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壹、程序方面:
- 貳、實體方面:
- 一、原告主張:
- (一)訴外人即被害人郭李月娥(下逕以姓名稱之)係原告郭自
- (二)依現場監視器畫面顯示,郭李月娥於上午8點46分異於平
- (三)被告亞威公司於事發時,只於系爭泳池畔設立救護站,在
- (四)被告吳奕欣於本件相關之刑事案件(花蓮地檢署106年度
- (五)被告亞威公司亞緻會館105年、106年查核記錄,事發在
- (六)依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稱臺大醫院)之鑑定
- (七)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下列金額:
- (八)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88條、第
- 二、被告則以:
- (一)被告亞威公司就所屬泳池有設置救生臺及救生值班臺,救
- (二)郭李月娥於錄影畫面時間上午9時1分許,游向救生員方
- (三)依花蓮縣政府之函文,被告亞威公司所屬泳池至106年度
- (四)依系爭刑事案件偵查卷內資料顯示訴外人即急救人員黃萬
- (五)本件經送臺大醫院之鑑定結果,心肌梗塞為高危險性、高
- (六)原告提出之X光影像,並非花蓮地檢署106年度偵字第
- (七)被告以前詞置辯,並聲明:1、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 (一)原告郭自強為被害人郭李月娥之配偶,其餘原告郭玉珍等
- (二)郭李月娥於106年6月28日上午前往被告亞威公司系爭泳
- (三)被告吳奕欣、郭書廷於發現郭李月娥溺水後,在上開游泳
- (四)郭李月娥經花蓮地檢署檢察官相驗後於106年6月29日開
- (五)被告靳瑞陽、吳奕欣及郭書廷因上開郭李月娥死亡,經原
- (六)郭李月娥之死因,於本院審理中,經囑託臺大醫院鑑定,
- 四、得心證之理由:
- (一)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1條之3
- (二)原告主張被告亞威公司有違反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第1項
- (三)如原告得對被告請求損害賠償,其金額為何?被告抗辯郭
- 五、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及消費者保護法第7
- 七、假執行之宣告: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
- 八、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
-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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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消字第3號
原 告 郭自強
郭玉珍
郭玉芬
郭玉堃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賴淳良律師
賴劭筠律師
被 告 亞威運動休閒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靳瑞陽
被 告 吳奕欣
郭書廷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德盛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8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亞威運動休閒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吳奕欣、郭書廷應連帶給付原告郭自強新臺幣伍拾貳萬肆仟伍佰伍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七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亞威運動休閒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郭自強新臺幣柒萬肆仟伍佰伍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七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亞威運動休閒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吳奕欣、郭書廷應連帶給付原告郭玉珍新臺幣肆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七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亞威運動休閒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吳奕欣、郭書廷應連帶給付原告郭玉芬新臺幣肆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七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亞威運動休閒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吳奕欣、郭書廷應連帶給付原告郭玉堃新臺幣肆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七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四十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如原告郭自強以新臺幣壹拾柒萬元為被告亞威運動休閒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吳奕欣、郭書廷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亞威運動休閒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吳奕欣、郭書廷如以新臺幣伍拾貳萬肆仟伍佰伍拾捌元為原告郭自強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如原告郭自強以新臺幣貳萬肆仟元為被告亞威運動休閒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亞威運動休閒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如以新臺幣柒萬肆仟伍佰伍拾捌元為原告郭自強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三項如原告郭玉珍以新臺幣壹拾伍萬元為被告亞威運動休閒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吳奕欣、郭書廷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亞威運動休閒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吳奕欣、郭書廷如以新臺幣肆拾伍萬元為原告郭玉珍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四項如原告郭玉芬以新臺幣壹拾伍萬元為被告亞威運動休閒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吳奕欣、郭書廷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亞威運動休閒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吳奕欣、郭書廷如以新臺幣肆拾伍萬元為原告郭玉芬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五項如原告郭玉堃以新臺幣壹拾伍萬元為被告亞威運動休閒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吳奕欣、郭書廷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亞威運動休閒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吳奕欣、郭書廷如以新臺幣肆拾伍萬元為原告郭玉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5款、第7款定有明文。
