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原告主張:
- (一)原告與被告同為花蓮縣花蓮市國聯里第20屆里長補選(下稱
- (二)被告有構成刑法第146條第2項情形:
- (三)被告有違反選罷法第99條第1項及(或)刑法第146條第1項
- (四)就被告所引被證一至被證五之意見:
- 二、被告則以:
- (一)被告並無選罷法第120條第1項第3款、刑法第146條第2項
- (二)被告於選舉文宣載明國聯里70歲者送生日蛋糕,難以構成選
- (三)針對原告提出之105年5月12日準備狀,意見如下:
-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 (一)兩造同為花蓮縣花蓮市國聯里第20屆里長補選候選人,於
- (二)被告為許詩典之配偶,許詩典原係花蓮縣花蓮市國聯里第20
- (三)本院103年度選字第8號民事判決理由中所認定,虛偽遷徙戶
- 四、得心證之理由:本件兩造所爭執之處,應在於:
- (一)原告主張本院103年度選字第8號民事判決所認定如附件所示
- (二)原告主張被告在選舉文宣中宣傳其政見為國聯里70歲者送生
- 五、本院之判斷:
- (一)按當選人有下列情事之一者,選舉委員會、檢察官或同一選
- (二)按刑法第146條第1、2項規定,以詐術或其他非法之方法,
- (三)按選罷法第99條第1項之賄選罪,係以對於有投票權之人,
- 六、綜上所述,原告未能舉證證明被告有違反選罷法第99條第1
-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選罷法第128條前段、民事訴訟法第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選字第1號
原 告 莊春來
訴訟代理人 簡燦賢律師
邱劭璞律師
被 告 黃秀琴
訴訟代理人 邱一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當選無效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6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與被告同為花蓮縣花蓮市國聯里第20屆里長補選(下稱系爭補選)候選人,於105年1月16日開票後,被告得票739票,原告得票647票,被告於105年1月22日經花蓮縣選舉委員會公告為里長當選人,原告認被告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下稱選罷法)第120條第1項第3款所列之情形,爰依法提起當選無效之訴。
(二)被告有構成刑法第146條第2項情形:1.許詩典為被告之配偶,原係花蓮市國聯里第20屆里長當選人,因違反選罷法第120條第1項第3款規定,於104年9月4日經鈞院以103年度選字第8號判決當選無效,經上訴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旋即撤回上訴,並於同年10月19日判決確定。
前述103年度選字第8號判決,經鈞院認定,許詩典為增加自己票數增加期能當選,以直接或間接方式與王瑜豪、張德龍、杜偉揚、黃璟鴻、周宜欣、李桂蘭、宋玉珍、林榮懋、歐陽慧容、賴祖儀、陳雪華、陳惠菁、陳依旻等13人(下稱王瑜豪等13人),共謀虛偽遷徒戶籍,使前揭人等取得國聯里里長選舉投票權,致選舉人數及候選人得票數發生不正確之結果,有害選舉之純正及公正性,故認許詩典有刑法第146條第2項情形,判決許詩典當選無效。
詎許詩典仍不知悔改,故意於合法上訴後,撤回上訴並辭去花蓮市國聯里第20屆里長之職務,推由其妻即被告參與里長補選。
原告經於104年12月29日至花蓮市選務中心閱覽選舉人名冊,發現上揭經認定虛偽遷徒戶籍之選民,尚有多人並未將虛偽遷徒之戶籍遷出。
