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HLDV,106,司調,82,201705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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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司調字第82號
聲 請 人 吳阿雲
代 理 人 陳清華律師
相 對 人 白俊傑
相 對 人 威浪‧都耀
相 對 人 白俊偉
法定代理人 吳阿雲
上列當事人間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強制調解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本件進入訴訟程序。

理 由

一、按法院認調解之聲請依法律關係之性質,當事人之狀況或其他情事可認為不能調解或顯無調解必要或調解無成立之望者,得逕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0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吳阿雲為相對人之一白俊偉(民國00年00月00日生)之法定代理人,而訴之聲明為將相對人白俊傑、威浪‧都耀、白俊偉公同共有之土地移轉登記至吳阿雲名下,並聲請就相對人白俊偉選任特別代理人。

惟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已明文規定,選任特別代理人係由受訴法院之審判長以裁定選任之,且同條第4項但書已限制特別代理人不得為捨棄、認諾、撤回或和解,故在調解程序,縱選任特別代理人亦無法代本人成立調解,應認符合當事人之狀況或其他情事可認有不能調解之情形,依前開民事訴訟法第406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毋庸經調解,本院將依法續行審理。

三、茲聲請人之起訴視為聲請調解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406條第1項規定,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6 日
司法事務官 洪維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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