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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重家訴字第2號
原 告 林建宏
訴訟代理人 王志哲律師
被 告 林癸吟
林約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4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公同共有如附表一編號1至9所示被繼承人張娟綺、林勇助之遺產准予分割,分割方法如附表編號1至9分割方法欄所示。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此於家事訴訟事件亦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7款,家事事件法第51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原請求分割被繼承人張娟綺、林勇助所遺如附表一編號1至17等遺產項目(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重調字第1號卷第3頁),嗣兩造已於民國105年9月2日就附表一編號10至17等遺產項目分配完畢,而變更訴之聲明為:兩造就被繼承人張娟綺、林勇助所遺如附表一編號1至9所示之遺產應予分割(見本院卷第52頁)。
核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且原告所為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部分,亦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核與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故原告所為訴之變更係屬合法,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林癸吟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參照)。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繼承人張娟綺於92年2月23日死亡,遺有遺產,由其夫林勇助、長子即原告林建宏、長女即被告林癸吟、次男即被告林約安等4人繼承,嗣林勇助於103年12月21日死亡,原告及被告林癸吟、林約安為被繼承人張娟綺、林勇助現存有繼承權之子女,故被繼承人張娟綺、林勇助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應由原告林建宏及被告林癸吟、林約安共同繼承,每人應繼分為1/3,已辦理繼承登記。
又附表一編號10至17部分雖經兩造協議分割完成,惟附表一編號1至9部分至今無法協議,而此部分遺產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兩造亦無不能分割之約定,然兩造就如何分割此部分遺產無法達成共識,為此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請求裁判分割系爭遺產,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方面:㈠被告林癸吟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具狀表示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不爭執,同意原告之請求等語。
㈡被告林約安則抗辯如下:⒈原告林建宏現居之臺北市○○路0段000號4樓之3房屋,係被繼承人張娟綺於83年間因原告林建宏結婚而為其花費新臺幣(下同)700萬元所購置之房屋,而事後原告林建宏已歸還150萬元給被繼承人張娟綺,故被繼承人張娟綺因原告結婚事由所贈與原告之金額為550萬元,依民法第1134條之規定,此金額應予以歸扣。
⒉附表一編號6、7所示之兩筆土地(下稱系爭兩筆土地),希望法院逕為實物分割,至於分得哪一塊則不爭執等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兩造之被繼承人張娟綺、林勇助先後於92年2月23日、103年12月21日死亡,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原告與被告林癸吟、林約安均為被繼承人張娟綺、林勇助之子女,每人應繼分各3分之1。
㈡兩造就被繼承人張娟綺、林勇助所遺如附表一編號10至17所示之遺產,業已分配完畢。
四、兩造之爭點:㈠被繼承人張娟綺於83年間資助原告550萬元購買上述房屋,係屬單純贈與,抑或因原告結婚所為之特種贈與?㈡附表一編號1至9所示之遺產,原告主張按兩造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被告林約安則主張系爭兩筆土地部分應予實物分割,應以何者分割方式為宜?
