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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原小上字第1號
上 訴 人 張寶
被上訴人 張志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5年12月30日本院花蓮簡易庭105年度花原小字第9號第一審民事小額判決提起上訴,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就當事人有爭執事項,於必要時得加記理由要領。
前項判決得於訴狀或言詞起訴筆錄上記載之。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得上訴或抗告於管轄之地方法院;
對於前項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小額程序之第二審判決,依上訴人意旨足認上訴為無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又民事訴訟法第468條及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之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至2項、第436條之24、第436條之25、第436條之29第1項第2款及第436條之3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當事人依民事訴訟法第468條規定以第二審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者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之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所列各款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顯與上開法條規定之情形不相合時,即難認為已對第二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314號判例意旨參照)。
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民法第195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另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本件上訴意旨略以:被上訴人對上訴人施加暴力,致使上訴人身體多處受傷,上訴人右上第一門牙半脫位,造成上訴人生活極大不便,令上訴人精神上蒙受重大打擊,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新臺幣(下同)100,000元,詎原審未為任何說明,僅准許50,000元及法定利息,殊屬偏低等語,為此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
㈡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50,000元及自民國105年10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㈢第一、二審上訴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三、經查,上訴人於本院105年度花原簡字第137號傷害刑事案件中,於刑事法院審理時對被上訴人提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賠償非財產上損害100,000元及利息。
而被上訴人於原審經合法傳喚未於言詞辯論時到庭,亦未提出任何書狀陳述或抗辯。
原審亦調取上開刑事卷宗(含警卷及偵查卷)提示予到場之上訴人審閱等情,經本院調取105年度花原簡附民字第2號刑事卷宗、105年度花原小字第9號卷宗核閱無誤,應堪信為真。
上訴人上訴理由固指摘原審判決未為任何說明,准許金額之偏低等語,然依上開規定及說明,民事小額事件之判決書本得僅記載主文,且被害人請求者為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非財產上損害時,法院應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賠償數額等情,非謂被告即被上訴人一造未到,即可直接認定原告即上訴人請求之數額全部有理,是原審亦有調取上開刑事卷宗為認定並判准相當之金額,此核屬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難認其認定有違背法令情形。
故上訴人以此為由提起上訴,自屬無理。
四、綜上所述,本件尚難謂原審判決有何違背法令之情形。從而,上訴人提起上訴請求如其上訴聲明所示,為無理由,爰依前揭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9、第436條之32第1項及第2項、第449條第1項、第436條之19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2 日
民事庭 審判長法官 湯文章
法 官 簡廷涓
法 官 鍾志雄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2 日
書記官 游意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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