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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重國字第15號
抗 告 人 蕭正朋
相 對 人 經濟部標準檢驗局花蓮分局
法定代理人 詹正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5年5月23日本院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抗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規定繳納裁判費,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抗告人提起抗告,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 105年6月16日裁定,命抗告人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該裁定業於105年6月23日送達抗告人,有卷附送達證書可憑。
三、抗告人迄未依期補正,其抗告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11 日
民事庭 法 官 林恒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11 日
法院書記官 王誠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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