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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家訴字第7號
原 告 范姜金玉
代 理 人 張秉正律師
複 代理人 劉彥廷律師
被 告 范姜欽
代 理 人 陳鈺林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陸萬陸仟零參拾參元,逾期未補,即裁定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法定必備之程式。
再按原告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定有明文。
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並為家事訴訟事件所準用。
又按共有人基於共有人之地位,依民法第821條規定,請求回復共有物,乃為全體共有人之利益,非僅為自己利益而為請求,該排除侵害訴訟所得受之利益,應以回復共有物之全部價額為計算基準,而非以原告就該共有物之應有部分價額為依據(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抗字第885 號裁定、103 年度台簡抗字第123 號裁定及103 年度台抗字第425 號裁定意旨供參)。
二、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並聲明:「被告於民國105 年3 月30日就花蓮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以繼承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回復登記為原告、訴外人范姜美玉、范姜秀玉、范姜春玉、范登妹、范秋玉及被告范姜欽等人公同共有。」
其訴係以民法第821條為其依據,揆諸前揭說明,自應以花蓮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全部價額為計算裁判費用之訴訟標的價額,而不得僅以原告之應繼分比例計算訴訟標的之價額。
從而,系爭土地之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7,785,180 元(計算式:1197.72 ×6500=7,785,180 ),此有系爭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21頁)。
是本案應徵第一審裁判費用78,121元,然僅據原告繳納12,088元,此有本院自行繳納款項收據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3頁),尚餘66,033元尚未繳納。
爰命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如數向本院補繳,逾期未補,即裁定駁回其之訴。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何効鋼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其餘不得抗告。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5 日
書記官 陳彥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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