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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89號
原 告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管國霖
訴訟代理人 何新台
張師誠
被 告 李家緯
訴訟代理人 陳足
被 告 羅緣華
訴訟代理人 范賢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 105年7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緣被告李家緯積欠原告新台幣(下同) 570,620元,原告並已取得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核發之104 年度司執字第130958號債權憑證,嗣發現被告李家緯於民國103年4月29日以買賣為原因,將名下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羅緣華,惟斯時被告李家緯已逾期清償債務,名下亦無財產可供清償,其現仍設籍於該址,故其顯係基於詐害債權之故意,將系爭不動產賣予被告羅緣華並移轉所有權,已害及原告之債權,原告自得依民法第244條第2項規定撤銷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買賣行為及所有權移轉行為,並依同條第4項之規定,命被告羅緣華回復原狀等語。
並聲明:被告於103年4月29日就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均撤銷;
被告羅緣華應將前項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並回復為被告李家緯所有。
二、被告李家緯答辯:其很早就沒有工作,原告為何還借錢,當初被告李家緯母親收到原告通知時,有拜託朋友電聯原告,表示願意分期償還,但原告居然說被告李家緯母親不能處理,就直接起訴了。
被告間之交易並非脫產,被告羅緣華也不知悉被告李家緯有債務等語。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被告羅緣華答辯:當初其買系爭不動產是委託代書辦理,並不知道被告李家緯個人的債務,且價金的付款及支票都很清楚,被告間的交易不是假買賣,也不是脫產,只是單純購買系爭不動產,且被告間更沒有親戚關係。
被告母親陳足後來向被告羅緣華承租系爭不動產以經營早餐店,也有支付租金等語。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一)按債務人所為之有償行為,以行為時明知有損害於債權人之權利者,以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悉其情事者為限,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
債權人依第1項或第2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民法第244條第2、4項定有明文。
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亦有明定。
又債權人就詐害行為之事實、債務人及受益人(包括轉得人)之惡意等撤銷權要件,均應負舉證責任【見邱聰智,新訂民法債編通則(下),第506 頁;
黃立,民法債編總論,第481 頁】。
(二)本件原告主張其前以被告李家緯積欠金錢債務為由,向本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經本院以104 年度司促字第4330號核發支付命令確定,並取得台灣台中地方法院104 年度司執字第000000號債權憑證,故被告李家緯應給付原告570,620 元,以及利息、程序費用;
被告李家緯於103年4月29日以買賣為原因,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羅緣華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花旗卡友信用貸款月結單、台灣台中地方法院104 年度司執字第130958號債權憑證、土地暨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異動索引等件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原告此部分主張之事實為真。
至原告主張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買賣行為及所有權移轉行為係脫產行為,有害及原告之債權,被告羅緣華對此亦知悉乙節,則為被告所否認,並辯稱被告間之交易係單純之買賣,被告羅緣華於買受系爭不動產時不知被告李家緯有債務,被告亦無親戚關係,並非脫產行為等語,是本件之爭點為:原告主張被告羅緣華於買受及受讓系爭不動產時明知其行為有害及原告對被告李家緯之債權云云,有無理由?現判斷如下。
(三)經查,被告抗辯其等間就系爭不動產之交易係買賣行為,被告羅緣華有給付價金,嗣將系爭不動產出租予被告李家緯母親陳足以經營早餐店,陳足亦有支付租金等情,業據提出存戶交易明細、活期儲蓄存款存摺明細、房屋租賃契約書等件為證(參卷第110至124頁),且有花蓮縣花蓮地政事務所函附系爭不動產土地登記謄本、建物登記謄本、異動索引、登記申請書、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增值稅繳款書、契稅繳款書、房屋稅繳款書、印鑑證明、身分證影本、所有權狀等件可佐(參卷第59至98頁),堪認被告之答辯應可信實。
參以被告羅緣華與李家緯間無特殊親誼關係,被告羅緣華難以知悉被告李家緯之財務狀況,且被告李家緯對系爭不動產之應有部分僅二分之一,若單純係為脫產而出賣系爭不動產,系爭不動產其餘應有部分二分之一所有人即訴外人陳彥廷、陳彩妮、陳玟穎自無配合而一併出售予被告羅緣華之必要,益證被告間之買賣行為及移轉行為並非出於詐害原告債權之目的。
至原告雖主張被告李家緯逾期清償債務後,將系爭不動產賣予被告羅緣華並移轉所有權,合理懷疑其等之交易為脫產行為云云,然觀諸原告所提出之花旗卡友信用貸款月結單(參卷第125至188頁),被告李家緯自102年2月間起至104年5月間止雖偶有逾期清償之情形,然均有將每期應付帳款予以清償,其係自104年5月間起始未清償每期應付帳款,此亦為原告聲請核發支付命令及強制執行之時間係於104年7月間之緣故,據此比對被告買賣及移轉系爭不動產之時間分別為103年2月13日及103年4月29日,可知,被告李家緯未清償每期應付帳款之時間發生於被告交易系爭不動產之後,且兩者相距之時間達1 年餘,故難認有何不合理之處,原告此部分之主張應不可採。
進者,原告既主張被告間之買賣行為及移轉行為有害其債權,均應撤銷,且被告羅緣華應負回復原狀之責任云云,依前揭說明,即應由原告舉證證明被告羅緣華於買受及受讓系爭不動產時,明知其行為有害於原告之債權,然原告迄今均未提出任何證據以資證明,故亦難認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依民法第244條第2、4項之規定,訴請撤銷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買賣之債權行為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並請求命被告羅緣華將系爭不動產回復登記予被告李家緯所有云云,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2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曹庭毓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應表明上訴理由)並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亦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2 日
法院書記官 劉桉妮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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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土地座落 │地│ 面積 │
├────┬────┬──┬──┤ │(平方公尺)│
│縣 市 │鄉鎮市區│ 段 │地號│目│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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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花蓮縣 │花蓮市 │裕民│396 │建│ 117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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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權利範圍│二分之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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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房屋座落 │ 總面積 │
├────┬────┬──┬──┬─────────┤(平方公尺)│
│ 縣市 │鄉鎮市區│ 段 │建號│ 門牌號碼 │ │
├────┼────┼──┼──┼─────────┼──────┤
│ 花蓮縣 │ 花蓮市 │裕民│1204│花蓮縣花蓮市中山路│ 415.89 │
│ │ │ │ │722號之1 │ │
├────┼────┴──┴──┴─────────┴──────┤
│權利範圍│二分之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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