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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重訴字第15號
原 告 蔡月禎
被 告 蔡月琴
蔡桂吉
蔡鳳恩
蔡鳳格
蔡馨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8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就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准予分割,並依如附表二所示之比例保持分別共有。
訴訟費用由兩造各按如附表二所示之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蔡鳳恩、被告蔡馨諠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且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原為被繼承人蔡華聰所有,蔡華聰於民國88年3 月17日死亡,然其妻及其中一子女蔡桂添早於蔡華聰死亡,故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由其子女即原告蔡月禎、被告蔡月琴、蔡桂吉繼承,暨蔡桂添之子女即被告蔡鳳恩、蔡鳳格、蔡馨諠代位繼承,應繼分如附表二所示之比例。
爰依公同共有物分割請求權,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兩造就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應予分割,並由兩造按如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配。
三、被告蔡鳳恩、被告蔡馨諠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聲明或陳述,至其餘被告則同意原告之請求。
四、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土地登記謄本、異動索引、蔡華聰除戶謄本、蔡桂添除戶謄本、被告戶籍謄本等件為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公同共有物之分割,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民法第823條第1項前段、第830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公同共有人得隨時請求分割公同共有物,應解為包含請求終止公同共有關係在內,俾公同共有人之公同共有關係歸於消滅而成為分別共有(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609號判決意旨參照)。
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登記為兩造公同共有,權利範圍均為1分之1,且原告為公同共有人之一,得行使分割公同共有物之權利,是本院斟酌原告提出之分割方案、被告蔡鳳恩及蔡馨諠就分割方式未提出意見、其餘被告同意原告提出之分割方案,以及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之性質、經濟效用、全體繼承人之利益等情事,認依兩造如附表二所示之法定應繼分比例分割,消滅兩造間就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之公同共有關係而成為分別共有關係,應屬妥適。
綜上所述,原告本於公同共有物分割請求權,請求准予分割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並由兩造按如附表二所示之比例分別共有,洵屬有據,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又分割公同共有物事件係屬固有必要共同訴訟,兩造間實互蒙其利,是本院認本件之訴訟費用應由兩造依如附表二所示之比例負擔,較為公允,爰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後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5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曹庭毓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應表明上訴理由)並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亦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5 日
法院書記官 劉桉妮
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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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不動產坐落地號 │面積(㎡)│ 權利範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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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花蓮縣○○市○○段000000000地號土地 │ 781 │公同共有1分之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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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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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姓 名 │ 比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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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 蔡月禎 │ 4分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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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 蔡月琴 │ 4分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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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 蔡桂吉 │ 4分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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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 蔡鳳恩 │ 12分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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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 蔡鳳格 │ 12分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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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 蔡馨諠 │ 12分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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