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原告主張:
- ㈠、原告於民國104年間向被告承攬「星晟棧旅店(下稱系爭旅
- ㈡、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被告稱原告所請求之工程項目係其
- ㈢、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676,372
- 二、被告則以:被告就系爭旅店工程,乃係與茂得公司簽立「新
- 三、原告主張其與被告間就系爭旅店之「電氣管線設備工程」、
- ㈠、原告稱其與被告間存在承攬關係,依承攬關係向被告請求給
- ㈡、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向被告為相同金額之請求,亦
-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依兩造間承攬契約或不當得利之法律關
-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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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建字第27號
原 告 展慶水電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詹前棕
訴訟代理人 吳順龍律師
孫裕傑律師
黃佩成律師
被 告 易仕寶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志男
訴訟代理人 簡燦賢律師
林怡君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6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於民國104年間向被告承攬「星晟棧旅店(下稱系爭旅店)水電工程」,其中「電氣管線設備工程」約定工程款新臺幣(下同)4,650,638元、「照明及插座設備工程」約定工程款223,800元、「浴廁衛生設備安裝工程」約定工程款19,960元、「給排水設備工程」約定工程款1,464,052元,原告於105年間已陸續完成上開各項工程施作,被告應給付原告工程款共計6,676,372元(即以上各項工程款加總後,再加計5%稅金)。
原告數次追討,被告迄今拒不給付,爰依兩造間之工程承攬契約,向被告請求給付工程款。
若原告不得依契約關係向被告請求,則被告使用受領上開工程項目,乃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原告因耗費勞力時間費用施作上開工程項目而受有損害,則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向被告請求。
㈡、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被告稱原告所請求之工程項目係其委託訴外人茂得建設有限公司(下稱茂得公司)施作,即已自認系爭旅店確實有該工程物存在,原告無庸舉證。
被告稱原告請求之工項已包含在被告與茂得公司之工程合約中,惟就「電氣管線設備工程」部分,被告委託茂得公司施工「PVC管」、「840℃耐燃線」數量,不足以供系爭旅店工程全部所需,不足部分乃被告另行委由原告施作;
其中「陽極處理鋁製線架附上蓋板及沖孔底板密閉式鋁製電纜架設備工程」,原告工程明細表所列之規格為「50W*10D*2.0T」,被告與茂得公司約定者為「10W*10D*0.3T」,非相同工作物。
就「照明及插座設備工程」部分,被告委託茂得公司施工「樓梯間14W/2吸頂式日光燈含電子式安定器及配件全(220V)」數量,不足以供系爭旅店工程全部所需,不足部分乃被告另行委由原告施作;
其中「八角鍍鋅出線口」、「四角鍍鋅出線口」、「零星材料」等三項,其價格依據所裝設照明及插座設備不同而有差異,原告工程明細表所列照明及插座施工內容,與被告與茂得公司契約約定內容不盡相同,前開三項零件材料價格自有差異。
就「浴廁衛生設備安裝工程」部分,被告委託茂得公司施工「洗面盆龍頭及配件」數量,不足以供系爭旅店工程全部所需,不足部分乃被告另行委由原告施作;
其中「行動不便專用馬桶」原為「預留給水式」沖水馬桶,但被告認不合所需,指示原告更改為「快沖式」沖水馬桶。
就「給排水設備工程」部分,原告工程明細表所列「PVC汙水用橘紅色塑膠管」、「不鏽鋼透氣出口(附防蟲網)」、「預留套管」、「零星材料」、「工資」等項目,價格、規格或數量,均與被告與茂得公司契約約定者不盡相同;
被告委託茂得公司施工「雨排水管含管道間排水管」數量,不足以供系爭旅店工程全部所需,不足部分乃被告另行委由原告施作。
上開部分,均可委由專業技師鑑定材料、數量或價格,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為有理由。
