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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建字第21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興達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施美鳳
上列上訴人即原告與被上訴人即被告花蓮縣政府給付工程款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8年8月14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日內,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貳拾萬零伍佰伍拾陸元,逾期未補正,即以裁定駁回。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具狀補正上訴理由。
理 由
一、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依訴訟標的價額繳納裁判費,並以上訴狀表明上訴理由,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441條第1項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
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上訴理由除外),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諸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第3項自明。
二、經查,上訴人就其於原審敗訴部分提起全部上訴,上訴聲明範圍內之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3,820,145元,依上開規定,應徵收第二審裁判費200,556 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限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繳,逾期未補正,以裁定駁回上訴。
又上訴人所提出之上訴狀,亦未具上訴理由,併依法裁定補正。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8 日
民 事 庭 法 官 陳裕涵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姿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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