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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司拍字第29號
聲 請 人 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相 對 人 陳緣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參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上開規定於最高限額抵押權亦準用之,民法第873條、第881條之17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陳緣於民國(下同)105年7月5日以附表所示不動產,為關係人快取寶有限公司、關係人翁依晨、關係人孫岳澤、關係人李欣潔向聲請人所負債務之擔保,設定最高限額新臺幣(下同)18,000,000元之抵押權,債務清償日期、利息(率)、遲延利息(利率)、違約金依照各個契約約定,依法登記在案。
三、又關係人翁依晨、關係人孫岳澤、關係人李欣潔等於105年6月29日共同簽發本票1紙,票面金額為16,912,800元,年息百分之二十,免除作成拒絕證書,未載到期日,嗣聲請人於106年3月30日向借款人為付款之提示,其僅部分受償,尚負債本金10,934,400元及利息等債權,為此聲請准予拍賣抵押物,並提出土地及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影本各一件、他項權利證明書影本一件、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影本一件、其他約定事項影本一件、本票影本一件、戶籍謄本四件、土地及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正本各一件等為證、公司變更登記資料二件。
又經本院於106年4月28日發函通知相對人就本件聲請陳述意見,其迄未表示意見,應認聲請人主張為可採。
四、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如持本裁定聲請強制執行時,請一併檢附相對人收受本裁定之送達證書影本提出於民事執行處。
七、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附記: 一、請聲請人於收受本件裁定七日內補正相對人最新戶籍 謄本(如為公司、法人、其他組織並應提出公司登記 事項卡、營利事業登記證及法定代理人之戶籍謄本;
戶籍謄本記事欄之記載不可省略,並請查詢最新遷入 之住址)。
二、相對人遷移新址不明,如須公示送達並應具狀聲請。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4 日
司法事務官 洪維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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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土地): 106年度司拍字第29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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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土 地 坐 落 │使│使│ 面 積 │抵押權設定│所有權人│
│編號├───┬────┬───┬───┬────┤用│用├──┬──┬────┤範圍 │暨所有權│
│ │縣 市│鄉鎮市區│ 段 │小 段│地 號│分│地│公頃│公畝│平方公尺│ │範圍 │
│ │ │ │ │ │ │區│類│ │ │ │ │ │
│ │ │ │ │ │ │ │別│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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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1 │花蓮縣│吉安鄉 │慈惠段│ │0000-000│空│空│ │ │123.27 │全部 │陳緣 │
│ │ │ │ │ │2 │白│白│ │ │ │ │(全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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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建物)︰ 106年度司拍字第29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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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建築式樣│ │ │ 附 屬 建 物 │ │ │
│ │ │ │ │主要建築│ │ ├───┬───┬────┤抵押權│所有權│
│編號│建 號│ 建物門牌 │基地坐落│材 料 及│建物面積(平方 │合 計│主要建│ │ │設定範│人暨所│
│ │ │ │ │房屋層數│公尺) │ │築材料│面 積│面積單位│圍 │有權範│
│ │ │ │ │ │ │ │及用途│ │ │ │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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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1 │01188-│民治路16號│慈惠段 │住家用、│一層69.25 │206.82│陽台 │9.60 │ │ 全部 │陳緣 │
│ │000 │ │0000-000│鋼筋混凝│二層58.11 │ │ │ │ │ │(全部)│
│ │ │ │2地號 │土造、4 │三層52.78 │ │ │ │ │ │ │
│ │ │ │ │層 │四層26.68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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