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HLDV,106,司簡調,55,201705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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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司簡調字第55號
聲 請 人 孫薈芝
訴訟代理人 洪維廷律師
複代理人 黃子寧律師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李文章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強制調解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本件進入訴訟程序。

理 由

一、按因財產權發生爭執,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下同)500,000元以下者,除有民事訴訟法第406條第1項所定之各款情形之一者外,於起訴前,應經法院調解,民事訴訟法第403條第1項第11款定有明文。

次按法院認調解之聲請依法律關係之性質、當事人之狀況或其他情事可認為不能調解或顯無調解必要者,得逕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06條第1項第1款復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405,784元,核屬於民事訴訟法第403條第1項第11款規定之強制調解事件。

次查,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李文章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因聲請人及相對人請求進入訴訟程序,有本院民國106年5月4日民事事件調解結果報告書一紙附卷可稽,故可認為本件顯無調解成立之望。

依前開民事訴訟法第406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毋庸經調解,本院將依法續行審理。

三、茲聲請人之起訴依法視為聲請調解,依民事訴訟法第406條第1項規定,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5 日
司法事務官 潘俊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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