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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家親聲字第27號
聲 請 人 胡旺枝(已歿)
相 對 人 胡中鈞
相 對 人 胡馨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定扶養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胡旺枝為相對人胡中鈞、胡馨文之父;
聲請人現體弱多病,亦無謀生能力,經濟困窘,而有受扶養之必要。
相對人胡中鈞、胡馨文既為聲請人之成年子女,且具有經濟能力,應負有扶養聲請人之義務。
爰依法請求相對人胡中鈞、胡馨文自民國106年2月起,每月各給付聲請人生活費新臺幣1,500元至聲請人死亡之日止等語。
二、按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準用非訟事件法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97條定有明文;
而民事訴訟法關於當事人能力之規定於非訟事件關係人準用之,又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非訟事件法第1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自明。
又按聲請人因死亡、喪失資格或其他事由致不能續行程序者,其他有聲請權人得於該事由發生時起十日內聲明承受程序;
法院亦得依職權通知承受程序,家事事件法第80條固定有明文。
惟審以扶養之請求,乃請求權人身分上專屬之權利,該權利因請求權人死亡而消滅,其繼承人不得繼承其身分關係,對加害人請求賠償死亡後之扶養費;
準見,當事人死亡時,當事人能力即行喪失,如其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不得繼承者,除有使他人承受訴訟或使訴訟當然終結之特別規定外,仍不能不認為訴訟要件之欠缺,即應予以駁回(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625號、29年上字第1572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於提起本件定扶養費事件後,已於106年4月20日死亡,此有聲請人之除戶謄本及死亡證明書各1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7至48頁)。
聲請人既已死亡,其為訴訟標的之扶養請求權又屬一身專屬權,依法不得繼承,自無其他聲請權人可承受程序,參照上開條文規定、判例意旨及說明,應認聲請人死亡後,其當事人能力已喪失,且此項欠缺無從補正,本件聲請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11條、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第95條、78條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周健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 日
書記官 洪妍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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