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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婚字第99號
原 告 翁林北
被 告 唐美華(TANG MEIHUA)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6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參照)。
二、兩造於民國98年9月8日在大陸地區湖南省長沙市公證結婚,並在臺灣地區之戶政機關辦理結婚登記,此有湖南省長沙市蓉園公證處結婚公證書、戶籍謄本(現戶全戶)各1件在卷可佐,並未據被告爭執,故兩造雖經湖南省東安縣人民法院判決離婚,惟該判決書未經臺灣地區法院認可之前,參照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以下簡稱兩岸人民關係條例)第74條第1項之規定,應認兩造間之婚姻關係在臺灣地區仍有效存續中,先予敘明。
三、按「判決離婚之事由,依臺灣地區之法律」,兩岸人民關係條例第52條第2項定有明文。
次按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構成判決離婚之事由,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
又夫妻之一方無正當理由,不盡同居或支付家庭生活費用之義務,即屬以惡意遺棄他方,最高法院39年台上字第415號亦著有判例可資參照。
原告起訴主張兩造結婚後,被告於98年12月25日來臺與原告住在花蓮縣鳳林鎮租屋處,惟不到兩個月,被告即於99年2月17日返回大陸地區,且拒不來臺與原告履行同居義務,甚至向大陸地區人民法院訴請判決離婚,並由大陸地區人民法院判准兩造離婚等情,有被告之入出國日期證明書、原告之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及湖南省東安縣人民法院(2012)東法民一初字第470號民事判決書各1件附卷可稽,並未據被告為任何形式之爭執或抗辯,原告之主張,應堪信為真實。
綜上事證,被告自99年2月17日出境後即無意來臺與原告共營家庭生活,頃又向大陸地區人民法院訴請判決離婚獲准,不僅有違背同居義務之客觀事實,並有拒絕同居之主觀情事,參照前揭判例意旨,被告自係以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原告據以訴請判准兩造離婚,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周健忠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0 日
書記官 宋瑋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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