原告於民國107 年7 月12日具狀追加被告亞威運動休閒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亞威公司)之受僱人吳奕欣及郭書廷為被告,並變更訴之聲明為:(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郭自強新臺幣(下同)1,298,232 元,及自侵權行為日即106 年6 月28日(下同)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郭玉珍1,000,000 元,及自106 年6 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郭玉芬1,000,000 元,及自106 年6 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四)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郭玉堃1,000,000 元,及自106 年6 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一第136 頁)。
經核上開被告之追加及聲明之變更均係基於同一基礎事實、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於法均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訴外人即被害人郭李月娥(下逕以姓名稱之)係原告郭自強之配偶及原告郭玉珍、郭玉芬、郭玉堃之母,郭李月娥於106 年6 月28日上午前往被告亞威公司亞緻會館運動健身,依被告亞威公司之現場錄影可知,當日上午8 時48分許,郭李月娥進入室內泳池(下稱系爭泳池),持續於同一水道往返進行水中健行約15分鐘,上午9 時0 分37秒時在不同水道漂流沒頂,惟被告即救生員吳奕欣、郭書廷2人在救護站內低頭未察看泳池或與女泳客短暫交談後,被告郭書廷於上午9 時1 分27秒離開救護站,視線仍未望向系爭泳池,上午9 時2 分25秒池中泳客發現郭李月娥沒頂,手指溺水之郭李月娥,向在救護站休息之被告吳奕欣呼救,吳奕欣於上午9 時2 分47秒下水救人,上午9 時3 分12秒拖拉郭李月娥上岸,即自郭李月娥溺水至被救援上岸達2 分鐘之久,雖然當場以心肺復甦術(Cardiopulmonary Resuscitation ,下稱CPR )急救,惟該CPR 之施行除按壓次數胡亂、位置錯誤外,且有數次按壓後未配合口對口吹氣,顯未符合CPR 的標準流程,因急救過遲、施行非正確之急救、太早放棄急救及未使用自動體外心臟電擊去顫器(Auto mated ExternalDefibrillator ,下稱AED )等,致郭李月娥因吸入性肺炎、溺水合併溺水後併發症導致心肺衰竭死亡。
(二)依現場監視器畫面顯示,郭李月娥於上午8 點46分異於平日之活動時,救生員理應立即採取必要的措施,卻自泳客呼喊指示後34秒才下水救人,顯見其當時未注視觀察泳客而專心他事,連其他泳客協助呼救都未及時看見也未聽見,依救生員向門諾醫院急診室陳述,其發現郭李月娥時已漂浮在水面上,可知郭李月娥顯然溺水甚久,救生員顯有疏失,且事故發生時現場只有1 名在救護站休息之救生員,其自上午9 時3 分10秒拖拉死者至泳池岸邊,至上午9時6 分10秒即停止施作CPR ,可推知救生員因無替手而體力不支,以致於救護車抵達前,僅施救3 分鐘CPR 即放棄救護,且並未使用AED ,以上均為造成郭李月娥死亡之重大原因,又判斷泳客是否溺水既然是救生員之專業,並依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下稱花蓮地檢署)相驗屍體證明書記載死亡之原因,為「溺水合併溺水後相關併發症」引起「心肺衰竭」死亡,死者的死亡顯然是因為溺水,自與被告之過失行為有因果關係。
(三)被告亞威公司於事發時,只於系爭泳池畔設立救護站,在事發後始立即設立救生員瞭望臺,導致救生員無法及時發現郭李月娥在池中溺水,顯見被告亞威公司係明知卻不作為,已違反游泳池安全、管理等相關行政法規。
被告亞威公司以及被告即法定代理人靳瑞陽負責管理泳池,未善盡提醒救生員注意池內泳客動態,亦未照游泳池管理法規訓練救生員,要求務必時時刻刻在游泳池畔觀察泳客也難辭其咎。
且被告亞威公司所經營之亞緻會館,場內散置數個不同的游泳設備,並且以各種隔間區隔出目視不可及之復健池、溫水池、長泳池等,是否聘用足夠的救生員、將救生員分別配置在適當的位置,不能無疑,更不應任令救生員集中在救護站內休息或離開執勤地點,顯見被告亞威公司於管理上亦有疏失。
被告亞威公司經營游泳池等具有危險性的事業,並對外收取費用,提供服務,吸引顧客,賺取利潤,自應依消費者保護法以及游泳池管理規範之規定,盡其完善游泳池設施、設置適當暸望椅、配置足額救生員、在目視不可及的游泳池與水療池間均布置足額救生員、給予救生員完善充足的急救訓練等注意義務,而被告亞威公司均未注意,以致肇生本件事故,郭李月娥因而死亡,被告亞威公司自應負消費者保護法及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
被告即救生員吳奕欣及郭書廷於本件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且受僱於亞威公司,皆應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又原告郭自強為郭李月娥之夫,其餘被告3 人均為郭李月娥之子女,均為繼承人,自得依照消費者保護法第51條之規定請求懲罰性賠償金、第7條第3項之規定,請求賠償殯葬費及慰撫金。
(四)被告吳奕欣於本件相關之刑事案件(花蓮地檢署106 年度偵字第4086號、第4391號業務過失致死案件,下稱系爭刑事案件)警詢中自承知悉平常郭李月娥都是在水中健行,當郭李月娥開始做出不符合平常動作時,救生員理當應注意,況且當時泳池中的泳客僅有5 、6 位,並無無法注意的情形,又稱是其自己發現郭李月娥有異狀並跳水救人,根本與實情不符。
又被告郭書廷、吳奕欣於偵訊時稱當救護人員到場時,並沒有告訴救護員有關救生員有作了哪些救護措施,檢察官訊問稱:「是否知道瀕死式呼吸?頸動脈摸不到是何意思?」,郭書廷答稱「不知道(瀕死式呼吸),(頸動脈摸不到)就是心臟失去心跳。」
,被告吳奕欣亦稱「無效呼吸就是氧氣沒吸到肺裡作正常的換氣。
」,沒有提到當時確實已經做了呼吸測試以及頸動脈的測試,而是單純誤以為郭李月娥有擺頭的動作就認定已經回復呼吸心跳,進而停止操作CPR ,顯然有過失。
至於被告吳奕欣被問到當時為何並未使用AED 時,其稱當時有用AED 偵測心跳,機器判讀認為不建議電擊,且其認為當時郭李月娥已經有意識,即將郭李月娥放置成復甦姿勢。
從被告吳奕欣、郭書廷所陳述之急救過程中,均只提到認為郭李月娥已經恢復意識,但未提及到當時實施CPR 急救後,渠等2 人是否在確認郭李月娥已確實恢復呼吸心跳後,方才停下CPR 急救,其急救程序是否符合標準作業程序,已非無疑。
且被告吳奕欣、郭書廷就當時是否使用AED 之陳述並不相同,因郭李月娥當時穿著的泳衣並沒有被褪去,顯示被告吳奕欣、郭書廷當時並沒有使用AED 。
故郭李月娥係因救生員過失並未發現有溺水而遲延救援、亦未依照標準作業流程施作急救,而導致死亡之結果。
