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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司票字第80號
聲 請 人 林俊嘉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曾偉康間請求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千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非訟事件之聲請或陳述,欠缺法定要件,而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限期命補正,逾期不為補正時,應以裁定駁回之,非訟事件法施行細則第13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本院對相對人曾偉康發本票裁定,經本院後於民國(下同)106年4月25日通知命債權人於通知書送達後翌日起5日內補正「一、請提出本件本票原本(票據號碼:TH0000000)到院。」
、「二、請具狀更正本件「聲請事項一、」中之到期日(即提示日)。
(台端民國106年4月20日民事本票裁定准許強制執行聲請狀載到期日(即提示日)為104年3月1日,早於發票日105年12月2日尚非適法,有命補正之必要。
)」,該通知合法送達聲請人,惟聲請人於106年5月2日陳報民事補正狀及提出之本票原本(票據號碼CH No 426393)內載之發票人非本件之相對人,視同逾期迄今仍未補正,揆諸前述,其聲請尚難謂為合法,應駁回其聲請。
三、依非訟事件法施行細則第13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 日
司法事務官 洪維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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