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HLDV,106,建,29,20180706,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建字第29號
原 告 高勝海
被 告 王川
蔡金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7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高勝海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應准被告等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王川、蔡金水均為「花蓮縣國蘭協會」(下稱國蘭協會)之會員,於民國94年間,被告2人計晝由被告王川提供其所有、位在花蓮縣花蓮市建華街及同路段49巷口之土地,供興建鐵皮蘭花房使用,遂經國蘭協會會友張光甫之介紹與原告高勝海認識,由被告王川先於民國94年7月間某日,在上項土地向原告表示:計畫要搭建蘭花廠房,請原告估價並繪製施工圖等語,原告乃依其所言繪製施工圖後,欲與被告王川簽訂簡易合約,被告王川位在花蓮縣○○市○○路0號之住處,向原告表示:簡易合約由被告蔡金水代為簽訂即可等語,原告遂於同日與被告蔡金水簽訂簡易合約,工程金額為新臺幣(下同)62萬元,原告遂委由下包商林國隆於本案土地興建蘭花房,興建過程中,被告2人多次至現場監工並要求修改蘭花房之設計,被告蔡金水並於同年8月8日,與原告另簽訂一份簡易合約,將工程金額增加為75萬元。

然原告於94年9月間完工後,被告2人竟拒不支付任何工程款項,互相推諉,且被告王川竟於98年間將本案土地出售予不詳建商興建住宅,原告屢次催討工程款項未果,爰依承攬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75萬元整,及自102年7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依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並提出花蓮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3424號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99年5月18日花蓮第14支郵局第91號存證信函、第1、2份簡易合約書為證。

三、被告之抗辯:

(一)被告王川部分以:約10年前被告蔡金水欲於東都大理石藝工廠建一蘭園,與原告高勝海至伊家中,因工廠屬東都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所有,公司董事是王化威,如欲租用土地建蘭園,須經股東會會議討論,故請蔡金水、高勝海附上詳細計畫書:租地的年限、租金金額等,交由董事會討論,因上開二人未交上計畫書,建蘭園租地就此作罷,並無合約關係,委託書亦不知情。

據原告另案刑事告訴中,已由蔡金水說明細其與原告洽商工程事件,與被告無涉,原告亦未提出任何證據,故被告無法同意其請求。

退萬步言,本件工程款發生於民國94年至95年間,據民法第127條之規定為二年短期消滅時效,依法時效消滅,被告主張時效抗辯。

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被告蔡金水部分則以:按民法第127條第7款承攬人之報酬請求權,二年短期消滅時效。

倘如原告提出之不起訴處分書所載內容真實,其事實是被告蔡金水委請其來興建,但因用地問題,必須取得土地使用證明才可以興建,亦與王川無涉,則其締約於94年7月間,興建在8月間某日,實是被告未通知原告可以興建,於9月間完工,即令原告取得承攬報酬亦自是時,請求權時效即開始進行,揆諸首開法條規定,已逾二年之請求權短期時效,於法不合。

因該蘭花房興建時,並未得到被告的指示,即開始興建,且其於興建後,於94年10月2日之龍王颱風前,未經被告驗收、交付承攬物件予被告,迄至94年10月2日依不起處分書三、所載,證人林國隆偵查中證述,蘭花房興建到一半時遇到龍王颱風,可得推知,在94年10月2日根本尚未興建完成,亦非原告所稱94年9月已完工,則依承攬物尚在興建中,其尚未交付被告,承攬物的危險負擔,應由原告自負其責,因此蘭花房遭龍王颱風給吹走,建物之損害顯然應由原告自行吸收,其亦不得以未完成興建蘭花房之事,向被告取得承攬報酬請求權。

系爭蘭花房之興建既未經被告指示興建,原告自行發包,兩造請求權即未成立。

退步言之,即令被告指示興建,因龍王颱風吹毀,危險負擔亦應由原告自負其責。

再者,即令如原告所自陳於94年9月已完成,則承攬報酬請求權應適用二年短期時效,其在106年12月6日方起訴請求,亦逾二年時效,於法亦有不合。

原告請求應無理由,駁回原告之訴。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一)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

當事人對於必要之點,意思一致,而對於非必要之點,未經表示意思者,推定其契約為成立,關於該非必要之點,當事人意思不一致時,法院應依其事件之性質定之;

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

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

工作毀損、滅失之危險,於定作人受領前,由承攬人負擔,民法第153條、第490條第1項、第505條第1項及第50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蔡金水與原告簽訂有書面之契約,約定由原告承作興建蘭花房之工作,其二人間即有承攬契約之意思表示合致,應堪認定。

至於被告王川雖未於契約書上簽名,然由當時契約之目的及原告所述之締約過程,應認系爭契約係由被告二人共同為定作人,與承攬人即原告所締結。

惟系爭承攬工作為土地上工作物之興建,須至工作物興建完成交由定作人驗收後,始有報酬請求權。

然被告主張系爭蘭花房於交付被告前,因颱風摧毀,未完成交付被告,應無報酬請求權等語,則原告應就其已完成蘭花房興建並交付被告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原告未能提出事證以證明其確已完成約定工作,並於龍王颱風毀損前業已交付工作予被告,則其應無報酬請求權可言。

(二)次按承攬人之報酬及其墊款,其請求權因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27條第7款有所明定。

若據原告所自陳,其於94年9月間已完成系爭契約之工作,倘其已於94年10月2日之龍王颱風造成系爭工作物之毀損滅失前,將工作交付被告,則其報酬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應自工作交付時起算。

然查原告迄至106年12月6日始提起本件訴訟向被告請求給付報酬,雖其起訴前曾於99年間以郵局存證信函向被告為請求,但因請求當時時效業已完成,且若99年發存證信函之前已有所請求則因未於請求後六個月內起訴,無從中斷時效,故而本件原告縱使有對被告之報酬請求權,亦已罹於時效,被告為時效之抗辯,拒絕給付,乃屬合法。

(三)綜上所述,原告未能證明其業已完成蘭花房工作之興建而點交被告驗收,其報酬請求權尚未發生。

又依原告訴訟中之主張,其完成工作交付被告之時點為94年9 月間,則系爭承攬報酬請求權至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時,已罹於消滅時效,被告得拒絕給付。

從而,原告依承攬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及法定遲延利息,洵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

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6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沈培錚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上訴裁判費)。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亦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6 日
書記官 方毓涵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