被告對於其配偶之所以遭判決當選無效及辭職,而改由渠自己參選之原因不能諉為不知,卻仍然利用原已判決確定虛偽遷徒戶籍具有投票權之上揭人等投票之機會,使投票發生不正確結果,仍有構成刑法第146條第2項而違反選罷法第120條第1項第3款情形,故請求確認被告之當選無效。
2.經鈞院調閱系爭補選之選舉人名冊閱卷後發現,鈞院103年度選字第8號訴訟認定並未實際居住於國聯里,虛設戶籍之王瑜豪等13人中,仍有王瑜豪、杜偉揚、黃璟鴻、周宜欣、李桂蘭、宋玉珍、林榮懋、歐陽慧容、陳雪華、陳惠菁等10人(下稱杜偉揚等10人)仍有投票,足使選舉發生不正確之結果,可證明被告有構成刑法第146條第2項情形。
3.依最高法院101年台上字第1237號刑事判決意旨,僅需目的為虛偽投票而虛遷戶籍,享有投票權而領取選票,罪即成立。
上述杜偉揚等10人,係為支持被告之夫許詩典,與許詩典共謀虛遷戶籍取得投票權,進而投票影響花蓮市國聯里第20屆里長選舉之正確性,然許詩典遭發現虛偽遷徙戶籍後,仍不思悔改,由許詩典辭職後,以「一人當選,二人服務」作為號召,推由被告「代夫出征」競選補選名額。
雖現代社會著重個體性,視夫婦為一體之觀念雖與之前略有區別,然於特定情形仍視同一體,且被告既於競選廣告上主張「一人當選,二人服務」,其二人再選舉時難以令人區分其獨立性,實與許詩典自行參選無異。
4.被告雖主張杜偉揚等10人係為許詩典當選而虛偽遷徙戶籍,並非為被告遷徙。
然渠等10人明知並非實際居於國聯里,遭發現虛偽遷徙戶籍後仍參與投票,渠等10人仍係為支持「特定候選人」許詩典或被告,使選舉發生不正確結果之概括故意而虛遷戶籍,仍構成刑法第146條第2項之罪。
5.許詩典等人虛偽遷徙戶籍之目的,係在於獲得花蓮市國聯里第20屆里長之職位,雖許詩典經判決當選無效,然虛偽遷徙戶籍之狀態仍然持續,花蓮市國聯里第20屆里長選舉因補選而繼續進行,仍然在犯罪行為實施狀態,被告明知許詩典因虛偽遷徙戶籍遭確認當選無效,仍加入此犯罪行為之實施,仍構成刑法第146條第2項之行為。
(三)被告有違反選罷法第99條第1項及(或)刑法第146條第1項之行為:1.被告在選舉文宣中大力宣傳其政見為國聯里70歲者送生日蛋糕,有違反刑法第146條第1項及(或)選罷法之行為。
依國家政策對老人業已有敬老津貼之發放,毋須里長另行越俎代庖,且依地方民意代表費用支給及村里長事務補助費補助條例第7條第1、2項規定:「村(里)長由鄉(鎮、市、區)公所編列村(里)長事務補助費,每村(里)每月新臺幣四萬五千元。
前項事務補助費,係指文具費、郵電費、水電費及其他因公支出之費用。」
故里長事務費之支用以「因公支出」為限,贈送70歲之里民蛋糕之支出,得否謂「因公支出」,尚屬有疑。
2.參考法務部100年11月14日法檢字第0000000000號函之「賄選犯行例舉」第四例「假借募款、聯誼活動或其他相類理由,提供免費或自付額與成本顯不相當之餐飲或流水席」(另參司法院36年院解字第3703號解釋、臺灣高等法院85年度上更(一)字第582號判決。
)、第九例「假借節慶名義,舉辦活動發放物品、獎品、獎金」(另參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暨所屬各級法院檢察署98年度第1次檢察長業務座談會結論),被告所為,均與上述行為相同,應構成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之構成要件。
3.參酌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5229號判決意旨,被告假借關懷國聯里70歲者送生日蛋糕之名義,除有行賄選之實外,其當選已兩個月,請鈞院命被告陳報其是否有贈送國聯里70歲里民蛋糕,若無,則屬施用詐術妨害選舉公正,按「70歲者送生日蛋糕」難免動搖或影響家中有70歲長者之投票權人之投票意向,使投票發生不正確之結果。
4.被告明知杜偉揚等10人係為支持許詩典,為許詩典當選而虛偽遷徙戶籍,仍於競選廣告上主張「一人當選,二人服務」,使其二人在選舉時難以令人區分其獨立性,實與許詩典自行參選無異,又杜偉揚等10人業經法院傳喚作為證人,明知渠等並非實際居於國聯里,遭發現虛偽遷徙戶籍後仍參與投票,顯與被告或許詩典有意思聯絡,被告之行為仍屬使用非法之方法,使選舉發生不正確之結果,應構成刑法第146條第1項之行為無疑。