㈢、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676,37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就系爭旅店工程,乃係與茂得公司簽立「新興段146地號旅館新建工程(給)排水、電氣系統工程」,並提供建築圖說予茂得公司,又原告於104年間承攬茂得公司「新興段146地號旅館新建工程」之「電氣系統工程」、「(給)排水工程」,分別約定酬金510萬元、280萬元(未稅),並附有工程合約書,該合約與被告與茂得公司簽訂之「新興段146地號旅館新建工程(給)排水、電氣系統工程」合約相同,其中已包含原告所請求之電氣管線設備工程、照明及插座設備工程、浴廁衛生設備安裝工程、給排水設備工程,顯見被告係將工程項目委託茂得公司,與原告間並無契約關係,原告實僅係承攬茂得公司工程之下包商。
又原告與茂得公司間之前二項工程,已於本院106年度建字第12號事件中達成和解,原告復提出本件訴訟,實係重複請求。
原告對於被告是否委託原告施作、是否確有施作、於何處施作、施作單價等,均未能提出任何被告與原告簽約之契約書、簽任單、實際施作圖說、施作完成證明,難謂兩造間有工程契約關係。
又原告另就系爭旅店工程其他工項,亦未附任何契約或簽認單向本院提起另二件民事訴訟(即本院106年度建字第3、8號給付工程款事件),顯見原告乃抱持投機心態,刻意將一案拆成多案起訴,其心可議。
況且,原告於另案自承其所承攬者乃茂得公司轉包之工程,被告怎會就相同工程重複委託另外承包商施作,縱使原告稱被告與茂得公司簽約時,無建築工程圖說,被告與茂得公司之契約未包含圖說全部內容,圖說內容比契約約定還多云云,然難以想像被告與茂得公司如何在無圖說之情形下,以契約約定施工項目及數量,且原告迄今仍未能提出其請求工項之施工圖說或實際施工位置,怎能謂其所請求者係被告與茂得契約約定以外之施工項目。
原告所請求者,均係被告委由茂得公司施作之工程項目,原告僅係次承攬人,即使能提出現場照片,亦無法證明兩造間有承攬之契約關係存在。
原告與茂得公司間,就系爭旅店工程之前開工程契約標的金額僅510萬元、280萬元,都訂有合約書及簽認單,原告若真與被告間就系爭旅店工程確有訂定本案及另案合計高達近千萬之工程費用,殊難想像原告於施作前毋庸向被告確認施工圖說位置,或提出簽認單、報價單予被告簽收,或與被告簽立書面合約,可見兩造並無承攬關係存在。
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恐係因未能從茂得公司處取償,才就相同工程向被告請求工程費用,被告與茂得公司間之工程合約,簽約時係就施工圖說計算所需工程材料數量,難以工程項目核算是否與原告之請求重疊,且被告發現茂得公司部分施作項目與原契約約定不符,是否原告自行變更施工方法、材料,顯有可議。
被告與茂得公司約定之管線施工數量,已超過原告所主張,被告並無再另外發包該工程予原告;
就原告主張被告與茂得公司合約約定不足而需額外施工者,原告並未提出兩造間另行訂立之合約書、叫料單據、施工位置或被告要求原告施作之證據,難謂原告所述為真。
若原告所稱屬實,兩造何以未另行簽約,是否係原告未依茂得公司次承攬施工項目約定逕自叫料施作,再虛指該部分係被告委由其施作,亦未可知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其與被告間就系爭旅店之「電氣管線設備工程」、「照明及插座設備工程」、「浴廁衛生設備安裝工程」、「給排水設備工程」訂有承攬契約,原告完工後被告未給付工程款,故依其與被告間之承攬契約向被告請求給付工程款,縱未能依承攬關係請求,亦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向被告為相同金額之請求等語,為被告所否認,並辯稱被告乃係將系爭旅店之「電氣管線設備工程」、「照明及插座設備工程」、「浴廁衛生設備安裝工程」、「給排水設備工程」交由茂得公司承攬,原告僅係茂得公司之承包商,與被告間並無契約關係存在等語,是本件爭點厥為:㈠兩造間有無承攬契約關係存在,原告依承攬關係向被告請求給付工程款,有無理由?㈡若無,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向被告為相同金額之請求,有無理由?茲析述如下:
㈠、原告稱其與被告間存在承攬關係,依承攬關係向被告請求給付工程款,為無理由: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
原告主張其與被告間就系爭旅店之「電氣管線設備工程」、「照明及插座設備工程」、「浴廁衛生設備安裝工程」、「給排水設備工程」訂有承攬契約存在之事實,為被告所否認,則依上開法條規定,自應由原告就此事實,負舉證證明屬實之舉證責任。
次按,債權債務之主體應以締結契約之當事人為準,故得對於債務人行使契約上之權利者,乃契約之債權人;
又次承攬契約與原承攬契約兩者為個別獨立之契約;
次承攬人與原定作人之間,不發生權利義務關係(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450號、101年度台上字第249號判決意旨可考)。
本件原告稱其與被告間有承攬關係存在,固提出原告自行印製之工程明細表4份為證(見本院卷第7-10頁),惟該工程明細表僅係原告自行繕打列印之表格,其上並無任何原告或被告之簽章,自難以該工程明細表作為兩造間存在承攬契約之證據。
