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HLDV,106,亡,10,201705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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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亡字第10號
106年度亡字第11號
聲 請 人 甲○○

相 對 人 乙○○
丙○○
上開聲請人聲請宣告死亡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法院受理家事事件之全部或一部不屬其管轄者,除當事人有管轄之合意外,應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家事事件法第6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定。

次按聲請宣告死亡事件,專屬失蹤人住所地法院管轄;

不能依前三項規定定法院管轄者,由被告住、居所地之法院管轄。

被告之住、居所不明者,由中央政府所在地之法院管轄;

此項規定於聲請宣告死亡事件之管轄,亦準用之,家事事件法第15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及第52條第4項亦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宣告死亡裁定,核屬家事事件法第3條第4項第1款所規定之家事事件,依聲請人提出之相對人乙○○、丙○○之所有戶籍資料,其中日據時期戶籍簿冊浮籤記事專用頁載有,相對人乙○○現住所為「花蓮港廳玉里郡玉里街玉里四百七番戶-五十一」、相對人丙○○現住所為「花蓮港廳玉里郡玉里街末廣二十三番戶」,惟已查無相對人謝金妹昭和12年(民國26年)9月5日花蓮港廳玉里街末廣二十三番戶溫金華戶內寄留戶籍資料,另相對人乙○○昭和18年(民國32年)12月6日轉寄留玉里街玉里四百七番戶-五十一亦查無之後戶籍資料,此有臺北市大同區戶政事務於中華民國106年4月10日所核發之日據時期戶籍簿冊浮籤記事專用頁、花蓮縣玉里鎮戶政事務所中華民國106年4月18日玉鎮戶字第1060000705號函在卷可稽。

是以,堪認相對人兩人之住、居所未在花蓮,且現住居所不明,故依上開規定,應由中央政府所在地之法院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

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顯有違誤,應依職權移送,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淑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戴國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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