿後側瘀青等傷害。

(如本院104年度交易字第74號刑事判決犯罪事實欄所載)。

(二)被告已經先給付機車修理費16,500元(直接付給原告送維修之機車行),給付醫療費用2萬元(直接付給原告就醫之慈濟醫院14,000元、國軍花蓮總醫院6,000元),並先賠償原告5,000元。

(三)原告受傷支出醫療費用9,565元,並在本件請求,此項醫療費用不包含在被告前已支付的醫療費用2萬元內。

五、得心證之理由:本件兩造所爭執之處,應在於:

(一)本件車禍事故,原告是否與有過失?兩造過失比例約若干?

(二)原告請求以下賠償,是否有理?金額是否適當?1.就醫之計程車資39,280元。

2.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害4,456,201元:以月薪43,900元計11年。

3.精神賠償50萬元。

茲審酌如下。

六、本院之判斷:

(一)按汽車行至無號誌或號誌故障而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

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

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讓路線,用以警告車輛駕駛人前有幹道應減速慢行,或停車讓幹道車先行。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2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第94條第3項、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72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車禍之發生,係因被告駕駛自小貨車,沿花蓮縣新城鄉樹林街由東往西行駛,行經樹林街與花蓮縣○○鄉○○○○道路○號誌交岔路口時,疏未注意車前狀況,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通過該路口,而原告騎乘機車沿佳民產業道路由南往北行駛,行經上開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時,亦疏未注意路口有白色倒三角之「讓路」標線劃設,應減速接近,停車讓幹道車先行,竟貿然通過路口,致兩車相撞,被告所駕自小貨車前保險桿撞擊原告機車右側車身,原告受有前述骨折等傷害,被告顯有過失,且與原告所受傷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應堪認定。

而原告騎乘機車行經有「讓路」標線劃設之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時,支線道車未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亦與有過失,且為肇事主因。

(以上諸情節有本院依職權調閱被告涉犯業務過失傷害罪之刑事卷宗〈104年度交易字第74號〉,有附於該卷內之調查筆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照片等可參〈卷90至114頁〉。

又系爭車禍鑑定意見書亦同此認定,卷88、89頁)。

被告亦因犯業務過失傷害罪,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得易科罰金,緩刑三年確定,有刑事判決足憑(卷5至8、77至78頁)。

經本院斟酌上開情形、雙方過失情節綜合所有證據,認被告、原告對車禍之發生應各負百分之30、百分之70之過失責任。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被告因過失不法侵害原告身體健康,自應負損害賠償之責。

茲就原告請求之金額被告有爭執者,分別審酌如下。

(三)原告因車禍事故受傷,但未有失能等級第6級之情事:1.原告因車禍事故受有前述傷害,於事故當日(103年10月1日上午9時5分)至花蓮慈濟醫院急診,經留院觀察治療並會診骨科後,於103年10月3日下午5時20分離院,轉門診追蹤治療;

於103年10月3日至國軍花蓮總醫院門診入院,於103年10月9日出院,住院期間予藥物治療,第四腰椎骨折癒合至少需3個月,此段期間宜休養,穿戴背架及骨科門診追蹤複查,休養期間需他人照護;

原告並於103年10月15日、103年10月27日、103年11月17日、104年1月12日門診治療,有診斷證明書可參(卷31至33、99頁)。

2.原告固主張其受傷後經勞保局函判定失能等級為第6級云云,提出105年1月27日勞保局函為憑(卷34頁),該函載內容有「台端(即原告)申請失能給付案,經本局審查失能程度符合失能給付標準附表第2-4、R11-34項,按診斷永久失能之當月起前六個月平均月投保薪資43,900元發給06等級普通傷病失能給付;

台端前已請領第11等級職業傷害失能給付240日,本次再因傷病致失能程度加重,應合併升等」;

惟經本院函詢勞保局,該局函覆及檢附之資料(卷132、135至141頁)顯示: (1)楊朝永並無因103年10月1日車禍事故受傷向本局申請失能給付紀錄,惟楊朝永於97年4月間以95年6月29日工作受傷致殘,請領第11等級職業傷害殘廢(現修正為失能)給付,嗣於105年1月間再次以104年7月4日延髓及小腦梗塞致神經失能請領合併升等為第6等級普通疾病失能給付在案。

(2)依105年1月11日勞工保險失能診斷書(卷136頁反面),楊朝永於104年7月4日經國軍花蓮總醫院急診轉至慈濟醫院治療,後於國軍花蓮總醫院住院治療,門診追蹤藥物及復健;

傷病原因為「中風」,診斷失能之傷病名稱為「延髓及小腦梗塞」;

住院診療期間為104年7月17日至104年9月9日、104年9月15日至104年9月23日;

