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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婚字第46號
原 告 鄧麗冰
訴訟代理人 鄭敦宇律師
被 告 陳乙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離婚事件,專屬夫妻之住所地法院、夫妻經常共同居所地法院、訴之原因事實發生之夫或妻居所地法院管轄。
當事人得以書面合意定管轄法院,不受前項規定之限制。
第1項事件夫或妻死亡者,專屬於夫或妻死亡時住所地之法院管轄。
不能依前3項規定定法院管轄者,由被告住、居所地之法院管轄,被告之住、居所不明者,由中央政府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家事事件法第52條定有明文。
又法院受理家事事件之全部或一部不屬其管轄者,除當事人有管轄之合意外,應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同法第6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定。
二、原告起訴意旨略以:原告鄧麗冰與被告陳乙吉於民國101年2月13日在大陸結婚,同年5月14日登記,婚後約定以原告之同鄉黃秀蓮所有之門牌號碼「花蓮縣○○市○○路00號」房屋為共同居住之處所。
嗣被告於102年12月21日離家出境後即未再入境返家,兩造分居迄今已逾3年,被告無正當理由未盡同居及支付家庭生活費用之義務,所為顯係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請求法院判准兩造判決離婚等語。
三、經查:本件原告為大陸地區人民,兩造於101年2月13日在大陸地區福建省三明市完成結婚登記,並於同年5月14日在臺登記,有戶籍資料、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證明書、福建省三明市至誠公證處(2012)閩三誠證字第0289號公證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頁、第13至15頁)。
又兩造雖約定婚後以花蓮縣○○市○○路00號為共同居住之處所,惟原告訴訟代理人於本院審理時稱:原告已被遣返,原告來臺灣在高雄住了一晚旅館,被告即帶原告到黃秀蓮的住處後就走了。
本件請求移轉至中央政府所在地,因為被告戶籍謄本的記事欄有註明已經遷出國外等語(見本院卷第42頁)。
另被告自102年12月21日出境即未再入境臺灣乙節,有被告之入出境資料結果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6頁)。
是以,堪認兩造間共同住所地、經常共同居所地及訴之原因發生地均難認係在花蓮,且亦未有兩造合意由本院管轄之書面,原告亦不知悉被告之住、居所,是被告在我國之住、居所地不明,故依上開規定,應由中央政府所在地之法院即臺北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顯有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法院。
四、爰依家事事件法第6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淑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1 日
書記官 戴國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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