(五)被告亞威公司亞緻會館105 年、106 年查核記錄,事發在場的被告吳奕欣、郭書廷只出現在105 年的查核表,106年5 月12日查核的救生員名冊卻無記載,而被告郭書廷的救生員執照於105 年12月16日過期,是否有更新不得而知,是被告亞威公司究竟有無聘請合格的救生員、每年向花蓮縣政府申報之資料是否實在,均有疑義。
另依被告亞威公司所提供之游泳池面積計算及位置資料圖記載「室內游泳水池合計為394 平方公尺」,惟被告亞緻會館分別設有室外以及室內游泳池,已有申報不實,而2 個泳池需經由1 條室外的走廊才可以互通,顯然是屬於游泳池管理規範第8條第2項但書「非屬同一場域」,應分別單獨計算救生員配置的情形,被告亞威公司是否有依法配置足額之救生員,並未提出相關的資料佐證。
再者,在室內泳池配置共有室內游泳池、南浮浴、熱水柱SPA 、吧檯SPA 、北泡池、冰水池等,而泳池中間有極粗的水泥柱、霧面玻璃作間隔(霧面玻璃可能是在事發後才拆除,此從窗框上還留有殘膠即可得知),亦屬前揭管理規範第8條第2項但書「同一場域而目視不可及」之情形,被告亞威公司卻只配置2 名救生員,顯有違法之虞。
另救生員所處之救護站,也只是一個類似櫃檯的桌子,並無法從較高的角度觀察各水池內泳客的安全狀況,救生椅也是事發後才設置,因其擺設與地墊不符。
綜上,被告亞威公司及兼法定代理人靳瑞陽並未依規定設置足額救生員及安全設施,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
(六)依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稱臺大醫院)之鑑定報告,郭李月娥有極高的可能是因急性心肌梗塞導致休克或心律不整昏迷而溺水,溺水後又有吸入性肺炎,造成心跳停止死亡。
本件郭李月娥之死亡,確實是因為2 名救生員被告吳奕欣、郭書廷未即時施救、急救過程不當之不作為、被告亞威公司及被告兼法定代理人靳瑞陽並未對聘任的救生員負監督之責,最終導致溺水後引發吸入性肺炎造成心跳停止死亡。
依郭李月娥之病歷資料,未曾動過心臟手術及罹患心臟瓣膜疾病,並無任何心臟病之醫療紀錄,急性心肌梗塞本即為不可預測之突發性疾病,只要使用AED ,就有很大的機會可以救活,但卻因被告等上開過失,造成郭李月娥之死亡結果,亦即若非被告吳奕欣、郭書廷之疏失未即時發現郭李月娥有溺水的情形、又未依照心肺復甦程序施救,導致內臟破裂出血,STEMI 升高,且未使用AED ,郭李月娥應不致最終心跳停止死亡,故被告之過失行為與郭李月娥之死亡結果,應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七)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下列金額: 1、醫療費用部分:原告郭自強因本件事故支出慈濟醫院醫療費共44,417元及門諾醫院醫療費共2,099 元。
2、喪葬費用部分:此部分包含殯葬設施使用費(火葬)10,000元、殯儀館葬禮費用90,000元、殯葬設施管理費2,600 元,共計102,600 元,皆由原告郭自強所支出。
3、慰撫金部分:原告郭自強26年出生,幼年隻身來台,與郭李月娥結縭50餘年,育有3 名子女,2 人辛苦成家立業,撫養子女長大成人,共同奮鬥50餘年,彼此相伴相慰。
事故當天,由被告郭自強攜手郭李月娥一同在亞緻會館泳池健身,孰料郭李月娥驟然離世,入泳池前的一句問候竟成最後一次的牽絰,心情難以平復,致需倚賴身心科藥物協助,幸賴子女陪同,稍解思念,然仍午夜難眠,為此請求慰撫金1,000,000 元。
其餘原告均為郭李月娥之子女,分別為53年、55年、59年次,雖然各自成家,原告郭玉芬曾與父母親同住,全家感情緊密,經常一同外出旅遊,每天都回家與父母間話家常,子女3 人皆於公務機關服務,因郭李月娥驟然去世,臨終時未能隨侍在旁,沒有機會做最後的道別,內心傷痛不已,生活均受重大影響,故各自請求1,000,000元慰撫金。
4、懲罰性賠償金部分:企業經營者就其提供之商品或服務,因故意或過失,致消費者或第三人死亡者,被害人之繼承人或遺產管理人,得依消費者保護法第51條規定,請求企業經營者給付懲罰性賠償金,並以非專屬性且係因該事故應支出之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或殯葬費,而不超出該消費者或第三人原得請求之基礎損害數額,作為計算懲罰性賠償金之基準,為此原告郭自強請求前述醫療費以及喪葬費總額149,116 元1 倍之懲罰性賠償金。
(八)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88條、第191條之3 、第192條、第194條、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第1項、第51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法院擇一為原告勝訴判決等語,並聲明:1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郭自強1,298,232 元,及自侵權行為日即106 年6 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2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郭玉珍1,000,000 元,及自106 年6 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3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郭玉芬1,000,000 元,及自106 年6 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4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郭玉堃1,000,000 元,及自106 年6 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5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被告亞威公司就所屬泳池有設置救生臺及救生值班臺,救生臺位置設於系爭泳池南側、東側,均有配置足額之救生人員。
郭李月娥當日是在系爭泳池之練習水道游泳,而練習水道為供給泳客練習、戲水、健身,因此在練習水道之泳客有的是練習潛水、有的在水中翻轉或戲水,各種姿勢動作都可以在此區練習,並非均會持續前進,救生人員對在練習水道之泳客均有加以注意,但必須確定其有發生情況始會下水加以救治,而非泳客一停止前進或悶氣即下水救治,以免打擾泳客,當時因救生臺位置正值陽光照射泳池反光嚴重,因此定點值班人員即被告吳奕欣乃位於救生值班臺,並且為站立方式警戒,另一位救生員即被告郭書庭則執行機動式巡邏。
(二)郭李月娥於錄影畫面時間上午9 時1 分許,游向救生員方向並轉身背對救生員游出,至上午9 時2 分餘仍見郭李月娥頭部浮出水面,其後雖有泳客發現郭李月娥似有異狀,被告吳奕欣確認後立即下水施救,於上岸後立即實施CPR心臟按摩及人工呼吸,另一被告郭書廷亦立刻取來AED ,被告吳奕欣約施作3 回合CPR 急救後,郭李月娥已恢復意識而拒絕救生員對其口部吹氣,被告郭書廷亦依AED 程序貼上貼片,但AED 發現已有心跳而指示不宜電擊,此時救生員仍持續施予復甦姿勢及急救動作,直至救護車到達交接給救護人員,將郭李月娥送上救護車為止均未停止急救,被告吳奕欣、郭書庭依當時值班狀況、救治時間、急救過程,應均無遲延或過失情形。
嗣經門諾醫院救治後認其有心臟之疾病,再轉送慈濟醫院,然仍不幸逝世。
被告吳奕欣於花蓮地檢署檢察官相驗時均有到場,原告於檢察官相驗時,對死因均無意見,故檢察官認並無任何人應負過失責任,而未訊問被告吳奕欣即請回。
事後原告委任律師要求被告給付投保之理賠金額,但保險公司認被告既無過失責任其無法理賠,原告竟又向花蓮地檢署檢察官提起過失致死告訴,並提起本件民事訴訟。
綜上,被告確無過失行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違反法令之行為(民法第184條第2項)、危險行為(民法第191條之3 ),且被告提供之服務,已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
