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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重國字第48號
原 告 蕭正朋
上列當事人與被告司法院等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5年6月29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送達後30日內繳納裁判費,此項裁定已於105年7月7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可稽。
原告逾期迄未補繳裁判費,其訴不能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依首揭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25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楊碧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柏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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