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HLDV,105,訴,71,201608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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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主文
  2. 事實及理由
  3. 壹、程序部分
  4. 貳、得心證之理由
  5. 一、原告起訴主張:
  6. (一)被告為原告之長姊,二人之父親韓燦輝於民國104年6月7
  7. (二)然查,被告於該份信函中聲稱:「依據父親為本人安排之
  8. (三)至於被告辯稱兩造問所成立之契約屬贈與契約,其已撤銷
  9. (四)並聲明:被告應給付2,313,426元予原告,及自起訴狀繕
  10. 二、被告則抗辯:
  11. (一)原告主張雙方有協議,並未提出明確協議之證據,所舉證
  12. (二)保險金為被告所有,依原告所述即使為真,亦屬贈與給原
  13. (三)兩造所得保險金分別為原告獲得國泰人壽1,110,451元、
  14. (四)證人韓燦榮證稱:「(當時有明確的說如何分配保險金?
  15. (五)證人李月君證稱:「(你公公、婆婆投保的事情,你是否
  16. (六)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如受不利
  17.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18. (一)兩造所得保險金分別為原告獲得國民年金喪葬給付90,327
  19. (二)存證信函233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104年度
  20. 四、兩造爭執之要點:兩造間是否有協議存在?
  21. 五、本院之判斷:
  22.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23.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據協議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保險金額
  24.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
  25.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26.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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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71號
原 告 韓鴻文
訴訟代理人 林政雄律師
高逸軒律師
被 告 韓如婉
訴訟代理人 李文平律師
張照堂律師
複代理人 黃子寧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履行協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7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給付新台幣2,141,781元及利息,嗣於105年3月25日擴張請求給付2,313,426元及利息,核屬於民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事由,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貳、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為原告之長姊,二人之父親韓燦輝於民國104年6月7日意外身故過世,二人整理父親遺物時發見父親生前有購買數份保單,其中部分保單之受益人為原告、部分保單之受益人為被告、部分之保單則係以原告與被告為共同受益人,惟二人一時均無法確認何份保單有無繳費而係屬合法有效,二人於是決定向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查詢。

治喪期問,被告多次主動向原告提及「自己與丈夫感情不睦可能離婚及欲於屏東購置不動產供奶奶居住」等語並主動提及理賠金如何分配事宜,二人最後達成協議:「由原告先行支付喪葬、申請理賠支出及其他代繳之費用,俟父親喪禮結束、以及保險理賠等請領程序處理完畢且理賠金等均核發後,二人再行確認保險理賠與其餘勞退、國民金喪給付等項目之總數額,並由二人均分賸餘之金額。

」另,原告體恤被告住居花蓮,治喪後即須返回,乃同意被告為其代辦保險理賠之申請。

嗣原告於上開治喪至理賠金核發期間,支付喪葬等費用共計新台幣(下同)343,290元,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亦於104年6月25日函覆查詢結果,相關保險理賠金也於104年7月陸續核發。

詎料,被告於得知自己為受益人部分之保單理賠金額較高後,數次向原告提及「自己欲於屏東購置不動產供奶奶居住」等語為理由,遲未履行前述「統計金額後再行均分」之協議,經原告多次請求,被告亦置之不理且避不見面。

被告更於104年8月28日委由律師代理寄發存證信函,告知原告「本人(即被告)之父生前為要保人,以自己為被保險人,本人及韓鴻文分別為保險受益人,購買保險,亦有以本人及韓鴻文為共同受益人,冀其死後,本人及韓鴻文能各依保險受益人地位,領取保險金,父親早已有安排分配…」云云,顯已明確拒絕履行前開協議。

(二)然查,被告於該份信函中聲稱:「依據父親為本人安排之保險,本人可領取意外險及壽險,韓鴻文則依其保險領取壽險,本人當時亦曾玩笑稱分一半差額給韓鴻文,並非真有贈與真意…」等語。

由上可知,被告亦自承兩造確實曾有各自領取保險金並合算總金額後,再行均分之協議,然其所稱「玩笑」云云,不僅純屬其出爾反爾、片面悔約之飾詞,且依民法第86條之規定,其意思表示亦不因之而無效,灼然甚明。