(三)依花蓮縣政府之函文,被告亞威公司所屬泳池至106 年度已經屬合格狀態,各水池均為目視可及,合併計算後之面積為394 平方公尺,配置2 名合格之救生員被告吳奕欣、郭書廷親自在場執行業務,合於教育部體育署游泳池管理規範第8 點之規定,並對於救生人員,均按時實施救生訓練,且在設施入口均設置有警示標語,提醒泳客如有心血管疾病、身體不適,請在家休息或就醫,故被告亞威公司及被告兼法定代理人靳瑞陽,就人員配置及設施之設置,應均無違反法令規定。
室外泳池有設置瞭望台,室內外之泳池面積為分開計算,亦分別配置救生員親自在場執行業務,救生臺後方之透明玻璃,係為通風順暢,在2 、3 年前將上半部切除,縱不切除亦不影響救生員之視線,且其位置,讓救生員可清楚俯瞰發生事故之練習水道,設置位置並無不當,其餘均為SPA 池,救生員只要移動視線,均可看到全部水池、另蒸氣室或烤箱本來就需密閉,否則即無法維持高溫,且其面積亦不計入泳池面積。
花蓮縣政府所提出之花蓮縣公、私立游泳池初步查核表,係花蓮縣政府人員到被告亞威公司會館查核時之紀錄,關於其中救生員配置情形調查表,係針對查核時在場之救生員作調查,因106 年5 月12日查核時,被告吳奕欣、郭書廷未在現場值班,故救生員配置情形調查表上無其等姓名,並無可質疑之處,且被告吳奕欣、郭書廷之證照均屬合格。
(四)依系爭刑事案件偵查卷內資料顯示訴外人即急救人員黃萬德、呂岳庭係於106 年6 月28日上午9 時6 分到達系爭泳池,並於上午9 時23分將郭李月娥送至門諾醫院,經門諾醫院急診室實施血液及生化檢驗,急救後於上午10時26分送加護病房,再轉院至花蓮慈濟醫院內科加護病房,自上午12時6 分起實施放射線、生化、血液檢驗,因病情惡化而於下午3 時23分死亡,足證郭李月娥送至門諾醫院時,生命現象應該穩定,否則即無救治2 小時餘後,再轉院至花蓮慈濟醫院救治之必要,急救人員黃萬得所寫之急救紀錄,亦記載「AED 不建議電擊」等語。
從而,原告質疑救生員實施CPR 是否符合標準作業程序,及有無使用AED 云云,並非可採,而被告吳奕欣、郭書廷並非緊急醫療救護法第4條規定之救護人員,故應有同法第14之2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
再依郭李月娥在門諾醫院及花蓮慈濟醫院之全部病歷可知,郭李月娥前有心臟科及身心醫學科的就診紀錄,因長期有高血壓和心臟疾病,也有經常胸悶,呼吸困難、心悸,服用各種不同的藥物,已不適合進入游泳池從事活動,事發後上午9 點38分被送入門諾醫院急診己被診斷為AMI 急性心肌梗塞,在家屬要求下,轉院至花蓮慈濟醫院欲實施心臟導管手術,花蓮慈濟醫院的抽血報告中更確定了其為急性心肌梗塞,亦即其送醫後發現罹患上升型急性心肌梗塞,而上升型急性心肌梗塞需在到院90分鐘內接受心臟導管治療,始能改善死亡率,因此郭李月娥之死因應係上升型急性心肌梗塞,只是剛好在被告亞威公司之系爭泳池中病發而已,並非溺水死亡。
縱認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原告經常陪同郭李月娥去掛號看診,應清楚其有各種不同的疾病和問題,竟未提醒及制止其不應進入泳池,原告及郭李月娥亦顯有疏失,就損害之發生自均屬與有過失,應依民法第217條規定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
(五)本件經送臺大醫院之鑑定結果,心肌梗塞為高危險性、高死亡率之疾病,急性心肌梗塞患者約有3 分之2 於到院前即已猝死,而急性心肌梗塞屬內科急重症之一種,其治療方式主要有藥物治療法、冠狀動脈繞道手術及緊急氣球擴張術等方式,惟上開治療方式均有賴專業之醫療團隊或人員始得採行,而為患者實施CPR 急救,僅係有時可能增加患者獲救機會,並非缺血性心臟病之治療方式。
故可證郭李月娥之死亡,與被告之行為間並無因果關係,且被告亞威公司亦無違反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第1項之情形。
從而,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賠償,自無理由,縱與郭李月娥之死亡有相當因果關係,依緊急醫療救護法第14之2條第1項規定,亦應適用民法緊急避難免責之規定。
(六)原告提出之X 光影像,並非花蓮地檢署106 年度偵字第4806號、第4391號偵查卷內所附郭李月娥在門諾醫院或花蓮慈濟醫院病歷中之資料,被告否認其真正,況解析度極差,經被告請醫師判讀,並無法判讀有原告所稱之情形,且縱如原告所繪肋骨斷裂之位置,距離影像右下方之胃部甚遠,顯不可能導致腸胃部出血情形。
另依原告所提病歷之記載,郭李月娥送醫後有做腦部及胸部電腦斷層掃描,而影像判讀並無顯示有心臟挫傷之情形。
原告稱急救過程不正確按壓位置且不當的擠壓過程,造成心臟挫傷,導致心電圖測到ST上升云云,顯無所據。
況依原告所提資料亦記載「與ST上升關聯的疾病狀況」第一個即是「心肌梗死(參見心肌梗塞的心電圖學),此類心肌梗塞又稱為ST段上升型心肌梗塞(STMI)」,顯與臺大醫院鑑定結果為:「依門諾醫院病歷記載,病人急診心電圖呈現急性心肌梗塞變化(急性ST節段上升心肌梗塞)」相符。
(七)被告以前詞置辯,並聲明:1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2 、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原告郭自強為被害人郭李月娥之配偶,其餘原告郭玉珍等3人為郭李月娥之子女。
(二)郭李月娥於106 年6 月28日上午前往被告亞威公司系爭泳池,於該游泳池溺水。
郭李月娥於同日上午9 時23分送門諾醫院急診,再轉送往花蓮慈濟醫院急診,於同日下午3時23分由醫師宣告死亡。
花蓮慈濟醫院並開立診斷證明書,病名為院外心跳停止、吸入性肺炎。
(三)被告吳奕欣、郭書廷於發現郭李月娥溺水後,在上開游泳池邊施救期間,並未使用AED。
(四)郭李月娥經花蓮地檢署檢察官相驗後於106 年6 月29日開立相驗屍體證明書,載明郭李月娥之死亡原因為溺水合併溺水後併發症,致心肺衰竭,而意外死亡。
(五)被告靳瑞陽、吳奕欣及郭書廷因上開郭李月娥死亡,經原告郭自強、郭玉珍及郭玉芬為業務過失致死罪嫌之告訴,經花蓮地檢署檢察官以106 年度偵字第4086號、第4391號為不起訴處分。
(六)郭李月娥之死因,於本院審理中,經囑託臺大醫院鑑定,經該院出具鑑定意見略以:「…病人有極高機會產生急性心肌梗塞。
急性心肌梗塞可導致心律不整或血壓下降及休克,適逢病人於水中游泳是很可能造成溺水。
綜上,病人死因可能係急性心肌梗塞導致其休克或心律不整昏迷而溺水,溺水後又有吸入性肺炎,導致心跳停止死亡」等語。
四、得心證之理由:本件兩造爭執之點在於:(一)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1條之3 及第188條之規定,主張被告就系爭事故發生有過失,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是否有理由?(二)原告主張被告亞威公司有違反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第1項情事,被告應對原告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是否有理由?(三)如原告得對被告請求損害賠償,其金額為何?被告抗辯郭李月娥就系爭事故發生與有過失,是否有理由?茲分述如下:
(一)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1條之3及第188條之規定,主張被告就系爭事故發生有過失,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是否有理由?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
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
經營一定事業或從事其他工作或活動之人,其工作或活動之性質或其使用之工具或方法有生損害於他人之危險者,對他人之損害應負賠償責任。
