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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司拍字第22號
聲 請 人 黃秀娥
相 對 人 李明訓
相 對 人 林琪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上開規定於最高限額抵押權亦準用之,民法第873條、第881條之17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李明訓於民國(下同)103年6月19日以附表所示不動產為向聲請人所負債務之擔保,設定最高限額新臺幣(下同)240,000元之抵押權,債務清償日期依照各個債務契約約定,經登記在案。
又相對人李明訓分別於①103年6月17日②103年9月16日簽發本票2紙,向聲請人借款①150,000元②50,000元,有利息之約定,且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到期日均未記載,詎經提示予相對人李明訓仍未獲付款。
又相對人李明訓於106年3月24日以夫妻贈與之方式,將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所有權2分之1移轉予林琪,惟該不動產所有權之移轉不影響抵押權人之權利,為此聲請人增列林琪為相對人聲請准予拍賣抵押物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本票影本二件、他項權利證明書影本一件、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影本一件、土地登記謄本三件、建物登記謄本三件、戶籍謄本二件等為證。
又經本院於106年4月27日發函通知相對人就本件聲請陳述意見,其迄今均未表示意見,應認聲請人主張為可採。
揆諸首揭規定,聲請人聲請拍賣如附表所示之抵押物,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如持本裁定聲請強制執行時,請一併檢附相對人收受本裁定之送達證書影本提出於民事執行處。
七、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附記: 一、請聲請人於收受本件裁定七日內補正相對人最新戶籍 謄本(如為公司、法人、其他組織並應提出公司登記 事項卡、營利事業登記證及法定代理人之戶籍謄本;
戶籍謄本記事欄之記載不可省略,並請查詢最新遷入 之住址)。
二、相對人遷移新址不明,如須公示送達並應具狀聲請。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6 日
司法事務官 洪維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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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土地): 106年度司拍字第22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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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土 地 坐 落 │使用│使用│ 面 積 │抵押權設定│所有權人暨所有權範│
│編號├───┬────┬───┬───┬────┤ │地類├────┤範圍 │圍 │
│ │縣 市│鄉鎮市區│ 段 │小 段│地 號│分區│別 │平方公尺│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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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1 │花蓮縣│新城鄉 │大漢段│ │0090 │鄉村│乙種│88.14 │ 全部 │李明訓(2分之1)、林│
│ │ │ │ │ │-0000 │區 │建築│ │ │琪(2分之1) │
│ │ │ │ │ │ │ │用地│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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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建物)︰ 106年度司拍字第22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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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建築式樣│ │ │ 附 屬 建 物 │ │ │
│ │ │ │ │主要建築│ │ ├───┬───┬────┤ │ │
│編號│建 號│ 建物門牌 │基地坐落│材 料 及│ 建物面積 │合 計│主要建│ │ │抵押權│所有權人暨所有權│
│ │ │ │ │房屋層數│ │ │築材料│ 面積 │面積單位│設定範│範圍 │
│ │ │ │ │ │ │ │及用途│ │ │圍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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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1 │00047 │花蓮縣新城│大漢段00│住家用、│一層41.87 │84.92 │ │ │平方公尺│ 全部 │李明訓(2分之1)、│
│ │-000 │鄉大德街37│90-0000 │鋼筋混凝│二層43.05 │ │ │ │ │ │林琪(2分之1) │
│ │ │0巷34號 │地號 │土加強磚│ │ │ │ │ │ │ │
│ │ │ │ │造、2層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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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件土地:
重測前:花蓮縣○○鄉○○段000000000地號
重測後:花蓮縣○○鄉○○段000000000地號
本件建物:
重測前:花蓮縣○○鄉○○段000000000○號
重測後:花蓮縣○○鄉○○段000000000○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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