(四)就被告所引被證一至被證五之意見:1.被告105年4月22日答辯狀舉被證一,稱王瑜豪、賴祖儀、陳依旻、張德龍並未參與105年1月16日之系爭補選投票,經原告比對結果,賴祖儀、陳依旻、張德龍確未參與投票,原告並不爭執,惟王瑜豪仍有參與投票。
2.就被告引被證二敘及被告「關懷70歲敬老送生日蛋糕祝福」之政見之經費,不得以里長事務補助費實現不爭執。
3.被證三屬設施修繕及緊急重大事項經費,與本案無關。
4.被證四屬縣政府預算編列職權,與里長職權無關,里長亦就「敬老活動」無權決定或就是否編列經費有影響力可言。
被證五之鈞院93年度選訴字第2號刑事判決,其案件事實為縣長選舉,與里長是否可以決定「70歲敬老送生日蛋糕祝福」之預算無關。
故即便認為生日蛋糕預算編列需經花蓮縣政府合法編列預算後,被告始得發放,純屬福利政見,不涉賄選,然被告明知里長並無權決定是否得發放蛋糕予70歲老人,仍於競選廣告宣傳此事,仍屬施用詐術。
並聲明:確認被告於105年1月22日,由花蓮縣選舉委員會公告之花蓮縣花蓮市國聯里第20屆里長補選當選無效。
二、被告則以:
(一)被告並無選罷法第120條第1項第3款、刑法第146條第2項之當選無效事由:1.選罷法第120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必以「當選人」構成刑法第146條第2項犯行,始有該條款之適用。
刑法第146條第2項之規定為:「意圖使特定候選人當選,以虛偽遷徙戶籍取得投票權而為投票者,亦同」。
本條項之構成要件有:行為人(1)意圖使「特定候選人」當選;
(2)而虛偽遷徙戶籍;
(3)而為投票。
此三構成要件缺一不可。
因為被告並未參與許詩典代理他人辦理戶籍遷移之行為或內容,亦不知悉許詩典究竟是否有與他人共犯刑法第146條第2項之罪,因此被告顯然並非共犯,此從檢察官起訴書並未將黃秀琴列為共犯可得證明。
2.退萬步言,縱使許詩典有與他人為刑法第146條第2項之罪的共犯,則該等他人行為人,於遷徙戶籍時之主觀犯意必是(1)意圖使候選人許詩典在103年11月29日里長選舉時當選,(2)而虛偽遷徙戶籍進(3)而為投票。
若該等遷徙戶籍之人並未在里長補選選舉中投票,則一定不會構成刑法第146條第2項之罪,縱使其中有人在里長補選選舉中投票,其等在103年間所犯刑法第146條第2項行為時之主觀犯意支持對象為許詩典,因此其等在105年1月16日之投票行為,也不會再次該當刑法第146條第2項之罪。
因此,被告既為105年1月16日系爭補選之當選人,明顯並非該等他人犯刑法第146條第2項之罪時其等主觀犯意所欲支持之特定候選人。
況且,該等遷移戶籍之人所犯刑法第146條第2項之行為早在103年11月29日投票時即已經完成,依我國法律及實務,並無「事後共犯」之情形,因此被告並無刑法第146條第2項之行為甚明。
3.按刑法第146條第2項之處罰,必行為人具有使特定候選人當選之意圖,且未實際住居相應選區,猶將自己戶籍虛偽遷入,藉以取得形式投票資格,且當選人與各該行為人間,就該虛偽遷徙戶籍之行為,須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並進而於選舉投票日到場為其投票權之行使,而使上開相應選區投票總數發生不正確之結果。
倘設籍或遷徙戶籍之行為,與遷徙戶籍者與候選人間無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即與上開刑法規定之要件有間,而不構成選罷法第120條第1項第3款所規定之當選無效事由。
4.鈞院103年度選字第8號判決所認定虛偽遷移戶籍之王瑜豪等13人,尚有宋玉珍、歐陽慧容、陳雪華、陳惠菁、陳依旻、張德龍、杜偉揚、黃璟鴻、周宜欣、李桂蘭及林榮懋等11人,仍在105年1月16日系爭補選之選舉人名冊中,惟陳依旻及張德龍並未在該次選舉時行使投票。
