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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家聲字第9號
聲 請 人 萬邦生
萬邦利
萬邦鵬
萬月瑛
共同代理人 魏東榮
相 對 人 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花蓮縣榮民服務
處
法定代理人 方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繼承權存在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萬伍仟貳佰伍拾伍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
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此於家事事件準用之,為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3項所明定。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確認繼承權存在等事件,已經本院以105年度家訴字第10號民事判決確定在案,訴訟費用應由相對人負擔,業據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卷證查閱無誤。
聲請人繳納之訴訟費用為新臺幣(下同)25,255元,故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25,255元,並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周健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5 日
書記官 洪妍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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