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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司拍字第33號
聲 請 人 林寶村
相 對 人 高進龍
相 對 人 高進發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參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上開規定於最高限額抵押權亦準用之,民法第873條、第881條之17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高進龍、相對人高進發於民國(下同)104年4月8日以附表所示不動產為向聲請人所負債務之擔保,設定最高限額新臺幣(下同)18,000,000元之抵押權,擔保債權種類及範圍為擔保債務人對抵押權人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在本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所定最高限額內所負之債務,包括借款、保證、透支、票據及衍生債務,依法登記在案。
三、又相對人高進龍、相對人高進發於104年4月9日共同簽發本票1紙,票面金額為15,000,000元,未載到期日視為見票即付,嗣執票人經提示後未獲付款,尚負本金15,000,000元及違約金等,為此聲請准予拍賣抵押物,並提出本票影本一件、他項權利證明書影本一件、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影本一件、約定事項影本一件、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影本四件、戶籍謄本二件、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正本四件等為證。
又經本院於106年5月11日發函通知相對人就本件聲請陳述意見,相對人於106年5月17日提出民事陳述意見狀具狀表示該債權未屆清償期,然就雙方之債權債務實體內容爭議,本院於非訟事件僅就形式上審查,不為實體審查。
故應認聲請人主張為可採。
四、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如持本裁定聲請強制執行時,請一併檢附相對人收受本裁定之送達證書影本提出於民事執行處。
七、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附記: 一、請聲請人於收受本件裁定七日內補正相對人最新戶籍 謄本(如為公司、法人、其他組織並應提出公司登記 事項卡、營利事業登記證及法定代理人之戶籍謄本;
戶籍謄本記事欄之記載不可省略,並請查詢最新遷入 之住址)。
二、相對人遷移新址不明,如須公示送達並應具狀聲請。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5 日
司法事務官 洪維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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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土地): 106年度司拍字第19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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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土 地 坐 落 │使│使│ 面 積 │抵押權設定│所有權人│
│編號├───┬────┬───┬───┬────┤用│用├──┬──┬────┤範圍 │暨所有權│
│ │縣 市│鄉鎮市區│ 段 │小 段│地 號│分│地│公頃│公畝│平方公尺│ │範圍 │
│ │ │ │ │ │ │區│類│ │ │ │ │ │
│ │ │ │ │ │ │ │別│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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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1 │花蓮縣│瑞穗鄉 │溫泉段│ │0000-000│一│農│ │ │6,370.68│全部 │高進龍 │
│ │ │ │ │ │0 │般│牧│ │ │ │ │(全部) │
│ │ │ │ │ │ │農│用│ │ │ │ │ │
│ │ │ │ │ │ │業│地│ │ │ │ │ │
│ │ │ │ │ │ │區│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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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2 │花蓮縣│瑞穗鄉 │溫泉段│ │0000-000│一│農│ │ │6,370.69│全部 │高進龍 │
│ │ │ │ │ │1 │般│牧│ │ │ │ │(全部) │
│ │ │ │ │ │ │農│用│ │ │ │ │ │
│ │ │ │ │ │ │業│地│ │ │ │ │ │
│ │ │ │ │ │ │區│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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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3 │花蓮縣│瑞穗鄉 │溫泉段│ │0000-000│一│農│ │ │6,949.18│全部 │高進發 │
│ │ │ │ │ │0 │般│牧│ │ │ │ │(全部) │
│ │ │ │ │ │ │農│用│ │ │ │ │ │
│ │ │ │ │ │ │業│地│ │ │ │ │ │
│ │ │ │ │ │ │區│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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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4 │花蓮縣│瑞穗鄉 │溫泉段│ │0000-000│一│農│ │ │6,949.18│全部 │高進發 │
│ │ │ │ │ │1 │般│牧│ │ │ │ │(全部) │
│ │ │ │ │ │ │農│用│ │ │ │ │ │
│ │ │ │ │ │ │業│地│ │ │ │ │ │
│ │ │ │ │ │ │區│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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