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HLDV,106,婚,30,201705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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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婚字第30號
原 告 余文興
被 告 溫如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或14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法定必備之程式。

再按原告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定有明文。

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並為家事訴訟事件所準用。

二、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裁判離婚,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第1項規定,應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下同)3,000 元,未據原告繳納。

本院命原告於5 日內補繳裁判費3,000 元,通知於106 年4 月17日分別送達原告之住、居所,並由其同居人即其父余碩雄代收,此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8頁至第39頁)。

是上開補正期限已於106 年4 月24日屆期,惟迄今未據原告繳納,原告亦於本院106 年5 月3 日庭期不假未到,此有本院收費查詢表及報到單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55頁、第53頁)。

故其原告之起訴並非合法,經命補正而未補正,其訴應予駁回。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5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 法 官 陳雅敏
法 官 白承育
法 官 何効鋼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5 日
書記官 陳彥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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