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HLDV,106,司執消債更,40,201807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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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40號
異 議 人 王慧華
上列當事人即債權人就債務人鄧羽蓁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提
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對於債權人所申報之債權及其種類、數額或順位,債務人或其他債權人得自債權表送達之翌日起,監督人、管理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得自債權表公告最後揭示之翌日起,於10日內提出異議,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6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前項異議,由法院裁定之,並應送達於異議人及受異議債權人,復為同條第2項所明定。

二、異議意旨略以:本件民國(下同)107年5月23日所編造之債權表中有關無擔保債權人「編號4:古子均」申報之債權新台幣(下同)1,826,725元部分,因古子均與債務人為男女朋友,且於債務人公司任職,對於借貸資金流向,主張本院必須再調查債權是否確實存在等語。

三、經查:古子均與債務人間借款關係,有本票合約書、TH No616726本票、借款往來紀錄兩紙等影本附卷可參,本院認該債權確屬存在,異議人就此部分之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2 日
司法事務官 洪維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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