再查,被告與茂得公司就系爭旅店之「電氣系統工程」訂有工程承攬合約,觀諸該份契約後附之表格,可知該電氣系統工程已包括系爭旅店內「電氣管線設備」及「照明與插座設備」之工程,有被告與茂得公司簽立之系爭旅店新建工程電氣系統工程合約書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60-66頁);
又被告與茂得公司就系爭旅店之「給排水工程」亦訂有工程承攬合約,而依該份契約後附之表格可知,該給排水工程已包括系爭旅店內「浴廁衛生設備安裝」及「給排水設備」之工程,亦有被告與茂得公司簽立之系爭旅店新建工程給排水系統工程合約書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67-70頁)。
又原告於106年3月間曾向茂得公司提起給付工程款訴訟,經本院106年度建字第12號事件受理,而原告與茂得公司就上開被告與茂得公司承攬工程之「電氣管線設備」、「照明與插座設備」、「浴廁衛生設備安裝」及「給排水設備」等項目,亦另簽訂有系爭旅店新建工程電氣系統及給排水系統之工程合約,有附於該案卷宗內之合約書2份可佐(見106建12卷第7-16頁),由上可知,被告辯稱其係將系爭旅店「電氣管線設備」、「照明與插座設備」、「浴廁衛生設備安裝」及「給排水設備」等工程交由茂得公司承攬,而原告則為茂得公司之次承攬人乙節,並非無據,應可採信。
⒉原告固稱其實際施工所用材料、規格或數量,與被告與茂得公司簽立之合約書所附表格內容不盡相同,合約書約定部分材料數量不足或與實際需求不符,原告就該不足之處額外施作,可證兩造就該與書面契約約定內容不同之處具直接承攬關係云云,且屢次聲請本院至現場履勘、請技師鑑定該不同之處,並稱被告若無法證明該與契約書面約定不同部分係交由他人承攬,則可證兩造間有承攬關係云云,惟查,工程施作因實際狀況而變更施工材料、規格或數量之情形,所在多有,因此,無論係原告與茂得公司,或茂得公司與被告間之上開書面工程合約,均訂有工程變更時應如何處理之約定,故縱使原告實際施工所用材料、規格或數量,與原告與茂德公司間,或與茂德公司與被告間所簽立之上開合約書面所約定者未盡相同,原先書面約定之材料數目不敷使用,亦不能遽以認定就材料規格數量不同或因原約定數量不足而額外施工之處,兩造間即有直接承攬契約關係存在,原告上開主張顯屬無據,其聲請本院至現場履勘鑑定該施工不同或額外施工之處,亦無必要。
更何況,若原告所稱兩造間確實存在承攬契約乙事為真,何以就與茂得公司間就訂有雙方簽章之書面契約,於本件卻未能提出任何兩造簽立工程書面契約、被告簽認之單據、或其他任何證據以實其說,本院實無從認定兩造間就系爭旅店「電氣管線設備工程」、「照明及插座設備工程」、「浴廁衛生設備安裝工程」、「給排水設備工程」有原告所稱之承攬契約關係存在。
準此,原告依承攬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6,676,372元,難謂有據。
㈡、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向被告為相同金額之請求,亦無理由:按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
而該條成立要件,必須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致他人受損害,且該受利益與受損害之間應有因果關係存在(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656號判決參照)。
本件系爭旅店「電氣管線設備工程」、「照明及插座設備工程」、「浴廁衛生設備安裝工程」、「給排水設備工程」是分層轉包承攬,各工程契約均為個別獨立之契約,即原告與茂得公司間之工程承攬契約、茂得公司與被告間之工程承攬契約,皆為獨立之契約,被告雖受有工程施作之利益,然是基於其與茂得公司間之契約關係而保有該利益,並非係原應歸屬於原告之利益,卻無法律上原因不當由被告所享有,亦即被告之受有利益與原告之受有損害間,難謂有因果關係存在,從而,原告依不當得利向被告請求給付6,676,372元,亦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依兩造間承攬契約或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6,676,372元及遲延利息,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27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庭
審判長 湯文章
法 官 曹庭毓
法 官 簡廷涓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應表明上訴理由)並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亦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27 日
書記官 李如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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