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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44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陳春行
代 理 人 李韋辰律師(法律扶助基金會指派)
債 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代 理 人 蕭清山
債 權 人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兆順
代 理 人 李國彰
債 權 人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管國霖
代 理 人 何新台
債 權 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代 理 人 宗雨潔(兼送達代收人)
債 權 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嘉賢
代 理 人 簡曼純
債 權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國烈
代 理 人 陳飛宏
債 權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債 權 人 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明華 台北市○○區○○○路○段00○00號11債 權 人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修偉
代 理 人 張師誠
債 權 人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明新 台北市○○區○○○路○段00號7樓
代 理 人 林雪娥
債 權 人 花蓮縣鳳榮地區農會
法定代理人 徐芳鑑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所提如附表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
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其生活程度應受如附表二內容之限制。
理 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
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第1項、第6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衛生福利部所公佈民國(下同)107年度之臺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支出為新臺幣(下同)12,388元(其中包含食、衣、住、行之支出)。
二、經查:
(一)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經本院以106年度消債更字第39號裁定於106年11月10日下午4時起開始更生程序在案,有上開裁定在卷可參;
又債務人每月確有薪資收入每月22,000元(含各項津貼),有第三人君達育樂事業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在職證明書正本附卷可參。
另據債務人自陳:「我現任職於君達育樂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擔任園藝員之工作,每月月薪新臺幣22,000元。
另,我名下尚有遠雄人壽之保單(保單號碼:0000000000、解約金為27,542元),除此之外,無其他財產及收入來源。」
此有本院107年4月12日調查筆錄、第三人遠雄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07年3月7日民事陳報狀等附卷可參。
故除薪資外,債務人已無其他的收入。
(二)債務人於107年5月22日陳報調整後之更生方案,其內容略為:共分6年72期清償,第1-72期,每期當月15日提出5,033元;
第72期當月15日提出5,071元;
由各債權人按債權比例分配清償,清償總額362,414元,清償成數約百分之4.88,依附表一所示之清償方式清償。
(三)依衛生福利部所公佈107年度臺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標準,債務人每月可支出之生活費應為12,388元,雖該標準非判斷必要生活費之唯一依據,惟本件債務人列計個人生活費9,700元【包括膳食費6,000元、水電費900元、交通費1,300元、瓦斯費1,000元、電話費500元等】,已低於衛生福利部所定每人每月之最低生活支出金額之標準列計,宜認債務人所列應屬妥當。
又有關每月列計勞健保費共計649元【勞保339元、健保310元】,該部分業經債務人提出107年4月之薪資單據,且屬法定應繳納之費用,故該部分支出之列計亦屬合理。
又有關每月列計房租支出7,000元部分,債務人陳稱:「目前租屋地址:花蓮縣○○鄉○○街00號5樓,我一人居住。」
有本院105年3月8日調查筆錄、房屋租賃契約等附卷可參。
本院認債務人名下無自用住宅可供居住,自有租屋之必要性,且該租屋之租金並未逾花蓮地區一般租屋行情,本院認該筆支出應屬合理。
綜上,債務人所提之更生方案以薪資約22,000元,扣除每月必要支出後,全數用於清償更生債權。
另,債務人願意額外再加計財產價值(保單價值)提出27,542元供各債權人分配清償(平均分配於72期,第1-71期,每期提出382元;
第72期提出420元),本院認已符合盡力清償之要件,債務人所提更生方案應屬合理。
三、另有部分債權人就更生方案表示意見稱:(一)債務人還款成數過低,若依其更生條件,對債權人亦難謂公平等語。
惟查:本條例第64條第1項立法理由:「債務人如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例如:計程車司機之執行業務所得)等固定收入,並將其可處分所得之一定部分充為清償,於債權人之權益已有保障,其更生程序應更為簡易、迅速。
.....」 ,顯見清償之成數顯非更生方案是否合理之唯一標準,亦非本條例第64條第2項法院不得認可更生方案之事由,故債權人認債務人所提更生方案清償成數過低,尚非可採,且更生方案是否合理,仍應由法院依個案情況予以認定,應屬昭然。
(二)本院應於債務人更生方案內容加註:「更生方案倘一期款項未依約履行,視為喪失期限利益,縱其他期數未屆清償期,仍視為全部到期」等語。
此部分債務人業於107年5月22日陳報更生方案時已表示同意更生方案倘有任一期款項未依約履行,視為喪失期限利益,其餘債務視為全部到期。
四、綜上所述,債務人所提如附表一所示之更生方案,其條件核屬公允、適當、可行,每月生活必要支出亦無浮報、浪費之情事,且無同條例第63條所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故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予以認可該更生方案,另並依上開規定,就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裁定如附表二相當之限制,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2 日
司法事務官 潘俊宏
附表一:更生方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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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更生方案內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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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每期清償總金額: │
│ 共分72期,第1-71期,每期當月15日提出新臺幣5,033元;第72期當月15日提出新臺 │
│ 幣5,071元,由各債權人按債權比例分配清償,其明細如下述之分配表。 │
│2.清償期間及方法: │
│ 分6年共72期,自認可更生方案裁定確定之翌月起,以每月為一期,於每月15日(遇 │
│ 假日則順延至下個工作日),依下列方式清償予債權人: │
│ (A)更生清償分配表編號1、2、3、4、5、6、7、11、12之債權人的部分: │
│ 債務人應將每期應繳之總金額以臨櫃繳款或匯款方式匯入最大債權金融機構【中│
│ 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指定之匯款帳號,匯款手續費債務人負擔。最大│
│ 債權金融機構應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7條第2項之按月統一辦理收款及撥付 │
│ 款項之作業。 │
│ (B)更生清償分配表編號8、9、10之債權人的部分:債務人應將每期應繳金額以臨櫃│
│ 繳款或匯款方式匯入各該債權人指定匯款帳號,匯款手續費由債務人負擔。債務│
│ 人應自行向各該債權人索取指定之匯款帳號,並按月匯入。 │
│3.無擔保債務總金額:新臺幣7,426,120元 │
│4.無擔保債務滿期清償總金額:新臺幣362,414元 │
│5.無擔保債務清償比例:約4.88% │
│6.備註:更生方案倘一期款項未依約履行,視為喪失期限利益,縱其他期數未屆清償期│
│ ,仍視為全部到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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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更生清償分配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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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債 權 人 │ 債 權 金 額 │ 債權 │ 每期可分配之金額 │
│ │ │(單位:新臺幣元)│ 比例 │ (單位:新臺幣元) │