又查,被告於保險公會函覆查詢結果前,曾與原告於104年6月20日以手機對話時,經原告一再反覆向被告確認理賠金額與核對其他勞退、國民年金之數額,原告並於電話中向其確認:「(原告:嗯嗯嗯…到時候看多少,就是對半分就對了,你不是這樣說?)被告:嗯。

」、「被告:厚…我…我也不會說那麼自私要一個人吞,但是我也希望我艱苦時,你可以相挺。

(原告:嘿。

)等語;

而保險公會函覆查詢結果後,原告與被告復於104年7月16日間以手機中談及此事,電話中二人復又一再確認保險金額,於通話結束前,被告亦主動表示:「不用擔心啦!我會拿出來給你…(原告:我不擔心啊)」、被告復又稱:「只是我覺得說我若不夠,換成是你要借我,或是看在阿嬤的份上,你也參與投資都可以…」等語,嗣於原告向其表明﹒結算意思後,被告即委由律師代理寄發存證信函並稱「…本人治療頸椎一節30萬元,…」等語,其不僅明確表示拒絕履行前開協議,且理由前後不一,而顯見被告已處分、隱匿財產之可能,而將可能使原告承受無法受償之風險。

況保險契約之共同受益人若未經指定比例,亦非指定先後順位之情形,本應由數個受益人平均受領保險金,兩造就此無需再為任何均分之協議甚明,由此可知,兩造間關於平均分配之協議自然是針對各自單獨為受益人所受領之保險金部分,被告事後月面否認此協議存在,實無誠信,亦有失兩造姊弟間之情誼,應非可採。

綜上所述,原告爰依據兩造所為均分之協議(就喪葬費用等與保險金額均分部分之請求權),向被告起訴主張請求履行。

(三)至於被告辯稱兩造問所成立之契約屬贈與契約,其已撤銷與云云,亦屬無據。

蓋兩造於協議人壽保險金如何分配或其他費用支出如何負擔之際,尚不知韓燦輝生前投保若干之人壽保險、其中仍有效存續者若干、後續治喪事宜或辦理其他繼承相關事宜需花費若干等細節,其二人間尚無法特定贈與之標的為何,亦無法確認最後應由何人贈與何人,如何達成贈與契約之意思表示合致?顯見被告上開辯詞,洵非足採。

(四)並聲明:被告應給付2,313,426元予原告,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抗辯:

(一)原告主張雙方有協議,並未提出明確協議之證據,所舉證人李月君、韓燦榮之證詞,亦無法證明兩造間有協議存在。

且依原告所提出之錄音譯文,亦於內容中自承「那都是你的名,反正你名字,你不給我,我也無所謂。」

更顯見原告自始至終都知道保險金部分寫受益人為被告的,係屬於被告,寫雙方名字的保險契約,才是均分,故此部分保險金與原告無關,此亦非屬遺產,原告並無協議分配之權利。

況且依上開錄音譯文雙方都有未受拘束之本意,即使被告不給,原告也同意。

(二)保險金為被告所有,依原告所述即使為真,亦屬贈與給原告之性質,依民法第408條「贈與物之權利未移轉前,贈與人得撤銷其贈與。」

,被告亦已撤銷贈與,故原告已無請求之權利,被告亦已無義務。

(三)兩造所得保險金分別為原告獲得國泰人壽1,110,451元、富邦人壽258,082元、富邦人壽838元,被告獲得富邦人壽10,000元、富邦人壽258,087元、富邦人壽5,527,849元、富邦人壽837元,於韓燦輝死亡隔日兩造就已知悉幾乎全部保險金額與受益人,亦確定被告獲得較多之保險金。

是以,兩造確實於韓燦輝死亡隔天就知悉保單之實際情況,原告所稱兩造係在不清楚誰獲得較多保險金之情況下,先為均分之協議乙事,並非事實,被告也不可能係於知悉自己獲得較多保險金後方反悔協議,因被告於父親過逝隔日即知悉自己獲得較多之保險金。

此外,被告也無因不知悉獲得多少保險金而不可能為贈與之情況。

(四)證人韓燦榮證稱:「(當時有明確的說如何分配保險金?)被告在現場有說要給原告一半。」

等語,可知被告係於知悉自己所得之保險金後,才表示要給原告一半,縱證人所述為真,被告之意思至多是指將「自己所有之保險金」一半贈與給原告,顯然沒有將兩造保險金一同均分之意。

