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HLDV,106,消債抗,2,201705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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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消債抗字第2號
抗 告 人 王麗玉
代 理 人 張照堂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對於民國106年3月22日本院105年度消債更字第50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雖曾於民國(下同)103年至105年間擔任立威峰工程行負責人,乃係基於夫妻關係同意出名予前夫王聖文使用,僅為掛名,並非實際經營人,未因此有額外之所得收入,該工程行相關事務及營收皆係王聖文全權負責,抗告人均無過問,且亦未因此收到對價所得,抗告人實際上仍應合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所規定之「消費者」定義。

為此,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定有明文。

又本條例所稱消費者,指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之自然人,前項小規模營業指營業額平均每月新台幣(下同)20萬元以下者(消債條例第2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參照)。

又債務人獨資或合夥經營商號者,即係從事營業活動之自然人,並依該商號之營業額定其是否有本條例之適用,亦為消債條例第3條第2項之立法理由所明載。

故更生或清算之聲請案件,應先審酌聲請人是否為本條例之適用對象;

如聲請人為營利法人之負責人,或獨資、合夥經營商號,並應依該法人或商號之營業額以決定有無本條例之適用。

次按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消債條例第8條亦定有明文。

次按債務人為公司或其他營利法人之負責人,無論是否受有薪資,均視為自己從事營業活動。

其營業額依該公司或其他營利法人之營業額定之。

本條例第2條第1項所定之5 年期間,自聲請更生或清算前一日回溯5年計算之;

第2項所定之營業額,以5 年內之營業總額除以實際營業月數計算之。

同條例施行細則第3條第2項及第4條亦定有明文。

三、查抗告人擔任立威峰工程行負責人之情,此有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關於抗告人之個人任職公司董監事/ 經理人及獨資/合夥事業負責人企業名錄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22頁)。

揆諸上揭本條例施行細則第3條第2項之規定,無論抗告人是否自立威峰工程行受有薪資,均視為自己從事營業活動,其營業額並依前開營業活動之營業額定之。

而立威峰工程行設立於102年12月20日,並於104年12月31日申請停業,營業期間之平均每月營業額為221,851 元,此經本院函詢財政部北區國稅局花蓮分局查核屬實,有該分局105年8月17日北區國稅花蓮銷字第1051207968 號函在卷可按(見原審卷第100頁)。

抗告人固主張其僅為掛名非實際負責人,實際負責人為其前夫王聖文,該營業活動要與抗告人無牽連云云,並提出財政部北區國稅局104 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稅額繳款書訊息、與前夫王聖文通聯訊息內容及抗告人之子王帆昇之切結書為證,然立威峰工程行之登記資料仍載明抗告人為負責人,並未變更,抗告人既以其名義登記為獨資商號之負責人,乃以營利為目的之商業負責人,即係從事營業活動之自然人。

況抗告人有無實際上從事營業活動,實非客觀第三人所得而知,無從以其子出具之切結書、與前夫王聖文通聯訊息內容即認定抗告人有無實際上從事營業活動,且財政部北區國稅局104 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稅額繳款書訊息亦無法證明其非實際負責人,並參諸公司法相關法律規定,亦無抗告人所稱之「掛名負責人」可言,是以抗告人既同意以其名義登記為負責人,縱抗告人將其業務交由他人代為執行,解釋上亦僅係抗告人將負責人事務委任他人履行,仍無解為其法律上負責人之地位,抗告人主張實難採憑。

是以,抗告人於聲請前5 年內經營立威峰工程行之負責人,其每月之營業額合計既已超過20萬元,非屬小規模營業活動之自然人,即非本條例所稱消費者,顯不符合本條例第2條第1項及第2項所定要件。

四、綜上所述,抗告人於本件清更生聲請前回溯5 年內,曾為商號「立威峰工程行」負責人,其營業額平均每月逾20萬元,足認本件抗告人並非本條例所稱之消費者,自無本條例之適用,且上開欠缺又屬無從補正。

從而,原審裁定駁回其更生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

抗告意旨仍指摘原審裁定不當,求予廢棄另為裁定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5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庭
審判長法官 湯文章
法 官 鍾志雄
法 官 沈士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一份及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壹仟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5 日
書記官 劉昆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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