五、本院之判斷:㈠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⒈直系血親卑親屬。
⒉父母。
⒊兄弟姊妹。
⒋祖父母;
又同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按人數平均繼承;
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民法第1138條、第1141條及第1151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主張被繼承人張娟綺、林勇助先後於92年2月23日、103年12月21日死亡,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兩造均為張娟綺、林勇助之繼承人,有被繼承人張娟綺、林勇助、被告林癸吟、林約安之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遺產稅繳清證明書及原告之戶籍謄本(現戶部分)各1件在卷可稽(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重調字第1號卷第6至7頁、第45至48頁、本院卷第12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故被繼承人張娟綺、林勇助遺產自應由兩造共同繼承,兩造之應繼分如附表二所示,而被繼承人張娟綺、林勇助所遺如附表一編號10至17所示遺產部分,因兩造已達成協議並分配完畢,業如前述,故已無分割之必要;
至於附表一編號1至9所示遺產部分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亦無不分割之約定,兩造既不能協議分割,則原告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請求裁判分割此部分之遺產,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㈡爰就上開爭點分論如下:⒈被告林約安主張被繼承人張娟綺於83年間因原告結婚而資助原告550萬元購買臺北市○○路0段000號4樓之3房屋,此屬民法第1173條所規定之特種贈與而應予歸扣,是否有理?①按繼承人中有在繼承開始前因結婚、分居或營業,已從被繼承人受有財產之贈與者,除被繼承人於贈與時有反對之意思表示者外,應依贈與時之價值計算贈與價額,加入繼承開始時被繼承人所有之財產中,並於遺產分割時,由該繼承人之應繼分中扣除,民法第1173條定有明文。
該規定係繼承人於被繼承人生前受有因結婚、分居或營業特種原因之贈與,而上述原因之贈與,通常無使受贈人特別受利益之意思,為被繼承人就其身後應繼承財產預行撥給該繼承人,為維護繼承人間平均繼承之本旨,乃特別規定因該特種原因所為贈與併入遺產計算,而自受贈人應繼分中扣除,稱之為歸扣。
又主張歸扣之其他繼承人,自須就繼承人中有在繼承開始前因結婚、分居或營業,已從被繼承人受有財產之特種贈與者之事實舉證證明之。
是以,被告林約安既主張被繼承人張娟綺於83年間所贈與原告之550萬元依法先行歸扣,自應就上開贈與金額乃係被繼承人張娟綺基於民法第1173條所規定之生前特種贈與事由等情盡其舉證責任。
②查原告於83年間因購買前述房屋受有被繼承人張娟綺550萬元之贈與,於85年9月30日與李明娟結婚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原告之戶籍謄本(現戶全戶)1件在卷可稽,應無可議之處。
被告林約安雖主張上開550萬元係被繼承人張娟綺因原告結婚所為之贈與,並提出被繼承人張娟綺之親筆書函2紙及喜帖信封1張為證(見本院卷第84頁、第86至88頁),然經本院核閱上開書函內容,僅載有被繼承人張娟綺說明其贈與原告555萬1千元購買前述房屋,扣除被告林約安曾向被繼承人張娟綺所拿取之金錢外,被繼承人張娟綺將來也會贈與被告林約安相同數額金錢,讓林約安購置房屋,並不會偏頗任何一方等文字,並未提及任何被繼承人張娟綺先前係因「原告結婚」而為贈與等文字;
另被告林約安所提之喜帖信封上記載「林緘」、「陳緘」,與原告之配偶李明娟之姓氏為「李」全然不符,實難認該喜帖信封與本案有何相關,參以被繼承人張娟綺贈與金錢之時點與原告結婚之時點相隔1、2年之久,被告林癸吟並具狀陳稱「林建宏買房子時媽媽會出錢幫忙,就只是單純像一般的父母在能力所及範圍內資助孩子一樣,不求回報也沒有任何條件,跟後來林建宏結婚的事,一點關係也沒有」等語(見本院卷第132頁),亦難認定該550萬元確係被繼承人張娟綺因原告結婚所為之贈與,此外,被告林約安復未能就原告確係因「結婚」、「分居」或「營業」之原因,而受贈與之事實舉證以實其說,本院因認被告林約安此部分主張尚難逕予採信,即原告於83年間自被繼承人張娟綺受贈之550萬元,不能認係因原告結婚所為之贈與,自不應予歸扣。
⒉附表一編號1至9號所示之遺產應如何分割?①按遺產分割,依民法第1164條、第830條第2項之規定,應由法院依民法第824條命為適當之分配,不受任何共有人主張之拘束(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2569號判例要旨參照)。
法院選擇遺產分割之方法,應具體斟酌公平原則、各繼承人之利害關係、遺產之性質及價格、利用價值、經濟效用、經濟原則及使用現狀、各繼承人之意願等相關因素,以為妥適之判決。
而分別共有之應有部分,乃就一所有權為量之分割,並依該量上劃分之一定分數比率,分歸於各共有人抽象享有之狀態。
繼承人將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終止,變更為分別共有關係,性質上自屬分割遺產方法之一(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458號判決意旨參照)。
②關於被繼承人張娟綺、林勇助所遺如附表一編號1至9所示遺產之分割方法,本院審酌原告及被告林癸吟均明確表示由各繼承人按應繼分比例變更為分別共有即可,不同意進行實物分割,僅被告林約安主張系爭兩筆土地部分應予實物分割,顯見本件尚待分割之全部遺產依兩造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關係之分割方法,符合較多數繼承人之意願;
參以本院於106年3月30日言詞辯論期日已當庭諭知被告林約安應於15日內就系爭兩筆土地提出實物分割方案供參,林約安卻遲至106年4月27日最終言詞辯論期日始當庭提出分割方案,非無延滯訴訟而有礙訴訟終結之情形;
復斟酌上開遺產之性質、經濟效用、全體共有人之利益、使用現況、原告訴之聲明及被告對遺產分割方法之陳述等一切情狀,認被繼承人張娟綺、林勇助所遺如附表一編號1至9所示遺產,以如附表一編號1至9分割方法欄所示分割方式為適當。
爰准以原物分配之方式,將系爭遺產按兩造之應繼分比例即每人各3分之1之比例分配之。
六、又分割遺產之訴,係必要共同訴訟,原、被告之間本可互換地位,本件原告起訴雖於法有據,但被告之應訴實因訴訟性質所不得不然,故判令被告負擔訴訟費用顯然有失公平,是以本院認本件之訴訟費用應由兩造依應繼分之比例分擔較為公允,爰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
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1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家事法庭
法 官 周健忠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1 日
書記官 郭雪節
附表一:被繼承人張娟綺、林勇助之遺產及分割方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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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遺產項目 │ 分割方法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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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按兩造每人應繼分各│
