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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司小調字第79號
聲 請 人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凃志佶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廖劉霆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強制調解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本件進入訴訟程序。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依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款規定,應記載當事人姓名、性別、年齡、職業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或其他團體者,並應記載其名稱及事務所或營業所,此為法定必須具備之程式。
次按因財產權發生爭執,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下同)500,000元以下者,除有民事訴訟法第406條第1項所定之各款情形之一者外,於起訴前,應經法院調解,民事訴訟法第403條第1項第11款定有明文。
再按法院認調解之聲請依法律關係之性質、當事人之狀況或其他情事可認為不能調解或顯無調解必要者,得逕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06條第1項第1款復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10,619元,核屬於民事訴訟法第403條第1項第11款規定之強制調解事件。
次查,本件聲請人未據於聲請狀上載明相對人之真正住所或居所,致無法為合法送達文書。
嗣經本院於民國106年5月1日、5月10日命聲請人於文到後7日內補正相對人最新戶籍謄本,該通知已分別於同年5月4日、5月12日送達聲請人,惟聲請人迄今仍未補正,致無從進行調解程序,堪認為不能調解,爰以裁定駁回。
三、茲聲請人之起訴依法視為聲請調解,依民事訴訟法第406條第1項規定,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4 日
司法事務官 潘俊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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