換言之,賴祖儀、陳依旻及張德龍等3人,或因戶籍已遷離選舉區,或因未行使投票,渠等均不可能與被告105年1月16日參與系爭補選有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
5.杜偉揚等10人於103年間縱有虛偽遷徙戶籍行為(假設語,被告否認之)亦與被告無關: (1)縱依鈞院103年度選字第8號判決,亦僅認定許詩典與杜偉揚等10人「共謀」虛偽遷徙戶籍,亦即杜偉揚等10人遷徙戶籍之主觀意圖,在使許詩典當選花蓮市國聯里第20屆里長。
足見杜偉揚等10人103年之遷徙戶籍行為,至多與許詩典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與被告全然無關。
(2)被告雖為許詩典之配偶,然被告與許詩典乃不同之人格,況被告於103年國聯里第20屆里長選舉時,並未登記成為候選人,杜偉揚等10人遷徙戶籍時,斷無可能有為被告當選而遷徙之主觀上犯意,更無從預知許詩典事後會受當選無效判決,而同時有為被告遷徙戶籍之意圖。
是被告與杜偉揚等10人遷徙戶籍之行為間,並無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甚明。
(3)原告雖稱105年1月16日系爭補選投票時,杜偉揚等10人尚未遷出虛偽戶籍,並於該次補選中行使投票,而認被告仍構成刑法第146條第2項之行為。
惟刑法第146條既須意圖使特定候選人當選而虛偽遷徙戶籍始足構成,杜偉揚等10人係於103年6月20日、25日、10月13日、15日遷徙戶籍後,迄105年1月16日行使系爭補選投票時,均未再遷出,此由「花蓮市國聯里第20屆里長出缺補選」第1063投票所選舉人名冊「備註」欄所載國民身分證之換證日期可知。
顯見杜偉揚等10人原遷徙戶籍之意至多只在使許詩典當選103年花蓮市國聯里第20屆里長,並未包含被告105年之選舉。
縱渠等於105年1月16日再行使系爭補選投票,斷不能就此推定渠等103年間遷徙戶籍之行為,也有為被告當選之意圖。
是以杜偉揚等10人於103年間之遷徙戶籍行為,確與被告無關。
(4)杜偉揚等10人縱使於103年6至10月間,為許詩典虛偽遷徙戶籍,並於同年11月29日行使國聯里第20屆里長選舉投票,則渠等至105年1月16日再次行使系爭補選投票,相隔已逾1年,況渠等僅有一次遷徙戶籍行為,如何能與103年及105年二次不同選舉之當選人許詩典及被告均有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殊難理解。
是以原告徒以鈞院103年度選字第8號判決,即起訴認被告有刑法第146條第2項之行為,而於105年補選當選無效,顯非有據。
(二)被告於選舉文宣載明國聯里70歲者送生日蛋糕,難以構成選罷法第99條第1項或刑法第146條第1、2項當選無效事由:1.參酌最高法院101年度臺上字第880號、103年度臺上字第4427號、92年台上字第893號刑事判決意旨、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選上字第29號判決意旨,原告所稱「國聯里70歲者送生日蛋糕」乙事,僅為被告之政見。
因為花蓮地區人口老化嚴重,年輕子女為了賺錢,甚多在外縣市工作,獨留老人無人慰問及照顧。
而俗諺有云人生七十古來稀,70歲以上老人之生日無子女承歡膝下,甚至連蛋糕都沒有,是一件多大的悲哀?因此,被告以此為政見,若能當選,將爭取經費照顧老人。
如同發放老人年金、生育補助,甚至是縣長所舉營養午餐免費等等,都是一種政見。
被告廣宣政見,並未單獨針對特定且具體之有投票權人為之,依上揭見解所示,投票行賄罪須有收受賄賂之有投票權人及相對之行賄者形成對價關係,而二者乃必要共犯中之對向犯,以彼此之間相互對立之意思,業經合致而成立犯罪,而本件根本沒有明確之受賄者,不但未建立必要之對向關係,更不能確定受賄者有認知行賄者對其所行求、期約或交付之意思表示,是以,顯難該當選罷法第99條第1項之罪。