│ │權利範圍全部 │3分之1之比例分割為│
│ │ │分別共有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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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花蓮市○○段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同上 │
│ │全部 │ │
├──┼────────────────┼─────────┤
│3 │花蓮市○○段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同上 │
│ │全部 │ │
├──┼────────────────┼─────────┤
│4 │花蓮市○○段000○號建物、權利範 │同上 │
│ │圍全部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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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花蓮市○○段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同上 │
│ │全部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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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花蓮市○○段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同上 │
│ │圍全部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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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花蓮市○○段0000○0地號土地、權 │同上 │
│ │利範圍全部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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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花蓮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同上 │
│ │權利範圍全部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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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花蓮縣○○鄉○○段000○號建物、 │同上 │
│ │權利範圍全部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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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 │第一商業銀行新店分行00000000000 │兩造已自行分配完畢│
│ │號存款帳戶存款新臺幣10,489,516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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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 │第一商業銀行新店分行00000000000 │兩造已自行分配完畢│
│ │號存款帳戶存款新臺幣2,340,103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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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 │合作金庫銀行自強分行000000000000│兩造已自行分配完畢│
│ │3號存款帳戶存款新臺幣1,106,984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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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 │現金1,534,930元 │兩造已自行分配完畢│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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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 │花蓮市○○段000○號建物之租金債 │兩造已自行分配完畢│
│ │權 │ │
├──┼────────────────┼─────────┤
│15 │花蓮縣○○鄉○○段000○號建物之 │兩造已自行分配完畢│
│ │租金債權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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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 │黃金5兩 │兩造已自行分配完畢│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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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 │積欠第一商業銀行林勇助信託專戶信│兩造已自行分配完畢│
│ │託管理費債務 │ │
└──┴────────────────┴─────────┘
附表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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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姓名 │負擔訴訟費用比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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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林建宏 │3分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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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林癸吟 │3分之1 │
├──┼───────┼────────┤
│ 3 │林約安 │3分之1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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