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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司拍字第37號
聲 請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相 對 人 陳明慧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上開規定於最高限額抵押權亦準用之,民法第873條、第881條之17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陳明慧於民國(下同)105年4月18日以附表所示不動產為向聲請人所負債務之擔保,設定最高限額新臺幣(下同)1,200,000元之抵押權,債務清償日期、利息(率)、遲延利息(利率)、違約金依照各個契約約定,依法登記在案。
三、又相對人於105年4月16日簽發第二次序房屋抵押借款借據暨約定書1紙,向聲請人借款金額為1,000,000元,借款期間自105年4月19日至115年4月19日,詎未料相對人於借款後未依約繳納本息,尚未到期部分應視同全部到期,尚負債本金943,927元及利息、違約金,為此聲請准予拍賣抵押物,並提出第二次序房屋抵押借款借據暨約定書影本一件、貸款總約定書影本一件、動撥申請書影本一件、他項權利證明書影本一件、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影本一件、其他約定事項影本一件、土地及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影本各一件、呆帳還款查詢表、存證信函回執影本、戶籍謄本一件、土地及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正本各一件等為證。
又經本院於106年5月22日發函通知相對人就本件聲請陳述意見,其迄未表示意見,應認聲請人主張為可採。
四、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如持本裁定聲請強制執行時,請一併檢附相對人收受本裁定之送達證書影本提出於民事執行處。
七、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附記: 一、請聲請人於收受本件裁定七日內補正相對人最新戶籍 謄本(如為公司、法人、其他組織並應提出公司登記 事項卡、營利事業登記證及法定代理人之戶籍謄本;
戶籍謄本記事欄之記載不可省略,並請查詢最新遷入 之住址)。
二、相對人遷移新址不明,如須公示送達並應具狀聲請。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司法事務官 洪維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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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土地): 106年度司拍字第37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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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土 地 坐 落 │使│使│ 面 積 │抵押權設定│所有權人│
│編號├───┬────┬───┬───┬────┤用│用├──┬──┬────┤範圍 │暨所有權│
│ │縣 市│鄉鎮市區│ 段 │小 段│地 號│分│地│公頃│公畝│平方公尺│ │範圍 │
│ │ │ │ │ │ │區│類│ │ │ │ │ │
│ │ │ │ │ │ │ │別│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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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1 │花蓮縣│吉安鄉 │仁廉段│ │0000-000│空│空│ │ │111.00 │全部 │陳明慧 │
│ │ │ │ │ │2 │白│白│ │ │ │ │(全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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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建物)︰ 106年度司拍字第37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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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建築式樣│ │ │ 附 屬 建 物 │ │ │
│ │ │ │ │主要建築│ │ ├───┬───┬────┤抵押權│所有權│
│編號│建 號│ 建物門牌 │基地坐落│材 料 及│建物面積(平方 │合 計│主要建│ │ │設定範│人暨所│
│ │ │ │ │房屋層數│公尺) │ │築材料│面 積│面積單位│圍 │有權範│
│ │ │ │ │ │ │ │及用途│ │ │ │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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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1 │00591-│東海十街 │仁廉段 │住家用、│一層54.19 │150.52│陽台 │3.82 │ │ 全部 │陳明慧│
│ │000 │203號 │0000-000│鋼筋混凝│二層54.35 │ │ │ │ │ │(全部 │
│ │ │ │2地號 │土造、3 │三層41.98 │ │ │ │ │ │ │
│ │ │ │ │層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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