又刑法第146條第1項所謂「投票結果」,係指投票權人形式上合法投票之表現,凡投票權人形式上合法投票之表現,即為投票結果,至於投票權人無論基於何種動機,只要本於其自由意思之選擇,即不能謂其投票結果有不正確結果。
亦即,縱使投票權人確實係因被告「國聯里70歲者送生日蛋糕」之政見而投票予被告,因該條本就不包含投票權人主觀上對候選人認同之判斷,故不該當使投票發生不正確結果之要件。
2.98年7月8日修正「地方民意代表費用支給及村里長事務補助費補助條例」第7條規定,「村(里)長由村(里)長由鄉(鎮、市、區)公所編列村(里)長事務補助費,每村(里)每月新臺幣四萬五千元。
前項事務補助費,係指文具費、郵電費、水電費及其他因公支出之費用。
村(里)長因職務關係,得由鄉(鎮、市、區)公所編列預算,支應其健康檢查費、保險費,其最高標準比照鄉(鎮、市)民代表會代表。
第一項及第三項自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一月一日起施行。」
同條例第8條並規定「地方民意代表費用之支給及村(里)長事務補助費之補助項目及標準,依本條例之規定;
本條例未規定者,不得編列預算支付。」
由上揭條文可知,村里長可支用之經費為「事務補助費」,計每月四萬五千元,且限用於「文具費、郵電費、水電費及其他因公支出之費用。
其中「其他因公支出」雖為概括規定,惟解釋上應比照文具費、郵電費、水電費等辦公事務費用之支出方為適法。
系爭競選文宣所欲支出之敬老蛋糕費用,並非前述文具、郵電、水電費,亦非其他因公支出之辦公事務費,故被告於競選文宣所載「關懷70歲敬老送生日蛋糕祝福」之政見,依現行上開規定,尚難由里長事務補助費實現。
3.村里長除前述得固定使用之事務補助費外,花蓮縣政府尚編列其他經費供各村里申請,如花蓮縣政府於101年9月17日府民自字第0000000000號函修頒「花蓮縣鄉鎮市村里基層工作經費實施計畫」,編列每一村里10萬元,用於道路坑洞修補、排水溝損壞修繕及疏通、村里環境清潔、公共場所〈設施〉之損壞修護、防救災及其他緊急重大事項,由村里專款專用,核實檢據核銷;
另於103年6月11日府社福字第0000000000號函頒「花蓮縣政府推展社會福利經費補助原則」,就各鄉鎮市公所辦理各項敬老活動、長青運動會、才藝競賽或運動競賽及老人福利宣導等活動,得檢附活動計畫書、經費概算表,向該府申請經費補助,每案最高補助八萬元,每年以不超過三十萬元。
若為政策性補助,則視預算額度,依個案需要核定。
系爭競選文宣所載「關懷70歲敬老送生日蛋糕祝福」之政見,顯係「花蓮縣政府推展社會福利經費補助原則」中所稱「敬老活動」。
依該原則規定,辦理敬老活動所需經費,均應事先申請縣府審查核定,並非被告得以掌握。
縱認送蛋糕屬「政策性補助」,仍應視預算額度,報請縣府個案核定。
足見系爭敬老政見,係由被告當選後依相關規定提具計畫書等說服縣府,若經縣府核定再撥付執行,並非於被告當選時可立即實現,僅屬期待利益,仍須諸多條件之成就始得以遂行。
況若實施該政策時,不論有無投票予被告,均應一體發送70歲以上長者,故即難依此認定客觀上已達到約使投票權人為投票權之一定行使或不行使之對價關係,鈞院93年度選訴字第2號刑事判決同採此見解(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63號刑事判決亦肯認此一見解)。
又上述政見既非無法實現,被告提此政見當非使用詐術或其他非法之方法,而使投票發生不正確之結果,要與刑法第146條第1項要件不合。
是以被告於競選文宣所載「關懷70歲敬老送生日蛋糕祝福」之政見,實與選罷法第99條第1項行求賄選罪及刑法第146條第1項妨害投票罪之構成要件不符。
(三)針對原告提出之105年5月12日準備狀,意見如下:1.對於原證四所舉有參與投票之人包括王瑜豪,並不爭執。
2.關懷70歲敬老送生日蛋糕祝福,確實是被告之政見,被告並無決定權,並非賄選。
而且依照相關法令,被告確實有可能申請縣府補助或發給蛋糕之可能,因此亦非詐術。
3.杜偉揚等10人遷移戶籍之時間與被告參與系爭補選之時間相距超過1年以上,杜偉揚等10人又無其他遷移戶籍之行為,被告與杜偉揚等10人當然無虛遷移戶籍之犯意聯絡。
