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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68號
原 告 鍾桂榮
訴訟代理人 何俊賢律師
被 告 林玉芬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105年8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柒拾貳萬元,及其中新臺幣陸萬元自民國97年9月21日起;
其中新臺幣柒拾玖萬元自民國105年1月13日起;
其中新臺幣壹拾貳萬元自民國99年1月1日起;
其中新臺幣貳拾伍萬元自民國105年1月13日起;
其中新臺幣伍拾萬元自民國105年1月13日起,均至清償日止,均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九,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伍拾柒萬參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柒拾貳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分別向原告借款合計新臺幣(下同)190萬元,並於民國97年至98年間,分別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本票,作為借款依據,被告迄未還款,爰依票據或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擇一為勝訴判決,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4萬元,及自97年9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
㈡被告應給付原告79萬元,及自98年2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
㈢被告應給付原告12萬元,及自98年12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
㈣被告應給付原告25萬元,及自98年5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
㈤被告應給付原告50萬元,及自98年11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
㈥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伊確實有簽發如附表所示票據以向原告借款,惟上揭票據均罹於時效,且金額部分,亦應抵銷18萬元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如附表所示之票據為證,原告並同意被告所為18萬元之抵銷抗辯,並抵銷上揭24萬元部分之借款。
又被告亦自認確有向原告借貸金錢而簽發如附表所示之票據,故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償還主文所示之金額,應認有理由。
復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項定有明文。
是就本件有關借貸契約利息部分,原告僅提出附表所示之票據為據,是就支票部分,應認支票發票日為應清償之日;
本票則以到期日為應清償日,未記載到期日者,則以原告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日,為應清償之日。
故原告所持之票據其中支票部分之借款利息,自應自發票日翌日起;
本票部分,應自到期日翌日起,如未記載到期日者,自應以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起算借貸契約之法定遲延利息。
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之宣告,經核原告勝訴部分於法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則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26 日
民事庭 法 官 林恒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26 日
書記官 王誠億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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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發票人│票面金額│發票日 │票據號碼 │備註 │
│號│ │(新臺幣)│本票到期日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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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林玉芬│24萬元 │97年9月20日 │FA0000000 │支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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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林玉芬│79萬元 │98年2月4日 │007895 │本票 │
│ │ │ │(空白)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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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林玉芬│12萬元 │98年5月27日 │007152 │本票 │
│ │ │ │98年12月31日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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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林玉芬│25萬元 │98年5月27日 │007151 │本票 │
│ │ │ │(空白)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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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林玉芬│50萬元 │98年11月16日 │287177 │本票 │
│ │ │ │(空白)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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