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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司票字第98號
聲 請 人 富盛交通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翁瑞均
相 對 人 連順民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對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連順民於如附表編號001至005所示發票日簽發之本票五紙,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各如附表編號001至005所示之票面金額,及各自如附表編號001至005所示之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准予強制執行。
其餘請求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附表編號001至005所示之本票5紙,付款地均未記載,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到期日均有記載,詎經提示後均未獲付款,爰聲請裁定就上開金額及年息5%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票據法第123條既限定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則對於發票人以外之人,自無其適用。
本件經核,系爭本票之發票人為相對人連順民,另相對人張維均為背書人而非發票人,聲請人對相對人張維均聲請本票裁定強制執行,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其餘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第5條第2項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
如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附記: 一、請聲請人於收受本件裁定七日內補正相對人最新戶籍 謄本(如為公司、法人、其他組織並應提出公司登記 事項卡、營利事業登記證及法定代理人之戶籍謄本;
戶籍謄本記事欄之記載不可省略,並請查詢最新遷入 之住址)。
二、相對人遷移新址不明,如須公示送達並應具狀聲請。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2 日
司法事務官 洪維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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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票附表: 106年度司票字第9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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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發 票 日 │ 票 面 金 額 │到 期 日│利 息 起 算 日│票 據 號 碼│備 考│
│ │ (民 國) │ (新 臺 幣) │ (民 國) │ (民 國)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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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1 │105年5月14日 │31,300元 │105年6月25日 │105年6月26日 │CH No 450028 │ │
├──┼───────┼────────┼───────┼───────┼───────┼────┤
│002 │105年5月14日 │31,300元 │105年7月25日 │105年7月26日 │CH No 450029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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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3 │105年5月14日 │31,300元 │105年8月25日 │105年8月26日 │CH No 450030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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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4 │105年5月14日 │31,300元 │105年9月25日 │105年9月26日 │CH No 450031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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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5 │105年5月14日 │31,300元 │105年10月25日 │105年10月26日 │CH No 450032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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