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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67號
原 告 林玉祝
被 告 花蓮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傅崐萁
訴訟代理人 羅淑美
陳依屏
張靜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補償金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5年6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中華民國85年2月5日制定公布之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
下稱眷改條例)第22條規定:「規劃改建之眷村,其原眷戶有4分之3以上同意改建者,對不同意改建之眷戶,主管機關得逕行註銷其眷舍居住憑證及原眷戶權益,收回該房地,並得移送管轄之地方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
(96年1月3日修正公布將4分之3修正為3分之2,並改列為第1項)對於不同意改建之原眷戶得逕行註銷其眷舍居住憑證及原眷戶權益部分,與憲法第7條之平等原則尚無牴觸。
惟同意改建之原眷戶除依眷改條例第5條第1項前段規定得承購住宅及輔助購宅款之權益外,尚得領取同條例施行細則第13條第2項所定之搬遷補助費及同細則第14條所定之拆遷補償費,而不同意改建之原眷戶不僅喪失前開承購住宅及輔助購宅款權益,並喪失前開搬遷補助費及拆遷補償費;
況按期搬遷之違占建戶依眷改條例第23條規定,尚得領取拆遷補償費,不同意改建之原眷戶竟付之闕如;
又對於因無力負擔自備款而拒絕改建之極少數原眷戶,應為如何之特別處理,亦未有規定。
足徵眷改條例尚未充分考慮不同意改建所涉各種情事,有關法益之權衡並未臻於妥適,相關機關應儘速通盤檢討改進(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27 號解釋參照)。
本件原告主張其原配住花蓮縣花蓮市○○○村00號眷舍(下稱系爭眷舍)座落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屬於花蓮縣所有,花蓮縣政府人員於93年間趁原告外出旅遊時,偷拆原告之住家,屋內全部家具、5 件名貴字畫、中華民國婦女聯合會贈送之半張報紙、大雜誌 2本及各單位贈送之獎座12件均不見,且提存在法院之拆屋補償金亦遭偷領等語,經本院調取原告之系爭眷舍案件卷宗後發現,系爭土地原屬中華民國所有,國防部總政治作戰局為管理人,國防部前依眷改條例逕行註銷系爭眷舍居住憑證及眷戶權益,並起訴請求拆除系爭眷舍及返還系爭土地,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131 號判決國防部勝訴,且經台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以95年度抗字第34號裁定駁回原告之抗告確定,嗣國防部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95年度執字第11304 號強制執行在案,又國防部依眷改條例第22條規定暨民法第179條規定,起訴請求原告返還配售之新建住宅,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71號判決國防部勝訴確定,且國防部於起訴前聲請假處分,經本院以97年度裁全字第536 號裁定准許,國防部因此提存擔保金新台幣(下同)2,731,018 元,並於取得勝訴確定判決後取回擔保金,亦即此非補償費。
本件訴訟行言詞辯論程序時,本院基於保障原告權益之考量,向原告闡明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27 號解釋內容(見卷第17頁背面),然原告仍不依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27 號解釋尋求救濟,而以花蓮縣政府為被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起訴聲明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其原配住系爭眷舍座落之系爭土地屬於花蓮縣所有,花蓮縣政府人員於93年間趁原告外出旅遊時,偷拆原告之住家,屋內全部家具、5 件名貴字畫、中華民國婦女聯合會贈送之半張報紙、大雜誌2 本及各單位贈送之獎座12件均不見,且拆屋補償金亦遭偷領等語。
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000,000元。
三、被告則以:系爭土地為國有,管理機關為國防部,並非被告所有或管理之土地,當初係國防部依眷改條例逕行註銷系爭眷舍居住憑證及眷戶權益,並起訴請求拆除系爭眷舍及返還系爭土地,經鈞院以94年度訴字第131 號判決國防部勝訴確定,故無關被告等語,資為答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一)按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 100年度台上字第328 號民事裁判參照)。
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偷拆原告之住家,屋內全部家具、5 件名貴字畫、中華民國婦女聯合會贈送之半張報紙、大雜誌2 本及各單位贈送之獎座12件均不見,且拆屋補償金亦遭偷領,故被告有侵權行為云云,揆諸上開規定,自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然原告均未舉證以實其說,誠難憑採。
(二)系爭土地原屬中華民國所有,國防部總政治作戰局為管理人,國防部前依眷改條例第22條規定逕行註銷系爭眷舍居住憑證及眷戶權益,並起訴請求原告拆除系爭眷舍及返還系爭土地,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131 號判決國防部勝訴,且經台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以95年度抗字第34號裁定駁回原告之抗告確定,嗣國防部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95年度執字第11304 號強制執行在案,又國防部依眷改條例第22條規定暨民法第179條規定,起訴請求原告返還配售之新建住宅,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71號判決國防部勝訴確定,且國防部於起訴前聲請假處分,經本院以97年度裁全字第536 號裁定准許,國防部因此提存擔保金2,731,018 元,並於取得勝訴確定判決後取回擔保金等情,業如前述。
可知,聲請拆除系爭眷舍及返還系爭土地之人為國防部,並非被告,且國防部提存在法院之金錢係假處分之擔保金,亦非補償費,從而,原告主張被告偷拆原告之住家,屋內全部家具、5 件名貴字畫、中華民國婦女聯合會贈送之半張報紙、大雜誌2 本及各單位贈送之獎座12件均不見,且拆屋補償金亦遭偷領,故被告有侵權行為云云,應不可採。
(三)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3,000,000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至原告得否領取補償費乙節,其得依大法官會議釋字第 727號解釋尋求救濟,以保障自己之權益,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2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曹庭毓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應表明上訴理由)並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亦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2 日
法院書記官 劉桉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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