│ │ │ │(百分│ │
│ │ │ │ 比)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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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 212,103元 │ 2.86%│①第1-71期:144元 │
│ │份有限公司 │ │ │②第72期:145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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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花旗(台灣)商業銀│ 262,955元 │ 3.54%│①第1-71期:178元 │
│ │行股份有限公司 │ │ │②第72期:179元 │
├──┼─────────┼─────────┼───┼───────────┤
│ 3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 534,104元 │ 7.19%│①第1-71期:362元 │
│ │份有限公司 │ │ │②第72期:365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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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 574,715元 │ 7.74%│①第1-71期:389元 │
│ │限公司 │ │ │②第72期:392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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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花蓮縣鳳榮地區農會│ 180,004元 │ 2.42%│①第1-71期:122元 │
│ │ │ │ │②第72期:123元 │
├──┼─────────┼─────────┼───┼───────────┤
│ 6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 600,539元 │ 8.09%│①第1-71期:407元 │
│ │份有限公司 │ │ │②第72期:41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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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 2,644,713元 │35.61%│①第1-71期:1,792元 │
│ │份有限公司 │ │ │②第72期:1,806元 │
├──┼─────────┼─────────┼───┼───────────┤
│ 8 │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 256,540元 │ 3.45%│①第1-71期:174元 │
│ │份有限公司 │ │ │②第72期:175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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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9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 1,260,684元 │16.98%│①第1-71期:855元 │
│ │份有限公司 │ │ │②第72期:861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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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 177,977元 │ 2.4%│①第1-71期:121元 │
│ │司 │ │ │②第72期:122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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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 395,686元 │ 5.33%│①第1-71期:268元 │
│ │份有限公司 │ │ │②第72期:27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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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 326,100元 │ 4.39%│①第1-71期:221元 │
│ │限公司 │ │ │②第72期:223元 │
├──┴─────────┼─────────┼───┼───────────┤
│合 計 │ 7,426,120元 │ 100%│①第1-71期:5,033元 │
│ │ │ │②第72期:5,071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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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更生債務人之生活程度限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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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准許更生之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完全履行完畢前,應受下列之生活程度限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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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1、不得購買精品服裝、飾品、及非生活所必須之電子產品(例如電玩遊樂主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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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2、不得購置不動產、高價動產及非生活所必須之動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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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3、不得搭乘計程車、遊輪、高鐵及航空器,但因公務所需且由公費支付者,不在此限│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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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4、不得出入特種營業場所、電子遊藝場所、酒吧、夜店、舞廳、卡拉OK、KTV 等其他│
│ 娛樂場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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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5、不得投資金融商品(例如股票、基金、期貨等)。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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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6、不得從事逾越通常生活程度之贈與、餽贈禮金不得超過新臺幣1,000元。 │
├──────────────────────────────────────┤
│07、不得從事美容醫療之消費行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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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8、不得從事國外遊學或出國旅遊等消費行為、國內旅遊每趟行程不得超過新臺幣3,00│
│ 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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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9、每月應遵守支出限制。 │
├──────────────────────────────────────┤
│10、不得參與賭博、六合彩等投機行為;且不得有金錢借貸之行為。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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