但損害非由於其工作或活動或其使用之工具或方法所致,或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
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但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僱用人不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1條之3 、第188條定有明文。
2、原告首主張郭李月娥係在系爭泳池因溺水,送醫急救後仍不治身亡等節,乃為被告否認,辯稱郭李月娥係因急性心肌梗塞而導致休克或心律不整昏迷而溺水,急性心肌梗塞患者有三分之二到院前即已猝死等語。
然查: (1)郭李月娥於106 年6 月28日上午於系爭泳池發生本件溺水事故後,同日上午9 時23分送門諾醫院急診,再轉送往花蓮慈濟醫院急診,於同日下午3 時23分由醫師宣告死亡,花蓮慈濟醫院並開立診斷證明書,病名為院外心跳停止、吸入性肺炎。
106 年6 月29日經花蓮地檢署檢察官會同法醫相驗,相驗結果認為死因為溺水合併溺水後相關併發症,致心肺衰竭等情,有花蓮慈濟醫院診斷證明書、花蓮地檢署相驗屍體證明書等件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23頁至第24頁)。
而本件於本院審理中,另囑託臺大醫院就郭李月娥之死因為鑑定,該院之鑑定意見略以:「依門諾醫院病歷記載,病人(按:即郭李月娥)急診心電圖呈現急性心肌梗塞(急性ST節段上升心肌梗塞);
後轉診至花蓮慈濟醫院,病人因血壓降低需仰賴高劑量升壓劑Norepinephrine,維持血壓,且合併有吸入性肺炎及深度昏迷。
經與家屬討論後,未實施心導管檢查,而採取安寧緩和治療,病人於同日(按:即106 年6 月28日)下午15:23心跳停止死亡。
依上述跡象推論,病人有極高機會產生急性心肌梗塞。
急性心肌梗塞可導致心律不整或血壓下降及休克,適逢病人於水中游泳是很可能造成溺水。
綜上,病人死因可能係急性心肌梗塞導致其休克或心律不整昏迷而溺水,溺水後又有吸入性肺炎,造成心跳停止死亡。
…」等語,有臺大醫院107 年12月3 日校附醫秘字第1070906093號函文及所附鑑定案件意見表各1 份存卷可考(見本院卷二第20頁)。
上開診斷證明書、相驗屍體證明書及鑑定報告之內容,乃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均堪採信。
(2)是綜觀上開診斷證明、相驗結果及鑑定報告之內容足悉,郭李月娥乃極有可能係在系爭泳池中發生急性心肌梗塞,因而在系爭泳池中溺水,而有吸入性肺炎,且有溺水合併溺水後併發症,始致其心肺衰竭而死亡。
且亦可認定郭李月娥在系爭泳池內溺水後,並未當場死亡(倘係急性心肌梗塞當場失去呼吸心跳死亡,則不可能發生吸入性肺炎之疾患)。
送醫急診時雖然呈現到院前心肺功能停止(Out-of-hospital cardiac arrest,下稱OHCA),然經急診醫師救治後恢復自主循環(Returnof spontaneous circulation,下稱ROSC),亦無於系爭泳池當場猝死之情(見本院卷二第233 頁至第235 頁花蓮慈濟醫院急診病歷所示)。
則上開原因均係郭李月娥死亡之因果關係流程原因之一,溺水自屬郭李月娥之死亡先行原因。
3、又被告就郭李月娥之死亡有無過失乙節: (1)郭李月娥在系爭泳池下水運動、溺水至搶救上岸之急救過程,乃經本院於言詞辯論期日當庭勘驗被告亞緻公司於系爭泳池裝設之監視器錄影光碟,勘驗結果略以:( 以下表示皆為錄影畫面顯示時間,「監視器畫面11、12」係指現場不同監視器拍攝之畫面) (監視器畫面12)08:48:00 身著藍色泳褲及泳帽的泳客在泳池樓梯邊暖 身準備下水。
08:48:03 身著藍色泳褲及泳帽的泳客走下樓梯進入泳 池。
08:48:12 死者從畫面右方進入。
08:48:15 死者在泳池旁邊運動暖身。
08:48:24 死者走下泳池樓梯準備下水。
08:48:41 死者進入泳池緩慢徒步往畫面右方以健走方式 前進。
(監視器畫面11)08:56:00 死者於畫面右方泳道往救護站方向健走。
08:56:51 死者於畫面右方泳道高舉雙手。
08:56:58 死者走出畫面右方。
08:57:52 死者進入畫面右方泳道,往泳池尾端方向健走。
08:59:39 死者折返往救護站方向健走。
(監視器畫面12)08:57:08 死者進入畫面右方,高舉雙手往救護站健走。
08:57:15 死者靠在泳池邊。
08:57:28 死者折返繼續健走。
08:57:50 死者走出畫面右方。
08:59:39 死者折返往救護站方向健走。
上開時間點救生員皆在畫面左方救護站內。
(監視器畫面12)09:00:37 死者頭部出現在畫面右下方,面部沈在水裡。
09:00:38 死者面向救護站第一次向上頭部離開水面。
09:00:40 死者沉入水中。
09:00:41 死者面向救護站第二次向上頭部離開水面。
09:00:42 死者沉入水中。
09:00:43 死者面向救護站第三次向上頭部離開水面。
09:00:44 死者沉入水中。
09:00:47 死者浮浮沉沉。
09:00:49 死者面向救護站第四次向上頭部離開水面。
09:00:51 死者浮浮沉沉。
兩名救生員於上開時間前位 在救護站內,面部稍微向下略低於水平線, 並於51秒時開始抬頭與走到救生檯前之女泳 客對談。
事後回復面部稍微向下略低於水平 線。
09:00:52 死者面向救護站第五次向上頭部離開水面。
09:01:02 死者沉入水中。
09:01:03 死者向上頭部離開水面。
09:01:04 死者沉入水中。
09:01:08 死者向上跳躍。
09:01:09 死者沉入水中。
09:01:11 死者向上跳躍。
上開時間前一位救生員靠在 救生站後面,一位救生員靠在救生站旁邊, 且面部向下,略低於水平線。
09:01:24 死者浮浮沉沉,身體浮在水面。
09:01:27 死者浮浮沉沉,身體沉在水下。
其中一名救 生員朝鏡頭方向右轉離開救護站,視線並未 望向游泳池。
09:01:35 死者向上頭部離開水面。
09:01:36 死者沉入水中。
09:01:38 死者向上頭部離開水面。
09:01:39 死者沉入水中。
09:01:41 死者向上頭部離開水面。
09:01:42 死者沉入水中。
09:01:47 死者飄浮於水面。
09:02:20 黑帽泳客游向救護站。
09:02:35 黑帽泳客用右手指死者方向向救生員反應泳 池有狀況。
09:02:45 黑帽泳客再次用右手指死者方向向救生員反 應泳池有狀況。
在上開時間之前,一名救生 員在救護站旁,頭部略為朝下低於水平線。
09:02:47 救生員離開救護站跑向泳池邊查看數秒後跳 下水。
09:02:53 救生員跳進泳池。
09:02:57 救生員抱起死者往泳池邊移動。
09:03:12 救生員與死者上岸。
09:03:15 救生員開始施作CPR。
09:03:35 救生員並施作口對口人工呼吸。
09:04:15 深藍上衣人員拿出AED在旁準備。
09:05:45 救生員持續施作CPR 及口對口人工呼吸,並 拍打死者有無意識。
09:06:15 畫面左上11點鐘方向一名藍色泳帽泳褲男子 按摩死者左手,試圖搖晃死者恢復意識。
09:06:58 畫面右方深色上衣人員將AED 紅色盒子收起 來放在泳池邊。
09:08:53 藍色泳帽泳褲男子將死者雙手抬高搖晃試圖 恢復意識。
被害人雙手呈癱軟狀。
09:09:10 兩名身穿連身泳裝泳客亦加入搖晃死者手臂。
09:09:30 在旁急救之人員試圖將死者翻成側身狀態。
死者仍呈現癱軟狀。
09:09:38 身著泳褲泳客幫忙扶著死者頭部翻成側身。
09:09:59 救生員、兩名身穿連身泳裝泳客與身著泳褲 泳客仍繼續嘗試救援。
於上開施救期間,死 者衣著完整,並無明顯使用AED 之狀況。
上開勘驗內容,有勘驗筆錄1 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159 頁背面至第160 頁背面)。
