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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國字第7號
抗 告 人 蕭正朋
相 對 人 花蓮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傅崐萁
相 對 人 林金虎
李宏滿
陳耀陽
陳依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6年4月10日本院所為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抗告除別有規定外,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又提起抗告如逾抗告期間者,原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87條前段及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第44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院就上開事件所為之裁定,已於民國106年4月14日送達,有送達證書在卷可考,抗告人遲至106年5月14日始行提起抗告,已逾上開抗告期間,故其抗告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5 日
民事庭 法 官 鍾志雄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5 日
書記官 游意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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