況且,原告所主張之均分協議內容是包含「喪葬費用」及「保險理賠金」,而據證人所述根本沒有提到「喪葬費用」一事,更可證明原告所主張之協議並不存在。

(五)證人李月君證稱:「(你公公、婆婆投保的事情,你是否知悉?)是我公公往生後第三天,去我公公租屋處整理遺物,才發現很多份保單。」

等語,所述事實與韓燦榮不符,其為原告之妻,難免有偏頗之情,證述之憑信性並非無疑。

縱其所述為真,但其陳述內容「(家屬間有無開會?)就原告、被告二人自己去講,他們講的時候,我沒有在場,但事後被告有跟我講說保險金的部份,受益人為原告的,則由原告所有,受益人是被告的,就由原、被告二人均分。

原告就講說大家都均分就好了。

事後就沒有再講了」、「(你剛剛說被告跟你說原告的歸原告、被告的拿出來均分,當時還有誰在場?)還有原告,原告是坐在客廳,我是在廚房,距離約五公尺。」

等語,可知兩造未曾就喪葬等相關費用(包含國民年金及手機欠費等)如何支付乙事表示意見,何來取得合意?再者,依證人李月君及韓燦榮所述,原告對於保險金表示「大家都均分就好了」,被告則主張「受益人為原告的,則由原告所有,受益人是被告的,就由原、被告二人均分」、「要給原告一半」等語,換言之,原告是希望兩人之保險金均分,被告是表示自己所有的部分可以分一半給原告,故兩造之意思並未合致,無法成立任何契約。

(六)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兩造所得保險金分別為原告獲得國民年金喪葬給付90,327元、國泰人壽1,110,451元、富邦人壽258,082元、富邦人壽838元。

被告獲得富邦人壽10,000元、富邦人壽258,087元、富邦人壽5,527,849元、富邦人壽837元(本院卷第74-75、78-83頁)。

(二)存證信函233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104年度司雄調字第697號卷第34-36頁)、104年6月20日及104年7月16日兩造對話錄音光碟之形式真正不爭執(前揭卷第38-41頁)

四、兩造爭執之要點:兩造間是否有協議存在?

五、本院之判斷: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

本件協議契約若屬存在,則原告即可依協議請求被告給付,故屬於對於原告有利之事實,原告自應就協議契約成立負舉證責任。

原告主張與被告間有協議契約存在,所憑之證據為104年6月20日及104年7月16日兩造對話錄音光碟,並舉證人韓燦榮、李月君之證詞為佐證。

惟查:㈠兩造於104年6月20日之對話內容(104年度司雄調字第697號卷第35-36頁):原告:「嗯嗯嗯…到時候看多少,就是對半分就對了,你 不是這樣說?」被告:「嗯!」原告:「對阿!黑!你先處理你的事情阿!黑阿!」被告:「阿我買房子不夠,你再給我相添…」原告:「哈哈哈:買房子不夠?屏東房子很便宜勒!屏東 的房子不會很貴喔!」被告:「厚!」原告:「500萬就可以買透天了…」被告:「我話先講在前面喔!」原告:(笑)被告:「因為姊妹請到錢的事情一定會比較敏感,對嗎? 」原告:「嗯!」被告:「厚!韓鴻文…」原告:「黑!」被告:「厚!我…我也不會說那麼自私要一個人吞,但是 我也希望我艱苦時,你可以相挺。」

原告:「黑!」被告:「這樣可以嗎?」原告:「房子看多少,這…(笑)」被告:「買房子看多少,我也是要有周轉金,我跟你說… (笑)」原告:「沒阿!黑阿!阿就…買這間房子我也是有貸款… 嗯!對阿!我也是要看看,能力可為,能力內… 黑阿,看怎樣,到時再說!黑阿!(笑)」被告:「安怎?笑啥?」原告:「這本來就不是我能決定,因為我這邊還有房貸要 繳,我不是說我不幫忙,在我能力所能範圍內, 我一定幫忙的拉!對啊!你也知道我一個月多少 錢就是固定的,黑阿!會啦!有剩的拉!那個下 來那麼多筆,你擔心什麼…對阿!你若不是要買 豪宅的話,一定都夠的,好嗎?不要擔心拉!你 先處理妳的事情好,到時候再說,看怎樣再打給 我,看還有哪裡需要幫忙申請什麼,你再跟我說 ,厚!…」被告:「好!」從上述對話內容綜合以觀,兩造顯然係就富邦人壽5,527,849元部分之理賠金,商討如何分配事宜。