則觀諸上開勘驗系爭泳池現場錄影光碟之結果,足以認定郭李月娥自106 年6 月28日上午8 時48分24秒許下水開始健走,至少至同日上午8 時59分39秒許均係正常在系爭泳池往來折返健走,並非游泳,而自同日上午9 時0 分37秒許,開始反覆面部沈入水面及跳躍向上離開水面至少12次,期間被告吳奕欣、郭書廷2 位救生員均停留在系爭泳池旁平面之救護站內,救生員除於同日上午9 時0 分51秒時曾抬起頭與走到救護站旁之泳客談話外,渠等面部均稍微向下略低於水平線,嗣於同日上午9 時1 分27秒時,被告郭書廷即離開救護站,亦未望向游泳池,迄至同日上午9 時2 分35秒、45秒系爭泳池中其他泳客發現郭李月娥漂浮於水面之異狀,向仍在救護站之被告吳奕欣2 次反應後,於同日上午9 時2 分47秒被告吳奕欣始至泳池旁邊查看數秒,被告吳奕欣始跳下水將郭李月娥抱上岸,此時距離郭李月娥停止健走、反覆面部沈入水面及跳躍向上離開水面之時,已距離2 分鐘有餘,且郭李月娥發生溺水而需要救生之情形,亦非被告吳奕欣、郭書廷2位救生員自行發現,而係其他泳客發現呼救後,被告吳奕欣始下水施救。
而被告吳奕欣於系爭刑事案件警詢中陳稱:郭李月娥之前會去運動,大約半年左右沒去運動,好像是去開刀,直到最近幾天才又看到郭李月娥去運動,郭李月娥在游泳池內走路。
伊於事發當時坐在救生臺的位子上,郭李月娥當時處於漂浮狀態(臉部朝下),頭有點偏向伊那邊,伊當時算是在郭李月娥之左前方。
伊不知道郭李月娥有無暖身,然郭李月娥平常都是在游泳池內走路。
當時郭李月娥沒有呼救,伊看到郭李月娥手勢在做類似游蛙式動作,直後伊就看其他游泳的會員,然後伊看了一輪以後,發現郭李月娥在練習漂浮,伊就覺得不合理,伊就繼續觀察,觀察10秒後伊上前查看,然後大聲呼喊2 聲,並無回應,伊就跳水去救郭李月娥等語(見警卷第43頁至第44頁)。
被告郭書廷於警詢中陳稱:事發當時伊與被告吳奕欣同時擔任該時段之救生員,事發時伊在泳池右邊幫會員處理遮陽窗簾,吳奕欣在泳池值班臺看著泳池,伊拉完窗簾後回到現場,就看到吳奕欣在泳池水裡,伊不知道係如何發現郭李月娥溺水等語(見警卷第7 頁至第11頁)。
而被告吳奕欣、郭書廷均為事發當時系爭泳池之救生員,有維持泳池安全之職責之注意義務,且渠等明知郭李月娥先前長期於系爭泳池運動,均僅在系爭泳池中健走,並非游泳,此節亦與原告主張郭李月娥不諳游泳乙節相符,且郭李月娥已逾7 旬,難認其有在水下沈潛不換氣之可能,則郭李月娥一出現非健走之行為,而反覆在水中浮沈,被告吳奕欣、郭書廷自均應注意郭李月娥上開異常之狀態,然自勘驗光碟結果,被告吳奕欣、郭書廷先均在平面救生臺內,並無明顯注意觀察系爭泳池水中狀況,甚且被告郭書廷事先離開救生臺另行處理非緊急救援之事務,又上開平面救生臺與系爭泳池間並無任何遮蔽物(見本院卷一第116 頁至第126 頁本院在系爭泳池現場勘驗之相片),足認被告吳奕欣、郭書廷於事發當時均無不能注意之正當事由,詎渠等均未注意郭李月娥溺水之異常狀況,而未即時發現異狀,被告吳奕欣、郭書廷對郭李月娥溺水身亡均有過失。
(2)就前情被告固辯稱:事發當時被告吳奕欣站立於救護臺,被告郭書廷採機動巡邏,郭李月娥係於系爭泳池練習水道行走,而非於長泳泳道游泳,長泳泳道規定右去左回,前進途中不得停留,如中途停滯或呈現不規則節奏,救生員應可隨即發現;
然練習水道係供泳客練習、戲水、健身,因此在練習水道之泳客或有練習潛水、水中翻轉或戲水、行走等各種行為,並非會持續前進,救生員必須確定有發生狀況,才會下水救治,而非泳客一停止前進或悶氣即下水救治,以免打擾泳客云云。
然查,被告吳奕欣既已自承其知悉郭李月娥向來均係在系爭泳池中健走,而非游泳,且郭李月娥年紀已長,依常情縱有悶氣之能力,亦較青、壯年人士能力為弱,則郭李月娥一發生非健走之情況,甚且異常之上下水面起伏,以至漂浮於水面,被告吳奕欣、郭書廷身為救生員即應有警覺開始觀察注意,而非迄至泳池中其他泳客反應始下水救援。
更況郭李月娥之異常狀況,於泳池中其他並無受過專業訓練,亦無注意其他泳客安全義務之普通泳客均可發現,被告吳奕欣、郭書廷均未發現,更顯渠等過失甚明。
且倘被告上開抗辯成立,無非即是肯認救生員就練習水道中之泳客全無注意義務,而僅需注意長泳泳道中未依「右去左回,不得中途停留」或有呼救之泳客,其餘發生溺水事故均屬免責,此即與救生員應隨時注意泳客是否有異常狀況之注意義務不合,是被告上開所辯,並非可採。
(3)又被告吳奕欣在現場為郭李月娥施作CPR 之胸外按摩及口對口人工呼吸之次數及過程,亦經本院勘驗如下:(畫面12)09:03:37 按壓16次,1 次口對口人工呼吸之動作。
09:03:49 按壓30次,1 次口對口人工呼吸之動作。
09:04:08 按壓16次,嗣後動作遭一名身穿綠色泳裝之 泳客擋住。
09:04:19至09:04:26 動作遭一名身穿綠色泳衣之泳客擋住。
09:04:27 按壓17次,1 次口對口人工呼吸之動作。
09:04:39 按壓30次,此次被告吳奕欣臉部靠近死者臉 部,但沒有吹氣。
09:05:00 按壓24次,此次被告吳奕欣臉部靠近死者臉 部但沒有吹氣。
09:05:29至09:05:36 動作遭一名身穿綠色泳衣之泳客擋住,按壓 21次。
09:05:36 按壓16次。
此次被告吳奕欣臉部朝下,面對 死者臉部,但沒有吹氣。
09:05:54 按壓16次。
此次被告吳奕欣臉部朝下,面對 死者臉部,但沒有吹氣。
全程大約是急救2 分38秒。
上開勘驗內容,有勘驗筆錄1 份存卷可考(見本院卷二第165 頁背面至第166 頁背面)。
郭李月娥經被告吳奕欣搶救上岸後,被告吳奕欣曾對郭李月娥施作CPR ,然被告吳奕欣、郭書廷均未對郭李月娥使用AED 搶救等節,乃為兩造所不爭執,已如前述。
就被告吳奕欣施作CPR 之方式及期間,被告固辯稱均符合CPR 之正確施作方式,且施作中郭李月娥以恢復意識,拒絕繼續口部吹氣,故被告吳奕欣、郭書廷即繼續施予復甦姿勢及急救,直到救護人員到達現場接手期間均未停止急救云云。
然查:①被告吳奕欣於本院審理中自承:就其所知,事發當時之標準CPR 施作胸外心臟按摩及口對口人工呼吸,係以按壓30次及口對口人工呼吸吹氣2 次為1 個循環,如被施救者沒有甦醒,就繼續施作,而現在已改為一直施作按壓即可,而無須施作口對口人工呼吸,以免感染問題(見本院卷第167 頁)。
然觀諸上開勘驗內容,被告吳奕欣多次循環施作胸外心臟按摩次數未達30次,顯與其自己知悉之專業知識相悖。
②又CPR 之施作期間,一經施行即不應停止,需迄患者恢復自主呼吸及脈搏、急救醫護人員到達現場、急救人員已精疲力盡或AED 進行分析心律及進行電擊等4種情況之一,始得停止,此乃公知之事實,且被告吳奕欣、郭書廷均為救生員,應均受過CPR 之訓練,理應知悉之。
而被告吳奕欣、郭書廷於急救期間,均未使用AED 乙節,乃為兩造所不爭執,已如前述,且依上開勘驗結果及被告之辯解,亦無從證明被告吳奕欣、郭書廷於施救過程已精疲力盡。
而證人即事發當時到場救護之消防救護員黃萬德於警詢中證稱:伊到達現場時,亞緻會館員工稱郭李月娥已恢復呼吸,然伊看到郭李月娥時,已呈現瀕死式呼吸即無效呼吸,且摸不到頸動脈,血壓不足,而當時並無人為郭李月娥施作CPR ,所以伊立即做CPR ,並將郭李月娥搬至救護車上施作,AED 不建議電擊,但郭李月娥牙間緊閉,喉罩呼吸道無法放置;
當時郭李月娥已無心跳或生命跡象,頸動脈摸不到即是血壓不足乙節,救生員應該要知道,依其認知,救生員發現郭李月娥時,應立即對郭李月娥做CPR ,並告知救護人員有無作任何急救措施等語(見警卷第17頁至第18頁)。
又證人黃萬德及訴外人即消防役替代役男呂岳庭製作之花蓮縣消防局106 年6 月28日編號0000000000號救護紀錄表之「傷病患主訴」欄亦載明:「EMT (按:指緊急救護技術員)到達現場,Pt(按:指患者,即郭李月娥)躺在地上呈現瀕死式呼吸,頸動脈摸不到後立即做CPR ,AED 不建議電擊,牙關緊閉LMA (按:指喉罩呼吸器組)無法上,救生員表示看到Pt臉部朝下約1分鐘,驚覺不對勁,下水搶救現場,沒有人作CPR 」等語;
「心肺功能停止登錄」欄記載:有目擊者,旁觀者無施作CPR ;
「生命跡象」欄記載:上午9 時12分患者無意識狀態、呼吸0 次/分、脈搏0 次/分、無血壓,上午9 時21分患者無意識狀態、呼吸0 次/分、脈搏0 次/分、未測量血壓,到院後檢傷站時患者無意識狀態、呼吸0 次/分、脈搏0 次/分、未測量血壓(見警卷第52頁),此與證人黃萬德前揭證述互核相符,且證人黃萬德為執行救護任務之消防人員,與兩造均無讎隙,其證述內容應屬可採。
則由上述,堪認本件郭李月娥溺水搶救上岸後,被告吳奕欣、郭書廷固曾為郭李月娥施作CPR ,然郭李月娥並未恢復自主脈搏及呼吸,至救護人員到達時仍呈無意識、無脈搏及呼吸之狀態,且被告吳奕欣、郭書廷均未繼續為郭李月娥施作CPR 至救護人員到場,而係停止後續由救護人員持續施作CPR ,被告吳奕欣、郭書廷施作CPR ,顯不符合CPR 應施作之方式及期間,係提早放棄CPR 急救。