4.事實上杜偉揚等10人在多次經地檢署、法院傳喚後,對於許詩典存有非常多的不諒解及埋怨,甚至已有交惡之事實發生,則被告根本無從支配杜偉揚等10人是否變更或遷移戶籍。
若僅因其等曾有遷移戶籍之行為,即認被告不能參加任何選舉,則是非法限制被告之參政權,明顯違反被告受憲法保障之參政權。
原告所舉均非法律之規定,僅憑臆測和莫須有之羅織罪名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兩造同為花蓮縣花蓮市國聯里第20屆里長補選候選人,於105年1月16日開票後,被告得票739票,原告得票647票,被告於105年1月22日經花蓮縣選舉委員會公告為里長當選人。
(二)被告為許詩典之配偶,許詩典原係花蓮縣花蓮市國聯里第20屆里長當選人,因違反選罷法第102條第1項第3款規定,於104年9月4日經本院以103年度選字第8號判決當選無效確定。
(三)本院103年度選字第8號民事判決理由中所認定,虛偽遷徙戶籍之選民杜偉揚等10人(如原證四),在系爭里長補選中,均有前往投票。
四、得心證之理由:本件兩造所爭執之處,應在於:
(一)原告主張本院103年度選字第8號民事判決所認定如附件所示(卷13頁即原證二)虛偽遷徙戶籍之選民尚未將戶籍遷出,被告有違反刑法第146條第1、2項之行為,而有選罷法第120條第1項第3款情形,是否有理?
(二)原告主張被告在選舉文宣中宣傳其政見為國聯里70歲者送生日蛋糕,有違反選罷法第99條第1項之行為,而有該法第120條第1項第3款情形,是否有理?茲審酌如下。
五、本院之判斷:
(一)按當選人有下列情事之一者,選舉委員會、檢察官或同一選舉區之候選人得以當選人為被告,自公告當選人名單之日起三十日內,向該管轄法院提起當選無效之訴:三、有第九十七條、第九十九條第一項、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一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一款、刑法第一百四十六條第一項、第二項之行為。
選罷法第120條第1項第3款規定甚明。
系爭里長補選,兩造均為候選人,經開票結果,由被告當選,花蓮縣選舉委員會並於105年1月22日公告被告當選里長,而原告係於105年2月18日提起本件當選無效之訴,依據前述說明,本件起訴符合法定期間(公告當選人名單之日起30日內)之規定,合先敘明。
(二)按刑法第146條第1、2項規定,以詐術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使投票發生不正確之結果或變造投票之結果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意圖使特定候選人當選,以虛偽遷徙戶籍取得投票權而為投票者,亦同。
故該條第2項之罪,其構成要件應限縮在行為人遷移戶籍至特定地點時,主觀上意圖使特定候選人當選,客觀上為虛偽遷移戶籍並因而取得投票權而為投票者,始足成立。
又依選罷法第128條前段之規定,選舉訴訟程序原則上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是原告主張當選無效,應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就其所主張具有當選無效事由之有利事實,負舉證責任。
原告就此,則以本院103年度選字第8號民事判決為證。
經查:經本院調閱103年度選字第8號民事卷宗並核閱該判決(如卷6至12頁),係認定被告之配偶許詩典為花蓮縣花蓮市國聯里第20屆里長候選人,於103年11月29日開票後為最高票,於103年12月5日經花蓮縣選舉委員會公告為當選人,然許詩典與王瑜豪等13人共謀意圖使許詩典當選里長,以虛偽遷徙戶籍方式取得投票權而投票之妨害投票正確之行為,涉犯刑法第146條第2項,符合選罷法第120條第1項第3款規定,而判決許詩典當選里長無效;
