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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6年度司促字第1748號
債 權 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魏江霖
非訟代理人 呂有用
債 務 人 劉益成
債 務 人 劉志充
一、債務人劉益成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下同)貳萬零肆佰玖拾貳元,及如附表所載之利息、違約金,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務人劉志充之請求應予駁回。(按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
死亡之人無權利能力,亦無當事人能力,此觀之民法第6條及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規定自明。
次按,支付命令之聲請,其債權人或債務人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經查,債務人劉志充已於民國104年8月22日死亡,而無當事人能力,有本院戶籍查詢資料附卷可稽。
揆諸前開說明,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劉志充核發支付命令的部分,於法即有未合,應予駁回。
)
三、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四、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附記: 一、請債權人於收受本件支付命令七日內補正債務人最新 戶籍謄本(如為公司、法人、其他組織並應提出公司 登記事項卡、營利事業登記證及法定代理人之戶籍謄 本;
戶籍謄本記事欄之記載不可省略,並請查詢最新 遷入之住址)。
二、如延不查報,於三個月不能送達者,本件支付命令即 失其效力,本院不再另行通知。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6 日
司法事務官 洪維偲
附表
106年度司促字第1748號
利息:
┌──┬───┬─────┬──────┬──────┬───────┐
│本金│ 本金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 利息截止日 │ 利息計算方式 │
│序號│ │ │ │ │ │
├──┼───┼─────┼──────┼──────┼───────┤
│ 001│新臺幣│劉益成 │自民國105年 │至民國105年 │按年利率1.15% │
│ │20492 │ │8月16日起 │11月7日止 │計算之利息 │
│ │元 │ ├──────┼──────┼───────┤
│ │ │ │自民國105年 │至清償日止 │按年利率2.15% │
│ │ │ │11月8日起 │ │計算之利息 │
└──┴───┴─────┴──────┴──────┴───────┘
違約金:
┌──┬───┬─────┬──────┬──────┬───────┐
│本金│ 本金 │相關債務人│違約金起算日│違約金截止日│違約金計算方式│
│序號│ │ │ │ │ │
├──┼───┼─────┼──────┼──────┼───────┤
│ 001│新臺幣│劉益成 │自民國105年 │至民國105年 │按年息0.115%計│
│ │20492 │ │9月17日起 │11月7日止 │算之違約金 │
│ │元 │ ├──────┼──────┼───────┤
│ │ │ │自民國105年 │至民國106年 │按年息0.215%計│
│ │ │ │11月8日起 │3月16日止 │算之違約金 │
│ │ │ ├──────┼──────┼───────┤
│ │ │ │自民國106年 │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0.43%計 │
│ │ │ │3月17日起 │ │算之違約金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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