門診診療期間自104年9月30日至105年1月11日;

與本次失能有關之病症及病史「高血壓」,失能部位「神經」;

失能評估為「第2級:輕度失能,無法執行之前所有活動,但能照料自己的事情不須協助」。

可見原告所提勞保局函(卷34頁)載其經診斷永久失能第6等級,係因95年6月29日工作受傷致殘及104年7月4日延髓及小腦梗塞致神經失能,均與系爭車禍傷勢無關。

3.經本院函詢國軍花蓮總醫院,其函覆(卷122、123頁)稱:原告於103年10月1日車禍受傷後於本院骨科及復健科追蹤治療,診斷為第四腰椎壓迫性骨折及軀幹/肢體多處挫傷,因個案(即原告)主訴疼痛且於骨科門診領用管制性疼痛用藥處方,可推斷疼痛已影響其日常生活及活動能力;

至於是否有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應由專業團隊進行工作能力評估後方能確認,非本科醫師專業能力所及,建議相關鑑定事項由花蓮慈濟醫院職業醫學科東區職業傷病診治中心進行專業評估等情;

然原告表示請本院逕依勞保局函判定其殘障資料為認定(卷128頁筆錄記載參照),未依該函建議至慈濟醫院進行專業評估。

故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其因系爭車禍受傷致受有永久失能等級第6級之傷害,顯屬無據。

(四)原告得請求以下賠償:1.原告得請求交通費用15,400元:原告請求交通費用39,280元,固提出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收據、附表為憑(卷31至33、35至55、68、99頁),經整理原告所提前述事證,其就醫情形如下:┌─┬───────┬────┬────┬─────┐│編│就醫日期 │醫院 │科別 │依據 ││號│ │ │ │ │├─┼───────┼────┼────┼─────┤│1 │103年10月3日門│國軍花蓮│ │卷32頁診斷││ │診入院 │總醫院 │ │證明書 │├─┼───────┼────┼────┼─────┤│2 │103年10月9日出│同上 │ │同上 ││ │院 │ │ │ │├─┼───────┼────┼────┼─────┤│3 │103年10月15日 │同上 │ │同上 │├─┼───────┼────┼────┼─────┤│4 │103年10月27日 │同上 │ │同上 │├─┼───────┼────┼────┼─────┤│5 │103年11月17日 │同上 │ │同上 │├─┼───────┼────┼────┼─────┤│6 │104年1月12日 │同上 │ │同上 │├─┼───────┼────┼────┼─────┤│7 │104年7月17日至│同上 │復健科 │卷35頁收據││ │104年7月29日 │ │ │ │├─┼───────┼────┼────┼─────┤│8 │104年7月30日至│同上 │同上 │卷36頁收據││ │104年8月2日 │ │ │ │├─┼───────┼────┼────┼─────┤│9 │104年8月3日至 │同上 │同上 │卷37頁收據││ │104年9月9日 │ │ │ │├─┼───────┼────┼────┼─────┤│10│104年9月15日至│同上 │胸腔內科│卷38頁收據││ │104年9月23日 │ │ │ │├─┼───────┼────┼────┼─────┤│11│104年7月1日 │同上 │耳鼻喉科│卷39頁收據│├─┼───────┼────┼────┼─────┤│12│105年2月5日 │同上 │復健科 │卷40頁收據│├─┼───────┼────┼────┼─────┤│13│105年1月11日 │同上 │放射科 │卷41頁收據│├─┼───────┼────┼────┼─────┤│14│105年1月11日 │同上 │復健科 │卷42頁收據│├─┼───────┼────┼────┼─────┤│15│105年1月13日 │同上 │骨科 │卷43頁收據│├─┼───────┼────┼────┼─────┤│16│104年12月31日 │同上 │復健科 │卷44頁收據│├─┼───────┼────┼────┼─────┤│17│104年12月10日 │同上 │復健科 │卷45頁收據│├─┼───────┼────┼────┼─────┤│18│104年11月12日 │同上 │急診醫學│卷46頁收據││ │ │ │科 │ │├─┼───────┼────┼────┼─────┤│19│104年10月19日 │同上 │復健科 │卷47頁收據│├─┼───────┼────┼────┼─────┤│20│104年10月30日 │同上 │家醫科 │卷48頁收據│├─┼───────┼────┼────┼─────┤│21│104年10月7日 │同上 │神經內科│卷49頁收據│├─┼───────┼────┼────┼─────┤│22│104年9月30日 │同上 │胸腔內科│卷50頁收據│├─┼───────┼────┼────┼─────┤│23│104年6月11日 │同上 │復健科 │卷51頁收據│├─┼───────┼────┼────┼─────┤│24│104年4月20日 │同上 │骨科 │卷52頁收據│├─┼───────┼────┼────┼─────┤│25│104年10月21日 │江國輝中│ │卷53頁收據││ │ │醫診所 │ │ │├─┼───────┼────┼────┼─────┤│26│104年10月20日 │同上 │ │卷54頁收據│├─┼───────┼────┼────┼─────┤│27│104年10月19日 │同上 │ │卷55頁收據│├─┼───────┼────┼────┼─────┤│28│復健治療卡 │國軍花蓮│ │卷56至58頁││ │ │總醫院 │ │ │└─┴───────┴────┴────┴─────┘原告請求自家中至國軍花蓮醫院搭乘計程車往返費用每次200元,自家中至江國輝中醫診所(花蓮市○○路000號)往返費用每次360元,金額核屬相當,堪認屬因車禍受傷而增加生活上需要之支出;