而前揭民事判決中認定與許詩典共謀虛偽遷徙戶籍之13人中,雖有杜偉揚等10人(如原證四)在系爭補選中前往投票(此有本院調得系爭補選之選舉人名冊可參,並經兩造閱卷後確認無訛),然杜偉揚等10人係於許詩典為前開里長選舉投票前將戶籍遷入,距系爭補選之105年1月16日,相隔1年餘,且其等主觀上係為意圖使許詩典當選而遷戶籍,縱被告為許詩典之妻,在系爭補選競選文宣上有「一人當選二人服務、阿典(即許詩典)牽手、阿典拜託」之內容(卷15至19頁),惟並無證據證明杜偉揚等10人當時遷徙戶籍有使被告在系爭里長補選當選之主觀意圖,自與刑法第146條第2項要件不符,此外,原告復未能舉證證明杜偉揚等10人遷籍之目的與支持被告當選間之關連性,及虛偽遷移戶籍與被告間是否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等事實舉證證明,其僅空言稱「被告參選與許詩典自行參選無異」云云,難認有理。
(三)按選罷法第99條第1項之賄選罪,係以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為構成要件。
亦即須視行為人主觀上是否具有行賄之犯意,而約使有投票權人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或不行使;
客觀上行為人所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或不正利益是否可認係約使投票權人為投票權之一定行使或不行使之對價;
以及所行求、期約、交付之對象是否為有投票權人而定(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893號刑事判例意旨參照)。
被告在選舉文宣中宣傳其政見為國聯里「關懷70歲敬老送生日蛋糕祝福」(卷15至19頁),非屬可立即實現之現實利益,亦未與投票權人為一定投票行使與否之對價關係,此種被告在公開場合提出送70歲者生日蛋糕之政見,實為一般候選人於競選中所常見之政見發表形式,亦與一般投票行賄者大多秘而不宣之隱匿方法不同,且其提出該政見後,是否得以實現,並非被告所得以掌握,仍須恃諸多條件之成就始得以遂行(如被告所稱無法以里長事務補助費支付,而須依循「花蓮縣政府推展社會福利經費補助原則」申請花蓮縣政府審查核定。
)況若得以實施該政見時,不論有無投票予被告,均一體提供生日蛋糕予70歲之里民,故即難依此認定客觀上已達到約使投票權人為投票權之一定行使或不行使之對價關係,亦不因可否履行該政見,而認屬刑法第146條第1項施用詐術之情形,故被告在選舉文宣上為送國聯里70歲者生日蛋糕之宣傳,實與選罷法第99條第1項行求賄選罪、刑法第146條第1項之構成要件不符。
六、綜上所述,原告未能舉證證明被告有違反選罷法第99條第1項、刑法第146條第1、2項之行為,從而,原告依選罷法第120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請求判決確認被告於105年1月22日,由花蓮縣選舉委員會公告之花蓮縣花蓮市國聯里第20屆里長補選當選無效,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均無礙勝負判斷,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選罷法第128條前段、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19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選舉法庭
審判長法官 湯文章
法 官 林恒祺
法 官 楊碧惠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柏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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