且亦無證據證明被告吳奕欣、郭書廷於施救當時有任何妨礙渠等施救之情事,渠等就此節亦有過失,被告前揭所辯與證人黃萬德證述及上開救護紀錄表所載客觀內容不符,自非可採。
(4)而溺水亦為郭李月娥之死亡原因之一,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而被告吳奕欣、郭書廷未盡渠等注意義務而有過失,渠等行為自與郭李月娥之死亡有相當因果關係。
被告就此固辯稱郭李月娥係因急性心肌梗塞而致溺水,其死亡結果與被告行為間並無相當因果關係云云。
然查,郭李月娥之死因,固經臺大醫院鑑定認為有可能係在水中急性心肌梗塞發作,然其仍有吸入性肺炎,顯見其並非因急性心肌梗塞而死亡,溺水亦屬其死亡之先行原因。
急性心肌梗塞固可能造成郭李月娥猝死之結果,然於本件中並未發生,自無從以中斷被告吳奕欣、郭書廷未即時注意、救護及急救與死亡間之因果關係。
某些社會活動雖有造成損害之可能性,但因社會發展之必要,吾人仍必須容許其社會活動之存在,並透過適當機制設計,以控制或降低其產生損害之風險。
此時機制設計之規範目的即在控制風險實現、避免產生損害,故如違反其機制設計,進而使風險實現、產生損害,即應在法律上加以歸責,以發揮原先機制設計之規範目的功能。
而被告吳奕欣、郭書廷身為救生員,其職責本在於維護泳池安全,降低導致死傷之結果,渠等未盡注意義務,而未能降低原應降低之郭李月娥死亡風險,即可認為渠等違反注意義務與郭李月娥死亡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
4、被告吳奕欣、郭書廷就郭李月娥之死亡有過失,且渠等之行為與郭李月娥之死亡間有相當因果關係,且造成原告之財產上及非財產上損害,則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請求被告吳奕欣、郭書廷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而被告亞威公司為被告吳奕欣、郭書廷之僱用人,被告吳奕欣、郭書廷有上開執行職務時造成郭李月娥死亡損害之行為,而被告亞威公司顯未善盡其監督之責,要求救生員需隨時注意系爭泳池內泳客之狀況,及要求救生員於視線較佳之瞭望臺上觀察,亦未監督救生員施救溺水泳客時,需按CPR 施作標準急救,被告亞威公司顯未盡監督受雇人執行職務之義務,則原告依民法第188條請求被告亞威公司與被告吳奕欣、郭書廷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亦有理由。
5、又按公司負責人對於公司業務之執行,如有違反法令致他人受有損害時,對他人應與公司負連帶賠償之責,公司法第23條定有明文。
原告固主張被告靳瑞陽為被告亞威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因負責管理系爭泳池,未善盡提醒救生員注意池內泳客動態而造成郭李月娥死亡之結果,應與被告亞威公司連帶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云云。
查被告靳瑞陽固為被告亞威公司之負責人,然原告並未證明被告靳瑞陽就其執行被告亞威公司業務時有何違反法定而致原告受有損害之情事,則原告猶請求被告靳瑞陽與其餘被告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即屬無據。
(二)原告主張被告亞威公司有違反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第1項情事,被告應對原告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是否有理由? 1、按從事設計、生產、製造商品或提供服務之企業經營者,於提供商品流通進入市場,或提供服務時,應確保該商品或服務,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
商品或服務具有危害消費者生命、身體、健康、財產之可能者,應於明顯處為警告標示及緊急處理危險之方法;
企業經營者違反前二項規定,致生損害於消費者或第三人時,應負連帶賠償責任。
但企業經營者能證明其無過失者,法院得減輕其賠償責任;
企業經營者主張其商品於流通進入市場,或其服務於提供時,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者,就其主張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第1項、第7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
又按消費者保護法對於商品或服務既未加以定義,倘企業經營者提供之商品或服務攸關消費者健康與安全之確保,為促進國民消費生活安全及其品質,即應有該法之適用。
經查,被告亞威公司經營之系爭泳池,其提供場所供消費者游泳,依教育部體育署訂定之游泳池管理規範,應符建築法、消防法、室內空氣品質管理法等法規,且需維持水質之衛生,並配置救生員及救生器材,上開規範第1 點亦訂明其立法目的為係「依據消費者保護法,為輔導公私立游泳池經營者善盡管理責任,提供消費安全,確實保護消費權益」,足見游泳池業者設置游泳池供人游泳並非單純提供硬體設施而已,尚包含提供服務,故不論是硬體的設施,或游泳池相關管理及救生員等安全措施之配置,均已涉及消費者之健康及安全,揆諸前揭說明,自應有消費者保護法之適用,被告亞威公司應確保其提供之商品或服務無安全或安全之危險。
且消費者保護法對於企業經營者乃採無過失責任制度,是其對因消費關係所產生之侵權行為雖無任何故意、過失,亦需負損害賠償責任,是原告基於消費者保護法之規定,請求被告損害賠償,並無需被告就侵權行為之發生具有故意、過失,縱令企業經營者能證明其並無過失,至多僅能減輕其賠償責任而已,尚未能以其無過失而解免賠償之責。
2、經查,被告亞威公司就其提供之服務,其中救生員未即時注意發現郭李月娥溺水之情形、救生員擅離救生臺而未隨時監看系爭泳池狀況及救生員將郭李月娥搶救上岸後,並未實施正確之CPR 急救,已如前述,且本件被告亞威公司亦有未確實要求救生員於瞭望臺上以較高之視角監看系爭泳池狀況之情事,以致郭李月娥嗣後因溺水而死亡,難認被告亞威公司已依消費者保護法要求企業經營者應確保其所提供之商品或服務具有通常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且原告之損害與被告亞威公司未具備通常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而有安全或衛生上之危險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亞威公司亦未舉反證證明其無過失,則原告依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之規定請求被告亞威公司就郭李月娥之死亡結果造成原告之損害負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三)如原告得對被告請求損害賠償,其金額為何?被告抗辯郭李月娥就系爭事故發生與有過失,是否有理由? 1、按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或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另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2條第1項、第194條分別定有明文。
2、原告既得對被告亞威公司、吳奕欣、郭書廷請求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則就其得請求之金額,本院分別審酌如下: (1)醫療費用部分:原告郭自強主張其因郭李月娥送醫救治,業已支出自費及部分負擔費用共計46,516元乙情,業據其提出花蓮慈濟醫院及門諾醫院醫療費用收據等件影本為證(見本院卷一28頁至第32頁),核屬有據,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2)喪葬費用部分:原告郭自強主張因郭李月娥死亡,業已支出殯葬費用共計102,600 元,包含殯葬設施使用費(火葬)10,000元、殯儀館葬禮費用90,000元、殯葬設施管理費2,600 元,共計102,600 元乙節,乃據原告提出繳款單、契約書影本等件為證據(見本院卷一第33頁至第36頁),此部分請求亦有理由,應予准許。
