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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司簡調字第70號
聲 請 人 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一敏
代 理 人 陳建甫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林奐妤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強制調解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本件進入訴訟程序。
理 由
一、按因財產權發生爭執,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下同)500,000元以下者,除有民事訴訟法第406條第1項所定之各款情形之一者外,於起訴前,應經法院調解,民事訴訟法第403條第1項第11款定有明文。
次按法院認調解之聲請依法律關係之性質、當事人之狀況或其他情事可認為不能調解或顯無調解必要者,得逕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06條第1項第1款復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236,106元,核屬於民事訴訟法第403條第1項第11款規定之強制調解事件。
次查,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林奐妤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因聲請人與相對人均請求直接進入訴訟程序,有本院民國106年5月3日民事事件調解結果報告書一紙附卷可稽,故可認為本件顯無調解成立之望。
依前開民事訴訟法第406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毋庸經調解,本院將依法續行審理。
三、茲聲請人之起訴依法視為聲請調解,依民事訴訟法第406條第1項規定,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4 日
司法事務官 潘俊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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