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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6年度司促字第1746號
債 權 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魏江霖
非訟代理人 呂有用
債 務 人 吳之榮
債 務 人 吳賢相
債 務 人 彭惠貞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壹拾肆萬參仟捌佰陸拾玖元,及如附表所載之利息、違約金,並連帶賠償督促程序費用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附記: 一、請債權人於收受本件支付命令七日內補正債務人最新 戶籍謄本(如為公司、法人、其他組織並應提出公司 登記事項卡、營利事業登記證及法定代理人之戶籍謄 本;
戶籍謄本記事欄之記載不可省略,並請查詢最新 遷入之住址)。
二、如延不查報,於三個月不能送達者,本件支付命令即 失其效力,本院不再另行通知。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1 日
司法事務官 洪維偲
附表
106年度司促字第1746號
利息:
┌──┬───┬─────┬──────┬──────┬───────┐
│本金│ 本金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 利息截止日 │ 利息計算方式 │
│序號│ │ │ │ │ │
├──┼───┼─────┼──────┼──────┼───────┤
│ 001│新臺幣│吳之榮、吳│自民國105年 │至民國106年 │按年息1.15%計 │
│ │143869│賢相、彭惠│9月1日起 │3月27日止 │算之利息 │
│ │元 │貞 ├──────┼──────┼───────┤
│ │ │ │自民國106年 │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2.15%計 │
│ │ │ │3月28日起 │ │算之利息 │
└──┴───┴─────┴──────┴──────┴───────┘
違約金:
┌──┬───┬─────┬──────┬──────┬───────┐
│本金│ 本金 │相關債務人│違約金起算日│違約金截止日│違約金計算方式│
│序號│ │ │ │ │ │
├──┼───┼─────┼──────┼──────┼───────┤
│ 001│新臺幣│吳之榮、吳│自民國105年 │至民國106年 │按年息0.115%計│
│ │143869│賢相、彭惠│10月2日起 │3月27日止 │算之違約金 │
│ │元 │貞 ├──────┼──────┼───────┤
│ │ │ │自民國106年 │至民國106年 │按年息0.215%計│
│ │ │ │3月28日起 │4月1日止 │算之違約金 │
│ │ │ ├──────┼──────┼───────┤
│ │ │ │自民國106年 │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0.43%計 │
│ │ │ │4月2日起 │ │算之違約金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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