被告希望以此金額購屋,雖表示不會一個人私吞,但亦同時表艱困時,希望原告相挺。

原告則表示,自己亦有貸款壓力,只能在能力範圍內幫忙。

可見兩造對該筆金額之分配,並未達成共識,原告僅以對話中之片段語意,認為被告同意就該筆保險金額與原告均分,並無理由。

㈡兩造104年7月16日之對話內容104年度司雄調字第697號卷第41頁):被告:「黑阿!所以…我那個時候才會開口這樣跟你說… 講到錢都是很敏感的東西…」原告:「嗯!」被告:「這很現實,兄弟姊妹都一樣,就連夫妻也都一樣 ,講到錢都很現實…但是目前…不是說今天我想 要設定怎樣就能怎樣…反正我也不會說,這種東 西對你講好像…我講出來的,你聽到可能覺得乃 又…好啦!便看,所以找說便看,後面再講…」 原告:「嗯!好阿!好阿!」 被告:「不用擔心啦!我會拿出來給你!只是我覺得說… 」 原告:「我不擔心阿!」 被告:「我覺得說我若不夠,換成是你要借我或是看在阿 嬤的份上,你也參與投資都可以…」 原告:「嗯!」 被告:「對阿!」 原告:「我又不擔心,那都是你的,反正那是寫你的名字 ,你不給我,我也無所謂…」 被告:「你就幹醮在心裡(笑)」 原告:「好拉!不要想那麼多,先這樣,看怎樣…」 從上述對話內容綜合以觀,被告對於取得之保險金是否要 拿出來與原告均分,亦有所保留,原告內心雖希望與被告 均分保險金額,但亦表示被告不拿出來亦無所謂,可見兩 造就保險金額是否平均分配,並未有達成共識之意思,原 告僅以對話中之片段語意,認為被告同意保險金額與原告 均分,並無理由。

㈢證人韓燦榮雖證稱在辦理喪事現場,經原告以電話向保險 公司詢問理賠金額後,被告曾向原告表示:「(當時有明 確的說如何分配保險金?)被告在現場有說要給原告一半 。」

等語(本院卷第113頁),然並未證稱原告有當場表示 同意之意思,顯然據以認定兩造有同意平分保險金額之意 思。

㈣證人李月君證稱:「(家屬間有無開會?)就原告、被告二人自己去講,他們講的時候,我沒有在場,但事後被告有跟我講說保險金的部份,受益人為原告的,則由原告所有,受益人是被告的,就由原、被告二人均分。

原告就講說大家都均分就好了。

事後就沒有再講了」、「(你剛剛說被告跟你說原告的歸原告、被告的拿出來均分,當時還有誰在場?)還有原告,原告是坐在客廳,我是在廚房,距離約五公尺。」

等語(本院卷第111頁背面)。

原告對於保險金表示「大家都均分就好了」,被告則主張「受益人為原告的,則由原告所有,受益人是被告的,就由原、被告二人均分」、「要給原告一半」等語,換言之,原告是希望兩人所得之保險金全部均分,被告則是表示自己所有的部分可以分一半給原告,兩造之意思表示亦未合致,難認為有協議存在。

㈤綜上原告所提各項證據,均難證明兩造間就保險金額之分 配,有達成平均分配之合意。

至於喪葬等相關費用(包含國民年金及手機欠費等)是否平均分擔,亦無法由上述證據獲得證明。

惟兩造均為韓燦輝之子女,就喪葬等相關費用(包含國民年金及手機欠費等)應該如何分擔,原告可循其他程序請求被告給付,併予敘明。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據協議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保險金額及喪葬等相關費用,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因訴之駁回,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2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湯文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2 日
法院書記官 黃倪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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