惟參酌前述說明可知,原告於國軍花蓮總醫院住院診療期間自104年7月17日至104年9月9日、104年9月15日至104年9月23日,門診診療期間自104年9月30日至105年1月11日,係因「中風」、「延髓及小腦梗塞」所致,與系爭車禍傷勢無關,另耳鼻喉科、家醫科、胸腔內科、放射科之醫療行為,亦與系爭車禍傷勢無因果關係,故上開附表編號7至14、16至23、25至27之就醫,均應不予計入,另原告提出之復健治療卡未明載年度,無法知悉係何年度、何傷勢所為的復健治療,然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規定,認原告之車禍傷勢情形確有復健治療必要,綜觀前述事證,准以70次復健計所需交通費用。

故原告得請求附表編號1至6、15、24及復健70次共77次(附表編號1、2以往返1次列計)往返之交通費15,400元(77×200=15400)。

2.原告得請求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害99,000元:按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害賠償,旨在補償受侵害人於通常情形下有完整勞動能力時,憑此勞動能力陸續取得之收入,被害人身體或健康遭受損害,致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其本身即為損害,並不限於實際所得之損失;

被害人因身體或健康受侵害而減少勞動能力所受之損害,其金額應就被害人受侵害前之身體健康狀態、教育程度、專門技能、社會經驗等方面酌定之,不能以一時一地之工作收入為準。

故所謂減少或殘存勞動能力之價值,應以其能力在通常情形下可能取得之收入為標準。

依前揭原告傷勢及治療情形,原告於103年10月1日事故發生後住院手術治療,於103年10月9日出院,醫囑需休養至少3個月(卷32頁診斷證明書參照),此段期間其無法工作,受有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害;

原告為49年10月2日生(卷59頁身分證參照),受傷時為54歲,其因於95年6月29日工作受傷致殘,已於97年4月間請領勞保第11等級職業傷害殘廢給付(卷132頁函參照),已如前述,即在系爭車禍事故前,其勞動能力已有減損;

原告主張其每月收入為43,900元,係以勞保診斷永久失能之當月起前六個月平均月薪為據(卷34頁),難認為其系爭事故前其通常情形可能取得之收入;

本院審酌上情及原告自承其原在從事休閒農業,種植山藥、山蘇,經營餐廳民宿等,認其每月可能取得之收入為3萬元,則原告得請求3個月又9天之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失為99,000元(30000×3+30000×9/30=99000)。

再原告並未因系爭車禍傷勢受有永久失能等級第6級之損害,既如前述,故原告以此為由請求,難認有理。

3.原告得請求精神慰撫金18萬元: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

原告因被告上開過失傷害行為導致受有前述傷害,並住院復健治療,精神上自受有相當之痛苦。

爰審酌原告為高商畢業,工作及收入如前所述,名下有土地4筆、投資2筆;

被告為專科肄業,目前為製作鐵捲門之工作,每月收入約3萬元,名下有土地3筆、汽車1輛、投資1筆(以上諸情節除兩造所自承外,並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刑事判決理由記載可參,卷5頁反面、13至15、26頁反面、115、116、143頁),暨兩造之身分、地位、收入、被告之過失程度、原告所受傷害、精神上痛苦的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18萬元為適當。

則加計被告不爭執之醫療費用,原告所受損害之金額為303,965元(醫療費9565元+交通費用15400元+勞動能力損失99000元+精神賠償180000=303965)。

(三)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

原告對於車禍之發生與有過失,應負擔百分之70過失責任,既如前述,本院依上開過失比例,減輕被告之賠償金額後,被告應給付原告91,190元(303965×30﹪=91190,元以下四捨五入),再扣除被告已賠償之5,000元,原告得請求86,190元(91190-5000=86190)。

七、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86,19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被告聲請為被告得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之諭知,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無依據,應併予駁回。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舉證,均無礙勝負判斷,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2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楊碧惠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柏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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