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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小上字第6號
上 訴 人 周惠竹
被上訴人 王國全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6年1月25日本院花蓮簡易庭105年度花小字第330號第一審民事小額判決提起上訴,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得上訴或抗告於管轄之地方法院;
對於前項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小額程序之第二審判決,依上訴人意旨足認上訴為無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又民事訴訟法第468條及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之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同法第436條之24、第436條之25、第436條之29第1項第2款及第436條之3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當事人依民事訴訟法第468條規定以第二審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者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之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所列各款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顯與上開法條規定之情形不相合時,即難認為已對第二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314號判例意旨參照)。
又當事人於第二審程序不得為訴之變更、追加或提起反訴。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7亦有明定。
另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
前項請求之範圍,依民法之規定。
刑事訴訟法第487條定有明文。
再按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應以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據,刑事訴訟法第500條前段定有明文。
又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固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請求回復其損害,但其請求回復之損害,以被訴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為限,否則縱令得依其他事由,提起民事訴訟,亦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為此請求(最高法院60年台上字第633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本件上訴意旨略以:原審法官依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2款應迴避,卻參與審判,原判決違背法令。
上訴人自民國98年起住校,週休或假日才到原告位於花蓮縣○○鄉○○村○○00○0號住處住1天,瓦斯爐耐用年限應為1.4年,冷氣應為0.25年,電腦為0.666年,上訴人計算耐用期限及折舊與原審計算不同。
又被上訴人偷走上訴人所有之日光燈罩,並拆解大吊扇,被上訴人當須賠償,及支付安裝工錢及材料費新臺幣(下同)8,000元。
另被上訴人將上訴人之「望海小屋」弄得面目全非,並公然侮辱「望海小屋」為廢墟,且曾稱上訴人請律師栽贓被上訴人破壞門鎖等,已妨礙上訴人名譽,故上訴人自得請求被上訴人賠償精神損害金額31,683元等語,並聲明:㈠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48,31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31,683元,及繕本送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㈢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三、本院之判斷:㈠上訴人請求賠償日光燈罩10組部分:1.查本件原係本院刑事庭於審理105年度易字第349號竊盜案,經該案被害人即上訴人對該案被告即被上訴人提起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事件,復經本院刑事庭以105年度附民字第53號裁定移送原審審理,因訴訟標的金額於10萬元以下,為適用民事小額訴訟程序之事件。
2.原審判決雖認定上訴人請求賠償日光燈罩10組金額損害部分非屬上開刑事案件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上訴人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請求,縱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審理,仍屬起訴不合法,而駁回上訴人此部請求。
然上開刑事案件被上訴人經本院刑事庭認定之犯罪事實為被上訴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犯意,於105年6月26日6時許,在花蓮縣○○鄉○○村○○00○0號上訴人住處,徒手竊取上訴人所有之瓦斯爐1台、冷氣機1台、電腦主機1台(含電源線)、收錄音機電線1條、日光燈變壓器10個得手後離去,嗣因欲接續竊取剩餘之冷氣機,於同日13時10分許返回該處,而在將拆除變壓器後留下之日光燈罩放入麻布袋中時,為上訴人發覺而為警查獲,並扣得日光燈罩10組(均已發還)等內容,有本院105年度易字第349號刑事判決書1份附卷可參。
是被上訴人確有竊取上訴人所有之日光燈罩10組並經本院刑事庭認定在案,上訴人此部請求起訴自屬合法,而原審就此部分僅以起訴不合法為由駁回上訴人聲請,於法固有未合。
然查,被上訴人所竊取之上開日光燈罩10組,業經上訴人領回等節,有本院所調取之花蓮縣警察局新城分局刑案偵查卷宗所附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證明書、贓物認領保管單等各1份附該卷可證,應堪信為真實,加以上訴人又未能提出任何事證證明該日光燈罩有毀損或不堪使用之情,可認上訴人就此部分應無損害可言,則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日光燈罩10組之金額,自屬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被上訴人其餘上訴部分:1.上訴人陳稱原審法官應迴避審理本案,卻違法審理等節,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為釋明,是上訴人此部主張,自為無理由。
2.再者,上訴人謂其所計算之瓦斯爐、冷氣及電腦耐用年限及折舊與原審不同等,查原審以上開物品均為消耗品且非皆為新品,一經使用即生自然耗損情事,並斟酌其上訴人所述上開物品已使用時間、折舊程度等一切情狀,且衡以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準則第95條、所得稅法第51條及所得稅法施行細則第48條第1款規定,認採用「平均法」計算上開物品之殘價(即殘價=固定資產之實際成本/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1),並據以分別折舊計算被上訴人應賠償上訴人就上開物品所受損害之金額,經核並無違誤。
3.又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賠償日光燈罩2組(即上開日光燈罩10組以外之部分)及大吊扇之金額,及支付安裝工錢及材料費等部分,查上開刑事案件所認定之被上訴人犯罪事實並未及於此部分,故上訴人以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此部損害,依上開規定及說明,此部分起訴屬不合程式,縱經本院刑事庭以105年度附民字第53號裁定移於原審審理,原審依法自應將此部起訴予以駁回,是原審併於第一審判決予以駁回該訴,經核亦屬合法。
4.至於上訴人另於本院審理時主張被上訴人有妨礙名譽或公然侮辱行為,應再給付上訴人精神損害金等節,經核屬訴之變更追加,已違反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7於民事小額訴訟程序第二審程序不得為訴之變更追加之規定,該訴之變更追加即屬不合法,自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原判決駁回上訴人請求賠償日光燈罩10組部分,理由固有不當,惟判決結果並無二致。
其餘部分,經核於法並無違誤。
從而,上訴人提起上訴請求如其上訴聲明所示,為無理由,爰依前揭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9、第436條之32第1項及第2項、第449條第2項、第436條之19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2 日
民事庭 審判長法官 湯文章
法 官 楊碧惠
法 官 鍾志雄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2 日
書記官 游意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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