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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司拍字第20號
聲 請 人 吳養中
相 對 人 羅宗豪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上開規定於最高限額抵押權亦準用之,民法第873條、第881條之17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下同)104年12月2日以附表所示不動產為向聲請人所負債務之擔保,設定最高限額新臺幣(下同)3,800,000元之抵押權,債務清償期依照各個債務契約之約定,經登記在案。
又相對人與關係人巫春貴分別於①104年11月30日②105年2月26日③105年3月26日簽發本票3紙,分別向聲請人借款①2,700,000元②300,000元③200,000元,且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到期日分別為①105年2月28日②105年5月27日③105年6月26日,詎到期後經提示予相對人,相對人未清償債務,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本票影本三件、他項權利證明書影本一件、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影本一件、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一件、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一件、地籍圖謄本一件、戶籍謄本一件等為證。
又經本院於106年3月30日發函通知相對人及關係人就本件聲請陳述意見,其迄今均未表示意見,應認聲請人主張為可採。
揆諸首揭規定,聲請人聲請拍賣如附表所示之抵押物,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如持本裁定聲請強制執行時,請一併檢附相對人收受本裁定之送達證書影本提出於民事執行處。
七、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附記: 一、請聲請人於收受本件裁定七日內補正相對人最新戶籍 謄本(如為公司、法人、其他組織並應提出公司登記 事項卡、營利事業登記證及法定代理人之戶籍謄本;
戶籍謄本記事欄之記載不可省略,並請查詢最新遷入 之住址)。
二、相對人遷移新址不明,如須公示送達並應具狀聲請。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1 日
司法事務官 潘俊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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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土地): 106年度司拍字第20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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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土 地 坐 落 │使用│使用│ 面 積 │抵押權設定│所有權人暨所有權範│
│編號├───┬────┬───┬───┬────┤ │地類├────┤範圍 │圍 │
│ │縣 市│鄉鎮市區│ 段 │小 段│地 號│分區│別 │平方公尺│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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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1 │花蓮縣│吉安鄉 │宜昌段│ │0431 │空白│空白│335.00 │10000分之 │羅宗豪(10000分之62│
│ │ │ │ │ │-0000 │ │ │ │6247 │47)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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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建物)︰ 106年度司拍字第20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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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建築式樣│ │ │ 附 屬 建 物 │ │ │
│ │ │ │ │主要建築│ │ ├───┬───┬────┤ │ │
│編號│建 號│ 建物門牌 │基地坐落│材 料 及│ 建物面積 │合 計│主要建│ │ │抵押權│所有權人暨所有權│
│ │ │ │ │房屋層數│ │ │築材料│ 面積 │面積單位│設定範│範圍 │
│ │ │ │ │ │ │ │及用途│ │ │圍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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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1 │00842 │花蓮縣吉安│宜昌段 │住家用、│一層86.92 │249.50│陽台 │11.58 │平方公尺│ 全部 │羅宗豪(全部) │
│ │-000 │鄉吉祥四街│0000-000│鋼筋混凝│二層86.92 │ │窗台 │1.02 │ │ │ │
│ │ │53之5號 │0地號 │土造、3 │三層72.64 │ │ │ │ │ │ │
│ │ │ │ │層 │門廊3.02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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