(3)慰撫金部分:按法院於酌定慰撫金數額時,應斟酌加害人與被害人雙方之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之(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 號判例意旨參照)。
末按民法第195條第1項雖規定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者,得請求賠償相當金額之非財產上之損害,惟所謂相當,除斟酌雙方身份資力外,尤應兼顧加害程度與其身體、健康影響是否重大以為斷(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952號民事判決參照)。
原告郭自強為郭李月娥之配偶,其餘原告為郭李月娥之子女,因被告之上開過失行為及被告亞威公司提供之服務違反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第1項,而致郭李月娥不幸身亡而受有侵害,就其所受非財產上損害,自得請求被告賠償相當之金額。
經查,本件原告郭自強為26年生,大學畢業,目前無業,105 年度有所得及財產;
原告郭玉珍為53年生,業公,105 年度有所得及財產;
原告郭玉芬為55年生,業公,105 年度有所得及財產;
原告郭玉堃為59年生,業公,105 年度有所得及財產;
被告吳奕欣為82年生,高職畢業,經濟狀況勉持;
被告郭書廷為80年生,大學畢業,經濟狀況勉持等情,有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各1 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45頁至第53頁)。
揆諸上開判例及判決見解,爰審酌兩造身分、地位及經濟能力、加害程度等一切情狀,認為原告請求精神上之損害賠償,分別以900,000 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洵屬無據。
(4)懲罰性賠償金部分:按依本法所提之訴訟,因企業經營者之故意所致之損害,消費者得請求損害額五倍以下之懲罰性賠償金;
但因重大過失所致之損害,得請求三倍以下之懲罰性賠償金,因過失所致之損害,得請求損害額一倍以下之懲罰性賠償金,消費者保護法第51條定有明文。
被告亞威公司有違反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第1項之情事,經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則原告郭自強自得依前揭消費者保護法第51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懲罰性賠償金。
本院審酌被告亞威公司提供系爭泳池之服務及設施,其主客觀層面、其違反之注意義務僅及抽象輕過失之程度、郭李月娥死亡之結果、及相關損害等一切情況,認原告郭自強得請求之懲罰性賠償金,以其損害額之1 倍即149,116 元為妥適,是此部分之請求,亦屬有據。
3、過失相抵部分: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
被告抗辯稱:郭李月娥於本件事發前曾多次前往心臟科、身心醫學科就診及服藥之情形,原告等人為郭李月娥之配偶及子女均應知悉上情,竟未提醒及制止原告前往系爭泳池,亦有過失而主張過失相抵等語。
經查,郭李月娥於生前曾多次前往花蓮慈濟醫院及門諾醫院就診,其中就心臟內科門診部分,固無證據證明其經醫師確診為何種特殊病症,惟醫師曾多次開立治療心律、高血壓、末梢血行障礙之藥物,此有花蓮慈濟醫院及門諾醫院門診病歷附卷可稽(見警卷第70頁至第150 頁),則郭李月娥及原告等人應對於郭李月娥曾服用心臟疾病方面藥物情事有所知悉而能注意及之,客觀上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郭李月娥仍進入系爭泳池從事本具有相當風險性之水中運動,足認原告及郭李月娥就本件死亡結果之發生與有過失。
審酌救生員對於泳池內失能溺水者,仍有注意救護義務,但為避免有心臟病而可能失能溺水於泳池者,從事游泳活動,造成救生員維護各別泳客安全之困難,終而增加整體社會成本(救生員之責任風險係數增加,最後將轉嫁由整體社會承擔),本件應認原告及郭李月娥對於最後死亡損害結果之與有過失比例為50% 。
4、綜上,本件原告郭自強得請求被告亞威公司、郭書廷、吳奕欣連帶給付之金額為524,558 元(計算式:〈149,116+900,000 〉×50% =524,558 )、得請求被告亞威公司給付之金額為74,558元(計算式:149,116 ×50% =74,558)、其餘原告得分別請求被告亞威公司、郭書廷、吳奕欣連帶之金額為450,000 元(計算式:900,000 ×50% =450,000 );
逾此範圍之請求,洵屬無據。
五、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對被告亞威公司、吳奕欣及郭書廷之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起訴而送達訴狀,被告迄未給付,當應負遲延責任。
是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7 年7 月24日起(見本院卷一第167 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及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第1項,據以請求:(一)被告亞威公司、吳奕欣及郭書廷連帶給付原告郭自強524,558 元,及自107 年7 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亞威公司給付原告郭自強74,558元,及自107 年7 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亞威公司、吳奕欣及郭書廷連帶給付原告郭玉珍450,000 元,及自107 年7 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四)被告亞威公司、吳奕欣及郭書廷連帶給付原告郭玉芬450,000 元,及自107 年7 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五)被告亞威公司、吳奕欣及郭書廷連帶給付原告郭玉堃450,000 元,及自107 年7 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又原告敗訴部分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假執行之宣告: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至原告就敗訴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予准許。
另被告就原告勝訴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八、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5 日
民 事 庭 法 官 陳裕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姿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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