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HLDV,106,司票,89,201705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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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司票字第89號
聲 請 人 鍾鳳雪
相 對 人 吳金蓉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對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如附表編號001至002所示發票日簽發之本票二紙,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各如附表編號001至002所示之票面金額,及各自如附表編號001至002所示之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附表編號001至002所示之本票2紙,付款地均未記載,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到期日均有記載,詎到期後經提示均未獲付款,爰聲請裁定就上開金額及依法定年息6%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

如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附記: 一、請聲請人於收受本件裁定七日內補正相對人最新戶籍 謄本(如為公司、法人、其他組織並應提出公司登記 事項卡、營利事業登記證及法定代理人之戶籍謄本;

戶籍謄本記事欄之記載不可省略,並請查詢最新遷入 之住址)。

二、相對人遷移新址不明,如須公示送達並應具狀聲請。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1 日
司法事務官 洪維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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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票附表:                                                                   106年度司票字第89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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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發    票   日 │ 票  面  金  額 │到    期    日│利 息 起 算 日│票  據  號  碼│備    考│
│    │  (民  國)  │ (新  臺  幣) │  (民  國)  │  (民  國)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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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1 │105年8月25日  │70,000元        │105年8月25日  │105年9月1日   │TH No 015310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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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2 │104年11月20日 │35,000元        │104年11月20日 │104年12月1日  │CH No 580928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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