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HLDV,106,國小抗,1,20170508,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國小抗字第1號
抗 告 人 蕭正朋
相 對 人 賴浩敏
相 對 人 鄭玉山
相 對 人 陳朱貴
相 對 人 劉承嶽
相 對 人 沈士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6年3月23日本院花蓮簡易庭105年度花國小字第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抗告,徵收裁判費新臺幣1 千元,再為抗告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定有明文,此為提起抗告必須具備之程式。

如提起抗告未依上規定預納裁判費,其訴即屬欠缺必備之程式而不合法。

次按上訴不合程式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埔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亦有明文。

此一規定,依同法第495條之1第1項規定,於抗告程序準用之。

二、本件抗告意旨略以:國家賠償係憲法賦予人民對公務員執法不當造成財務、精神損失求償之依據,本院審判不公,顯然有重大違失等語以為抗告。

經查,本件抗告人於原審所提起之國家賠償案件,業經原審於105年8月24日以105 年度補字第312號裁定命抗告人應於裁定送達後14 日內補繳裁判費,該裁定已於105年9 月7日送達抗告人,惟抗告人未依限繳納,經原審於105年10月14 日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訴;

嗣抗告人不服105年10月14日裁定而提起抗告,原審以105年11月25日裁定命抗告人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繳抗告費,該裁定業於105年11月30 日送達抗告人,惟抗告人仍未依限繳納,原審遂於106年3月23日作成105年度花國小字第1號裁定,以抗告人未繳納抗告費,駁回抗告人之抗告,此有送達證書、收費答詢表在卷可證,揆諸前揭規定,其抗告自非合法,原裁定駁回其抗告,並無不合;

抗告意旨以前揭理由以為爭執,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8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庭
審判長法官 沈培錚
法 官 簡廷涓
法 官 鍾志雄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9 日
法院書記官 張雅雯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