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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抗字第12號
抗 告 人 采沃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梁兆偉
抗 告 人 曾璿智
相 對 人 許月香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6年4月6日本院106年度司票字65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相對人主張其執有抗告人簽發如原審裁定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到期後經提示,未獲付款,爰依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請求裁定准予許可強制執行等情,已據其提出本票1紙為證,原裁定准許如其主文第1項所示,即無不合。
抗告意旨略以:(一)抗告人與相對人間已無任何債權債務關係存在,故相對人據以聲請准許強制執行之本票,並無原因關係存在,應不得准許本票強制執行;
(二)系爭本票上僅采沃有限公司記載為「發票人」,曾璿智係記載於「連帶保證人」欄位下方,足證曾璿智並非該本票之發票人,此從本票之形式上記載即可得知,無庸為任何實體調查,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原裁定法院應不得准予對曾璿智為強制執行云云。
惟按執票人聲請本票裁定強制執行事件屬非訟事件,法院於為准駁之裁定時,僅能依該法條之規定,就形式上審查相對人是否為本票執票人、能否行使追索權、抗告人是否為本票發票人等項而決定之;
按票據上記載本法所不規定之事項者,不生票據上之效力;
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二人以上共同簽名者,應連帶負責,為票據法第12條、第5條所明定。
系爭本票正面雖有「連帶債務人」記載,惟票據法上並無「連帶債務人」之相關規定,依票據法第12條規定可知,該記載並不生票據上之效力,而曾璿智之簽名係緊鄰發票人采沃有限公司旁之記載為之,就本票形式上審查,曾璿智應為發票人無誤,其既與采沃有限公司共同簽發本票,依票據法第5條、第123條規定,原審裁定准予為強制執行,於法有據;
至於抗告人所稱債權債務關係不存在等實體事項,並非於非訟事件所得審究。
依據前述說明,抗告人所持抗告理由,為無理由,仍應為准許強制執行之裁定。
二、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0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庭
審判長法官 湯文章
法 官 簡廷涓
法 官 楊碧惠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一份及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經本院許可後始可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0 日
書記官 莊淑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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